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2民辖终3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水岸名居**楼**商服。
法定代表人:赵彦堂,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建筑器材租赁站,住,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新兴修配厂院内/div>
经营者:孙怀志,男,1970年6月20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
上诉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20)冀0208民初295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59条可知,本案中被上诉人为********建筑器材租赁站,其为本案的当事人,即本案的原告。经营者孙怀志仅是经营者,孙怀志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也不是本案的被告,孙怀志仅是本案的诉讼参与人,一审法院在审查时,已经认定出租方即甲方********建筑器材租赁站为原告,同时认定孙怀志也是原告是没有法律根据的。本案的当事人仅是********建筑器材租赁站,一审认定孙怀志为本案的原告是错误的。本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约定“由业主户籍所在地法院解决纠纷”的管辖协议的约定应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4条可知,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范围是限定的,即只能是在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业主(孙怀志)户籍所在地并非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原告住所地”。且孙怀志户籍所在地也与本案争议没有任何实际联系,不属于可协议约定管辖的范围。本案被上诉人********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在******新兴修配厂院内,合同履行地为******,合同签订地在******,被告住所地为******水岸名居**楼**商服,标的物所在地为******。根据以上事实及法律依据可知,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范围是限定的,本案中与《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有实际联系的目前只有***人民法院。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未提出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吴 凡
审判员 沈荣进
审判员 高淑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郑慧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