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7民终25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高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尼尔基镇东南街塔温敖宝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索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绿野园林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尼尔基镇电视台对过。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所在社区推荐的公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振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6年05月0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
原审被告: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高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尼尔基镇纳文西大街高丰综合楼2-4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纳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高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丰开发公司)、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绿野园林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野园林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高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丰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20日作出了(2018)内0722民初128号民事判决,***、高丰开发公司、高丰建筑公司、绿野园林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作出(2020)内07民终1267号之一民事裁定,撤销(2018)内0722民初128号民事判决,发回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重审。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1日作出(2021)内0722民初126号民事判决,***、高丰开发公司、高丰建筑公司、绿野园林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作出(2021)内07民终139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高丰开发公司、绿野园林公司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4日作出(2023)内民申90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再审后,于2024年1月4日作出(2023)内07民再93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发回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重审。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于2024年9月10日作出(2024)内0722民初417号民事判决,高丰开发公司、绿野园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丰开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判决高丰开发公司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2.判决***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高丰开发公司主体不适格。高丰开发公司未参与***与***签订的合同,***欠付***的款项与其无关。***和***签订的结算协议约定,验收后支付工程款,本案起诉时***尚无诉权,根据结算协议第五条约定,工程后期的工程款以楼抵顶,未约定给付现金。二、一审判决高丰开发公司与绿野园林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承担给付责任超出***的诉讼请求,违背不告不理原则。三、判决给付剩余工程款345万元及利息错误。目前未最终结算价款不确定,***施工存在漏项、已完工工程质量不合格、有税费未承担等问题,起算利息的主张亦不应支持。四、一审判决未查清***、高丰开发公司、绿野园林公司的法律关系。***与***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无绿野园林公司、高丰开发公司确认,该案只能审理***与***的法律关系,与其他人无关。五、由于诸多限制性条件的存在,目前无法确定高丰开发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欠付开发费用,***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高丰开发公司、绿野园林公司与***是否存在欠付工程款以及具体数额,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六、***是建筑方,***是以自然人身份开发的开发商。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高丰开发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高丰开发公司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
绿野园林公司、高丰建筑公司均述称,认可上诉理由。
***未作陈述。
绿野园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判决绿野园林公司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2.判决***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绿野园林公司主体不适格。绿野园林公司未参与***与***签订的合同,***欠付***的款项与其无关。***和***签订的结算协议约定,验收后支付工程款,本案起诉时***尚无诉权,根据结算协议第五条约定,工程后期的工程款以楼抵顶,未约定给付现金。二、一审判决高丰开发公司与绿野园林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承担给付责任超出***的诉讼请求,违背不告不理原则。三、判决给付剩余工程款345万元及利息错误。目前未最终结算价款不确定,***施工存在漏项、已完工工程质量不合格、有税费未承担等问题,起算利息的主张亦不应支持。四、一审判决未查清***、高丰开发公司、绿野园林公司的法律关系。***与***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无绿野园林公司、高丰开发公司确认,该案只能审理***与***的法律关系,与其他人无关。五、目前无法确定绿野园林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欠付开发费用,***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高丰开发公司、绿野园林公司与***是否存在欠付工程款以及具体数额,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六、***是建筑方,***是以自然人身份开发的开发商。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绿野园林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绿野园林公司与公司高丰开发公司上诉内容一致,二者互相串通,绿野园林公司上诉理由与实际情况不符,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
高丰开发公司、高丰建筑公司均述称,对绿野园林公司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
***未作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给付剩余工程款345万元及利息180935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4.75%计算2016年12月1日至2018年1月8日),剩余利息计算至全部工程款给付完毕之日止;2.请求判令高丰建筑公司和绿野园林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请求判令高丰开发公司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4.请求判令***、高丰开发公司、绿野园林公司、高丰建筑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日,***(甲方,合同开头甲方处打印为莫旗高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将慕仁花园三期综合住宅楼工程以大包形式承包给***,施工内容为慕仁花园三期综合住宅楼2号、4号楼,面积约20000平方米,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定于2016年5月15日开工,于2016年11月30日竣工,拨款方式:乙方主体工程完成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完成总工程量的60%的现金,窗户抹灰完成后付工程量的50%的现金,工程完成后付给总工程造价80%的款,总造价的15%在验收后一个月内付清,剩余5%的工程维修保证金,乙方按工程图纸建筑面积结算,一年以后甲方给乙方结清(扣除维修所发生的费用)。合同价格:慕仁花园三期综合楼(多层)为一次性包干价,每平方米一层框架部分1400元,二层至顶层1300元,按图纸施工。管理费要求:经双方同意,乙方向甲方缴纳建筑资质管理费为1%,营业税及销售不动产税乙方负责其承包范围内的额度资金缴纳,由甲方从工程款扣除。《工程承包合同书》签订后,***进场施工完毕。2017年8月10日,***与***签订幕仁三期2、4号楼大包结算协议书,约定:“1.项目名称:慕仁花园三期2、4号楼。2.承包方式:大包。3.总造价23900000元。4.甲方欠乙方欠款4350000元。5.拨款方式:工程验收后甲方以2、4号楼抵顶乙方工程材料款为335万元,留100万元作为工程质保金。”案涉工程由高丰开发公司于2017年12月22日向莫旗建设局提交了竣工验收通知书,于2017年12月22日竣工验收。2017年10月29日,***给***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为人民币345万元,上款为慕仁三期2号、4号楼总款的余款,欠款人***。另查明,在该院向莫旗住建局调取的案涉工程档案资料中,高丰开发公司与绿野园林公司签订了《四小棚户区建设(慕仁花园三期棚户区改造)的合作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合作开发包含案涉工程在内的慕仁花园三期工程,项目一切投资由绿野园林公司全额投资,高丰开发公司授权给绿野园林公司全权成立该项目开发管理组织机构,独自完成建设慕仁花园三期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部,高丰开发公司的开发建设管理费用等等相关费用为100万元,由绿野园林公司在2017年1月1日前给付高丰开发公司,该协议由高丰开发公司签字盖章,绿野园林公司予以认可。再查明,2016年4月14日,绿野园林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了《四小棚户区联建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开发幕仁三期住宅楼共16栋,商住混合或住宅7栋。资金来源:由乙方全额投资(除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防空费及旗政府补偿部分小区内道路硬化部分),包括从申报立项办理相关审批手续费用、规划设计及土地出让金等一切与开发改造建设相关的费用,办理前、后期手续时,乙方不能延误缴纳费用的时间,五证一书及施工备案的费用。联建方式及投资:甲方成立该项目开发管理机构,负责与旗政府协议一切开发事宜及办理开发前手续,前期费用按乙方签订开发的建筑面积比例均摊到住宅、车库、一层门市、一、二层侧门市,地下室除外等协议内容,该协议甲方由绿野园林公司加盖公章,***签字,乙方由***签字,高丰开发公司没有签字、盖章。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签订的欠据可否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2.各被告之间是否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以及承担何种责任。针对争议焦点1,该院认为案涉工程由***进行了实际施工,***将工程大清包转包给***,因不具有相关工程资质,***与***之间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无效,但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工程款应当结算并支付。***出具欠据一份,明确写明人民币345万元,上款为慕仁三期2号、4号楼总款的余款的内容,***抗辩称欠据不是最终的结算数额,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2017年8月10日,***与***就慕仁花园2、4号楼工程结算签订了大包结算协议书,2017年10月29日,***又向***出具欠据,出具欠据时案涉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双方对于总工程量以及价款应当有明确的认知,该欠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可以作为结算剩余工程款的依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应当给付***剩余工程款345万元并支付利息。对于利息的计算方式,该院认为案涉工程于2017年12月22日竣工验收,应当自竣工验收日期开始计算利息,***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75%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利息应自2017年12月22日起以345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4.75%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针对争议焦点2,该院认为,通过该院调取《四小棚户区建设(慕仁花园三期棚户区改造)的合作协议书》及高丰开发公司出示的《四小棚户区联建协议》以及各被告庭审中的陈述,结合莫旗建设局关于案涉工程项目的材料,可以认定案涉工程之所以能够开发建设,高丰开发公司是发包人,具有开发资质,高丰建筑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名义承包人,具有建设资质,绿野园林公司与高丰开发公司系开发的合作关系,高丰开发公司及绿野园林公司应为案涉工程的共同发包人。绿野园林公司又与***系合作承包关系,并借用高丰建筑公司的建设资质,***又将工程转包给***,***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于高丰开发公司及绿野园林公司是否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该院认为,高丰开发公司与绿野园林公司系合作开发关系,高丰开发公司具有开发资质,为了查明高丰开发公司、绿野园林公司、***之间工程款结算情况,庭审中***提出司法审计,但***处无案涉工程款项支付的相关凭证,该院根据案件事实查明情况,将未付工程款的举证责任分配给高丰开发公司、绿野园林公司及***,高丰开发公司及绿野园林公司共同提出司法审计鉴定申请,***不再申请司法审计。该院同意高丰开发公司及绿野园林公司的司法审计鉴定申请后,要求高丰开发公司、绿野园林公司提交鉴定检材,高丰开发公司、绿野园林公司提交了绿野园林公司与***的对账明细复印件一册,由于对账明细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该院给高丰开发公司、绿野园林公司两次期限,要求高丰开发公司、绿野园林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原件,经该院组织质证,高丰开发公司及绿野园林公司无法提供对账明细的部分原件,已提供的票据也无法核对支付金额,高丰开发公司、绿野园林公司对于案涉工程的小区开发项目总工程造价、详细费用、支付情况、楼房情况、费用负担情况均陈述不清楚,绿野园林公司陈述大部分是用楼房顶账的,但并没有提供抵顶的相关证据,经过该院再次询问,绿野园林公司及***明确陈述没有最终结算,故高丰开发公司、绿野园林公司、***出示的该对账明细无法证明欠付工程款支付情况,该院对该对账明细一册不予采纳。该院组织质证完毕后,将高丰开发公司及绿野园林公司的司法审计申请移送该院鉴定部门后,高丰开发公司及绿野园林公司于2024年7月19日向该院提交撤回司法审计申请书,撤回司法审计申请,申请理由为无法全部提供相关的所有票据。至此,高丰开发公司、绿野园林公司出示的证据无法证实其已经就案涉工程向***支付全部工程款,无法证明其支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高丰开发公司、绿野园林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345万元范围内共同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对于高丰建筑公司是否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的问题,***认为高丰建筑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该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连带责任是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经审理查明高丰建筑公司仅是名义上的承包方,没有实际参与工程建设,与***亦没有合同关系,故***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该院对***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工程款345万元,并自2017年12月22日起以345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4.75%计算支付利息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高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绿野园林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345万元范围内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施工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否有权主张工程价款,如有,价款如何确定;二、一审判决高丰开发公司、绿野园林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一,高丰开发公司、绿野园林公司上诉主张***与***约定工程验收后,才支付工程款,且应通过以楼抵顶的方式给付,不应支付现金。***施工存在漏项、不合格,且尚有税费未承担等问题,未进行最终结算,故不应支付本金及利息。本院对高丰开发公司、绿野园林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理由如下:
一、关于***是否有权主张案涉工程价款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经本院审查认为,***系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根据上述规定,其与***签订的合同无效,但***实际施工完成了其承包部分,且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12月22日竣工验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有权主张案涉工程价款。
二、关于工程价款数额确定及履行方式的问题,***作为***的合同相对方,在双方2017年8月10日签订的结算协议书中明确工程价款后,又于2017年10月29日出具欠据,载明人民币345万元,上款系幕仁三期2号、4号楼总款的余款。本院认为,据上述内容可以认定,双方已确认***施工的2号、4号楼总款余款为345元。高丰开发公司、绿野园林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该数额非最终结算款,且就其主张的存在漏项、不合格,尚有税费承担等问题亦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高丰开发公司、绿野园林公司提出的以房抵款系在2017年8月10日签订的结算协议书约定,在2017年10月29日出具欠据中未予体现,在双方未提供证据证实已实际履行以房抵款的情况下,债权人***有权主张以金钱方式履行债务。
三、关于是否应给付利息的问题,***提起上诉请求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但其未缴纳诉讼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视为其对一审判决认可。关于高丰开发公司、绿野园林公司上诉提出的不应给付利息问题,因一审仅判决高丰开发公司、绿野园林公司在欠付工程款345万元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未判决其二公司承担利息的给付责任,故本院对其二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审查。
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判决高丰开发公司、绿野园林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是否正确。高丰开发公司、绿野园林公司上诉主张应查明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错误,其二公司不应承担给付责任。一审违背不告不理原则。本院对高丰开发公司、绿野园林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理由如下:
一、关于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高丰开发公司、绿野园林公司上诉主张其与***无合同关系,***是开发商,***是建筑方。经审查,绿野园林公司不具有工程开发建设的资质,与高丰开发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由绿野园林公司提供资金,高丰开发公司提供开发资质,并授权绿野园林公司成立项目部,独立完成慕仁花园三期的开发,双方应为慕仁花园三期的共同发包人。绿野园林公司与***就慕仁花园三期的部分工程签订联建协议,且约定***自建自售,双方认可由***自行开发,双方形成合作开发关系。***与***就其中2号、4号楼工程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双方形成施工合同关系。高丰开发公司、绿野园林公司未能举证证实***明知其承包的工程系由***实际开发,***施工工程系自***处转包并实际施工,一审判决认定***系实际施工人并无不当。
二、关于高丰开发公司、绿野园林公司是应在否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问题,高丰开发公司、绿野园林公司上诉主张***未举证证实***与高丰开发公司、绿野园林公司之间是否有欠付工程款及具体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高丰开发公司、绿野园林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共同开发人,***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经询问,***、高丰开发公司及绿野园林公司均认可未结算,高丰开发公司、绿野园林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责任,应举证证实其双方之间已经结算以及有无剩余价款未付,现高丰开发公司、绿野园林公司均未能举证证实已与***完成结算以及剩余价款数额,一审判决高丰开发公司、绿野园林公司在***主张的工程款345万元范围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另外,关于高丰开发公司、绿野园林公司提出的一审违反不告不理原则的问题,经本院审查认为,虽***的诉讼请求未明确要求绿野园林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其提出要求绿野园林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审仅判决其在欠付工程款本金范围内承担责任,并未超出***的诉请,未违反不告不理原则。
综上所述,高丰开发公司、绿野园林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800元,由上诉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绿野园林开发有限公司、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高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各负担34400元,退回上诉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绿野园林开发有限公司、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高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各1475.4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