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伦贝尔蒙天钢结构制作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天津市永昌通顺钢铁销售有限公司与呼伦贝尔蒙天钢结构制作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津0113民初2593号
原告:天津市永昌通顺钢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
法定代表人:段本书,总经理。
被告:呼伦贝尔蒙天钢结构制作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伦贝尔市海东工业开发园区。
法定代表人:薄立业,经理。
原告天津市永昌通顺钢铁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呼伦贝尔蒙天钢结构制作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段本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永昌通顺钢铁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65297.45元及利息损失(以165297.45元为本金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对账日2017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自2016年9月10日签订购销合同以来,原告按照合同及时供货给被告指定单位,对方已签收货物。双方通过对账结算得出货款总计2905297.45元,期间被告已支付货款2740000元,尚欠原告165297.45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呼伦贝尔蒙天钢结构制作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钢管、钢板、焊管,约定25天交货,按提货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并于2016年10月23日至2017年8月8日向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29张,发票载明货物名称及货款数额,票面货款总额2905297.45元。2017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对账函,载明被告截至2017年11月30日,原告供货总金额2905297.45元,已付款2740000元,未付款165297.45元,被告在“以上相符”处加盖财务专用章并将对账函照片通过微信发送给原告法定代表人。原告述称,被告签订对账函后,原告未再供货,被告未再付款。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对账函、增值税发票予以证实。
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履约供货后,被告拖欠货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全部的民事责任。原告提交对账函确定的货款总金额与增值税发票总额相符均为2905297.45元,通过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形成证据链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65297.45元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一节。双方对此并未约定,但被告未及时给付货款,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属于客观事实,原告主张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标准进行计算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支持。
被告经法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呼伦贝尔蒙天钢结构制作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永昌通顺钢铁销售有限公司货款165297.4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165297.45元为本金,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自2017年11月3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03元由被告呼伦贝尔蒙天钢结构制作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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