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722民初1739号
原告:***,男,195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黑龙江省讷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讷莫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被告: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高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尼尔基镇和平路高丰大厦。
法定代表人:***,事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高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高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塑窗款36145元;2.要求被告高丰公司与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弟弟***挂靠莫旗高丰建筑公司承建莫旗龙河村村屯房屋建筑工程。2013年6月18日***以莫旗高丰建筑公司龙河村工地工程项目部的名义负责人***与原讷河市繁华塑铝钢窗厂(讷河市繁华塑铝钢窗厂与2014年12月29日已注销,经营者***)签订了《塑窗制作安装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塑窗每平方米265元,竣工后付价款90%,保修期为一年,给付剩余价款10%。后***因病去世,该项目工程由***继承。经双方结算,2015年1月19日***给原告出具一张36145元欠据,载明龙河村工程下前塑窗材料款,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综上所述,***生前挂靠高丰公司承揽工程,故高丰公司对***事实施工的项目欠材料款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了***的项目并给原告出具欠据,即应承担给付责任,但不影响高丰公司对案涉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盼。
被告***辩称,这个工程是我弟弟***签的,我弟弟现在人已经去世,我不清楚具体情况。
被告高丰公司辩称,原告与***签订了塑窗制作安装协议,与***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应向***及其继承人索要款项,而不应该要求向没有合同关系的高丰建筑公司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据欠据原告也未对欠据要求加盖高丰公司印章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是与***形成的合同即债权债务关系,所以原告无权向其没有合同及债务债权关系的高丰建筑公司要求承担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对高丰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出示如下证据:1.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管网下载企业报告打印件一份,证明讷河市繁华塑铝钢窗厂为个体工商户,在2014年12月29日注销,经营者***做原告适格。被告***没有意见,被告高丰公司认为没有公章不予认可。2.塑窗制作安装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在2013年6月18日***以高丰建筑公司龙河村工地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繁华塑铝钢窗厂签订塑窗制作安装协议书一份,也证明了***挂靠高丰公司施工案涉项目,高丰建筑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对此不清楚,被告高丰公司认为因没有公司公章不予认可。3.欠据原件一份,证明2015年1月19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证明***欠原告案涉项目塑窗材料款36145元。被告***称记不清楚是否为本人签字了。被告高丰公司认为与公司无关,不发表意见。4.2021年12月27日原告与***的通话录音光碟一张,证明我向***曾经索要过欠款。被告***没有异议,被告高丰公司认为与公司无关。
对于以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证据1系在查询系统打印的信息,能够证实讷河市繁华塑铝钢窗厂为个体工商户,在2014年12月29日注销,经营者***做原告适格,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2虽实际签字人***已经去世,但结合被告高丰公司认可***曾经挂靠在被告高丰公司实施龙河村工程的事实以及证据3,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证据3的欠据,被告***称不记得是否为本人签字,在法院一再询问下,被告***仍无法确认是否为本人签字,只是称记不清了。法庭向被告***询问是否申请鉴定签名为本人签字,被告***不申请鉴定。原告出示了证据3的欠据以及证据4的录音,且在庭审中被告***认可其弟弟***去世后,***挂靠在被告高丰公司承建的龙河村工程的债权债务由被告*****的事实,结合上述证据以及被告***的自认,本院认为原告已经完成了相应的举证责任,本院对于证据3予以采信。对于证据4的录音因原告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被告高丰公司出示了一份判决书供法院进行参考,被告***没有意见,原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判决书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本案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2013年6月8日,被告***的弟弟***挂靠在被告高丰公司承建龙河村项目时,在原告***经营的讷河市繁华塑铝钢窗厂购买塑窗并由原告负责安装。双方约定按照每平方米265元支付,双方签订《塑窗制作安装协议书》,安装完成后,双方一直没有结算。后***去世,原告找到***的兄长***,要求结算该笔款项。经过双方结算,2015年1月1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一份36145元的欠据,写是龙河村工程下欠的塑窗材料费。被告***在欠据中签字、按印。
另查明,讷河市繁华塑铝钢窗厂为个体工商户,在2014年12月29日注销,经营者***。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原讷河市繁华塑铝钢窗厂的经营者,现讷河市繁华塑铝钢窗厂已经注销,原告***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主体适格。***在原告处购买塑窗材料未支付相应的款项,被告***作为***的哥哥,自愿承担被告***的债务,并与原告进行结算。并为原告出具了一份36145元的欠据。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被告***出具欠据的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欠据中的36145元予以给付。庭审中***陈述其记不清是否为本人签字,本院认为,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挂靠在被告高丰公司施工了龙河村项目,且在***去世后,***因该工程产生的债权债务均由被告*****。结合原告***出具了协议、欠据、以及其与被告***的通话录音,原告***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告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被告***对自己的签名没有否认,只是称记不清楚了,本院询问其是否申请鉴定***三个字为本人签字,***不申请鉴定。本院对被告***称记不清楚是否为本人的签字的理由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签字的欠据予以确认。
被告高丰公司与被告***系借用资质与挂靠关系,被告高丰公司与原告***并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高丰公司共同偿还该笔塑窗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塑窗款3614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3.62元,减半收取计351.8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