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黑0281民初200号
原告:讷河市鑫隆勃建筑器材租赁中心,住所地黑龙江省讷河市。
经营者:***,男,197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讷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肖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高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索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讷河市鑫隆勃建筑器材租赁中心(以下简称鑫隆勃租赁中心)与被告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高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丰建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鑫隆勃租赁中心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丰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隆勃租赁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令双方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于2024年11月29日解除;2.要求高丰建筑公司给付自2017年7月25日起至2019年11月15日期间的租赁费884,186.96元、违约金552,459.66元(以884,186.9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4%计算自2019年11月15日起至2024年11月29日止的违约金),本息共计1,436,646.62元;并以884,186.9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4%(现行LPR的4倍)标准,给付自2024年11月30日起至该部分租赁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3.要求高丰建筑公司给付自2020年3月15日起至2024年11月15日期间的租赁费1,604,270.6元;4.要求高丰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钢管42471米、扣件17148个、套管2198个、油托5553套;如高丰建筑公司未能在上述期限内返还上述租赁物,则应对未返还租赁物按钢管每米20元、扣件每套8元、油托每个15元、套管每套15元标准赔偿鑫隆勃租赁中心相应价款的损失(现未返还的上述租赁物全部合同约定价值为1,102,869元);5.要求高丰建筑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4日,鑫隆勃租赁中心与高丰建筑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由高丰建筑公司租赁鑫隆勃租赁中心的建筑器材用于莫旗演艺广场的施工工地使用。自2017年7月25日起至2017年10月12日期间,高丰建筑公司指派***、***(***之父)在鑫隆勃租赁中心处取走钢管103652米、扣件28170个、油托12800套、套管8380个。截止2018年6月12日高丰建筑公司共返还钢管61181米、扣件11022个、油托6954套、套管6182个,现高丰建筑公司尚欠钢管42471米(每米价值20元,计849,420元)、扣件17148个(每个8元,计137,184元)、套管2198个(每个15元,计32,970元)、油托5553套(每套15元,计83,295元),这部分租赁物价值共计1,102,869元。自2017年7月25日起至2019年11月15日期间共发生租赁费884,186.96元;自2020年3月15日起至2024年11月15日期间(五年)共发生租赁费1,604,270.6元。由于高丰建筑公司至今未给付上述租赁费,也未将上述租赁物返还或者赔偿未返还租赁物的损失,故鑫隆勃租赁中心诉至法院。
高丰建筑公司辩称,关于案件基本事实陈述,1.鑫隆勃租赁中心所述不成立,高丰建筑公司没有和鑫隆勃租赁中心签订过任何租赁合同,也没有租赁过鑫隆勃租赁中心的建筑器材,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建筑器材的租赁事宜。2.鑫隆勃租赁中心所诉的被告主体存在不正确,该涉案项目,是***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进行的施工。且鑫隆勃提供的合同及提货单中的***、***、***非高丰建筑公司的人员,高丰建筑公司也不认识这个人,对于其签字的提货单不清楚,因此高丰建筑公司认为为查明案件事实应追加***、***、***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以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3.鑫隆勃所诉的计算租金的依据不能成立,案涉的工地位于内蒙古莫旗行政区内,属于东北的寒冷城市,每年十月至次年的四月户外无法施工,按照当地建筑行业租赁的模式,此期间的租赁物是不应计算租赁费的,同时鑫隆勃主张的租赁费并没有明确双方认可的结算数据,因此说明鑫隆勃租赁中心诉请的标的计算没有法律,仅仅是自己书写的对账单,不具有法律效力。4.根据鑫隆勃提供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其他事项2约定由讷河市人民法院管辖,虽然高丰建筑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被驳回,但该约定有涂改的痕迹存在,仅仅是自己盖章确认,并没有得到高丰建筑公司的确认是无效的约定。高丰建筑公司认为应该根据实际情况和合同提货单的约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的法院审理。综上,鑫隆勃租赁中心诉请不能成立,双方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请法院驳回鑫隆勃租赁中心的全部诉请。关于案件鑫隆勃租赁中心诉请不真实之处,1.无论谁承担责任,鑫隆勃租赁中心主张给付租赁费的违约金及利息等费用超高,显失公平公正。该案件诉请的利息和违约金的数额远远超出了本金,不应得到支持。2.对于鑫隆勃租赁中心主张返还部分建筑器材的问题,对此不予认可。因高丰建筑公司并没有租赁该部分建筑器材,故谈不上归还的问题。3.鉴于鑫隆勃租赁中心提供的与高丰建筑公司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是本案关键性证据,高丰建筑公司对该合同不予认可,因对合同使用的公章有异议,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特在开庭时申请指定鉴定机构对合同中使用的公章进行司法鉴定,确定该公章的真伪。综上所述,鑫隆勃租赁中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双方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请法院驳回鑫隆勃租赁中心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对鑫隆勃租赁中心提交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一份、证实高丰建筑公司租赁鑫隆勃租赁中心的钢管、扣件、油托、套管等建筑器材用于莫旗演艺广场的施工建设,合同约定了各种建筑器材的日租金标准,租赁期限为提取货物之日起至租赁物返还之日止,租金及费用在工程完工后一次性结算,逾期支付租金按日收取租金和费用总额5‰的违约金,合同中还指定了高丰建筑公司的收货人为***。同时约定了每种建筑器材的价值。高丰建筑公司质证认为,对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该公司并没有与鑫隆勃租赁中心签订过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同时也没有加盖过任何公司的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对加盖公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当庭提出对该建筑租赁合同中盖有的公章进行司法鉴定,确定公章的真伪,况且2017年7月24日签订的合同约定内容为该工程在2019年11月完工,均是不真实的,因为经向实际施工人***等人了解,该工程2018年就已经结束,仅仅使用租赁4个月,同时该章是2017年7月24日时盖有的合同章还是其他时间盖有的该合同章不清楚,为此需要司法鉴定,确认盖章的时间。综上,该证据不能作为鑫隆勃租赁中心主张要求租赁相关费用的有效证明。本院认为,该合同与唐山市丰润区法院及唐山市中级法院认定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合同当事人一致、条款基本一致、公章加盖位置一致,能够认定案涉租赁合同成立,并生效。另外,高丰建筑公司自认鑫隆勃租赁中心因租赁事宜向公司高经理电话沟通,高经理联系实际施工人,能够认定双方对合同已实际履行。综上,对该租赁合同予以采纳。
对鑫隆勃租赁中心提交的租赁产品提货单18张、建筑器材租赁物品退货单12张,证明被告租赁原告的建筑器材的名称、规格、数量,提货人为***,以及返还建筑器材的名称、规格和数量,退还人为***(系***的父亲)。高丰建筑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按鑫隆勃租赁中心说法指定收货为***,那么其他人是否也可以签收租赁物没有约定,对此,除了***以外的不应当确认已经租赁的相关提货单内的物品。里面的签字有后填的,也就是证据有缺陷,不能证明案件事实的存在,况且提货单退货单都没有高丰建筑公司的盖章确认,***、***、***都不是高丰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为此无权代表公司发生业务,所以庭前要求追加该三人为第三人,请求法庭予以考虑,因为该三人对本案件的事实起到决定性作用。最后,该组证据与高丰建筑公司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租赁合同中约定指定收货人为***,每张提货单上均有***签字,提货单载明的租赁设备并未超过租赁合同约定的范围,且合同中并未约定提货单需加盖公章,故对提货单予以采纳。高丰建筑公司自认***为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均为***亲属,退货单中有***、***签字,故对退货单亦予以采纳。
对鑫隆勃租赁中心提交的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24)冀0208民初2832号卷宗中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证实在该案中高丰建筑公司同样与鑫隆勃签订了样式、盖章一致的书面合同,该合同中同样也有指定收货人,高丰建筑公司同样在该案中否认合同专用章的真实性,但被丰润区人民法院以及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否认了其抗辩主张,判决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为合法有效的合同。高丰建筑公司质证认为,第一、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而且该证据的涉及的案件在原一审、二审期间也从没有认可过,虽然该案件已经生效,但高丰建筑公司已经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诉讼,目前案件在受理期间。第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属于另一案件。第三,认为应该起到反证的作用,鑫隆勃租赁中心提供的与高丰建筑公司的租赁合同关于约定管辖部分,协商不成由丰润区人民法院解决,与现在的鑫隆勃租赁中心提供的证据是一致的,但是为了迎合诉讼将丰润区三个字勾掉,填写讷河市人民法院,盖有自己的公章,但没有经得高丰建筑公司确认,为此私下改动的内容对高丰建筑公司不产生约束的效力,所以约定管辖是虚假、不成立的。通过唐山案件已经能看得出来是私自改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已经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且该判决效力未被否定,故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对鑫隆勃租赁中心提交的2017年7月25日由***在莫旗演艺广场施工工地拍摄的中国达斡尔民族文化艺术演艺中心及莫旗乌兰牧骑排练厅规划公示牌照片1张,证明该工程的施工单位为本案被告高丰建筑公司。高丰建筑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不认可,当时立项之后还有一部分变动,并且即使照片有建筑方是高丰建筑公司,并不能排除还有其他公司参加该工程的装修和装饰。本院认为,经与原始载体核对,该证据客观真实,且高丰建筑公司自认其为该项目施工方,故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4年7月24日,鑫隆勃租赁中心(甲方)与高丰建筑公司(乙方)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载明施工地点:莫旗演艺广场。高丰建筑公司在鑫隆勃租赁中心租赁钢管、扣件、油托、套管等建筑施工器材,合同约定钢管日租金每米0.015元、扣件日租金每个0.015元、油托日租金每套0.05元、套管日租金每个0.05元,按照日租金执行。租金及费用在工程完工后一次性结算,租金计算从提货之日起计算至送货之日止。在租用器材时,如使用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工程已在2019年11月完工。如乙方租赁器材丢失或损坏不能送回时,在15天内赔偿甲方,未按期赔偿甲方,甲方除继续收取租赁费外,按合同的明细表的原值赔偿(租赁合同明细表的器材原值:钢管每米20元、扣件每个8元、油托每套15元、套管每米15元)。乙方按合同规定日期交清租金及费用,逾期按日计取租金和费用总额的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同时甲方有权提出解除合同。租赁合同中指定提货人为***。自2017年7月25日至2017年10月11日,***在鑫隆勃租赁中心处取走钢管103652米、扣件28170个、油托12800套、套管8380个。2017年10月27日至2018年6月12日,高丰建筑公司返还给鑫隆勃租赁中心钢管61181米、扣件11022个、油托7247套、套管6182个。截止2019年11月15日,高丰建筑公司尚欠鑫隆勃租赁中心租赁费881,795.96元。自2020年3月15日起至2024年11月15日期间,高丰建筑公司尚欠鑫隆勃租赁中心租赁费1,604,270.6元。鑫隆勃租赁中心在冬季取暖期间未计算租赁费。
高丰建筑公司尚有钢管42471米、扣件17148个、套管2198个、油托5553套未返还给鑫隆勃租赁中心。按照合同约定的赔偿标准计算,以上建筑施工器材价值为1,102,869元。
另查明,莫旗演艺广场项目的施工单位为高丰建筑公司,并经公示牌予以公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本案中,租赁合同中写明:“签订本合同需双方代表签字生效(盖章也生效)”,从形式上看,双方均加盖了公章,符合合同约定的成立要件。高丰建筑公司对其公章真实性持有异议,申请司法鉴定,但从合同履行情况,高丰建筑公司自认对合同已履行,并帮助***即鑫隆勃租赁中心经营者向实际施工人催要租赁费。即便高丰建筑公司主张的公章不真实,也仅是在合同成立的形式上存在瑕疵,但该合同已履行了主要义务,对方予以接受,租赁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故不存在对高丰建筑公司公章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的必要,不予准许高丰建筑公司的该申请。
《租赁合同》中对租赁物的种类、详细的规格、数量、日租金,租赁物返还及赔偿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并指定***为提货人。指定提货人在租赁产品提货单上签字确认,足以证明鑫隆勃租赁中心作为出租方已完成约定的交付租赁物的合同义务,高丰建筑公司作为承租方亦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租赁费,返还剩余租赁物及承担逾期返还的违约责任。故鑫隆勃租赁中心要求高丰建筑公司给付租赁费、返还剩余租赁物,逾期未返还赔偿租赁物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鑫隆勃租赁中心请求的维修费2,391元,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高丰建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给付租赁费,根据法律规定及《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第八项约定,鑫隆勃租赁中心有权解除合同,故对鑫隆勃租赁中心请求于2024年11月29日解除与高丰建筑公司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本院予以支持。鑫隆勃租赁中心要求高丰建筑公司自2019年11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12.4%标准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符合《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逾期按日计取租金和费用总额的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的约定,该计算标准亦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截止2024年11月15日,高丰建筑公司尚欠鑫隆勃租赁中心租赁费2,486,066.56元;截止2024年11月29日高丰建筑公司应给付鑫隆勃租赁中心违约金550,965.71元。
《租赁合同》中约定了租赁物返还及逾期返还的赔偿标准,鑫隆勃租赁中心要求返还租赁物及逾期返还的赔偿计算数额符合合同约定,故予以支持。
关于高丰建筑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根据《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第7项约定,“如高丰建筑公司租赁器材丢失或损坏不能送回时,在15天内赔偿鑫隆勃租赁中心,未按期赔偿,鑫隆勃租赁中心除继续收取租赁费外,按合同的明细表的原值赔偿”。高丰建筑公司到期未返还租赁器材,应继续给付租赁费,并返还租赁器材或赔偿原值,其给付租赁费行为一直持续,并没有约定截止日期,鑫隆勃租赁中心向高丰建筑公司主张权利,高丰建筑公司应履行给付义务,故对高丰建筑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高丰建筑公司当庭提出追加***、***、***为本案第三人的问题。案涉项目公示牌公示高丰建筑公司为施工单位,租赁合同亦以高丰建筑公司名义订立,***等人并非合同主体。高丰建筑公司自认***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与***系亲属关系,但其与***之间的关系并不涉及鑫隆勃租赁中心,且其自认对租赁事实明知。***为合同中指定的收货人,其收货行为系完成合同约定义务。高丰建筑公司未提交证据反驳合同履行的事实,故无需追加***、***、***为本案第三人。
综上所述,鑫隆勃租赁中心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讷河市鑫隆勃建筑器材租赁中心与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高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于2024年11月29日解除;
二、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高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讷河市鑫隆勃建筑器材租赁中心至2024年11月15日的租赁费2,486,066.56元;
三、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高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讷河市鑫隆勃建筑器材租赁中心至2024年11月29日的违约金550,965.71元,并以881,795.9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4%标准支付自2024年11月3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四、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高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讷河市鑫隆勃建筑器材租赁中心钢管42471米、扣件17148个、套管2198个、油托5553套;逾期未返还则赔偿讷河市鑫隆勃建筑器材租赁中心租赁物损失共计1,102,86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950.3元,减半收取计19,975.15元,由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高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959.6元,由讷河市鑫隆勃建筑器材租赁中心负担15.55元;保全费5,000元,由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高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