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道桥工程检测有限公司

成都定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河北道桥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220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定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望江路1号。
法定代表人:尹修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聪,四川元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长顺,男,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道桥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高新区长江大道256-1号。
法定代表人:毛国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洪涛,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茂,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甫,男,197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克,重庆领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鹏飞,四川英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定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定洋公司)因与上诉人河北道桥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桥公司)、被上诉人王甫、***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7民初3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定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由***承担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对外的签字行为不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其对外所签订的债务不应当由定洋公司承担。1.《债权债务确认书》无定洋公司盖章,签字人员为***,***仅是公司经理,无权代表定洋公司对外签署债权债务资料。2.王甫与定洋公司既没有《债权债务确认书》中所列项目的合同关系,也没有事实上的委托关系,王甫自认与定洋公司没有任何合作关系。3.定洋公司没有工程检测资质,不符合工程检测发包主体,***也未向定洋公司申请或备案上述工程检测项目,王甫主张为定洋公司提供工程检测项目的事实不成立。4.《补正说明》签字人员为***,字迹潦草不宜辨识,且***尚欠王甫40万元及利息,双方存在利害关系,不能排除通过欺诈方式虚构债权债务的合理怀疑,涉嫌虚假诉讼。5.***私自承揽业务享受利益而将债务转移至公司,违反忠实义务,严重损害公司利益和股东利益。***的签字行为以及其在一审对签字行为的认可,表明***对债务的承认和继受,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王甫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定洋公司要求***承担相应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
道桥公司辩称,对定洋公司的上诉无意见。
道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王甫对道桥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1.2017年,河北道桥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道桥公司成都分公司)的负责人已变更为董伯春,变更后***不能代表道桥公司成都分公司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债权债务确认书》的乙方是定洋公司,***没有代表道桥公司成都分公司签订。2.王甫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王甫向道桥公司提供了服务,且《债权债务确认书》也未约定王甫向道桥公司提供服务、道桥公司欠付王甫服务费。
王甫辩称,王甫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项目的真实性,足以证明王甫与道桥公司建立了事实合同关系,王甫与道桥公司一直有业务和资金往来,道桥公司应当向王甫支付相应费用。
定洋公司述称,认可道桥公司关于王甫提供的微信聊天及邮件只是部分,不能证明其完成了相应义务和交付了相应内容,不能代表结果的观点。
***述称,没有意见发表。
王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定洋公司向王甫支付工程欠款792521元及利息(以79252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同期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2.判决***、道桥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定洋公司于2008年9月12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200万元,***系股东之一,实缴出资40万元,占股权,并承担定洋公司经理。
道桥公司成都分公司于2010年11月12日注册成立,***为负责人。2016年6月6日,该分公司负责人变更为董伯春。2019年7月12日,道桥公司成都分公司注销。
二、2017年6月5日,王甫(债权人,甲方)与***形成1份《债权债务确认书》,乙方(债务人)处载明为定洋公司,内容:一、乙方聘用公司股东***为经营负责人,经营道桥公司成都分公司期间,甲方给乙方提供人力、技术、设备方面的支持并收取服务费,现乙方欠甲方服务费共计592521元,乙方确认此金额,甲方对乙方拥有债权。二、该债权债务由以下几部分组成:1.道桥公司成都分公司承揽的泸州路面检测项目,由王甫给乙方提供服务,乙方欠王甫服务费金额215621元;2.定洋公司为上海同纳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提供检测协作,由甲方给乙方提供技术支持,乙方欠甲方服务费81000元;3.定洋公司向甲方采购地质超前预报仪一套,乙方欠甲方尾款20万元;4.道桥公司成都分公司承揽的绵阳朝阳厂桩基检测项目,由甲方给乙方提供技术支持,乙方欠甲方服务费15万元;5.北京中交桥宇科技有限公司承揽的江津四面山隧道检测项目,由乙方承担技术分包,甲方提供技术支持,此项目乙方欠甲方服务费24万元;6.道桥公司成都分公司承揽的德格县财政局退耕还林项目,由甲方给乙方提供技术支持,该项目金额105900元,由甲方在德格县当地税务局交税,该笔资金为乙方对甲方的债务;7.甲方代乙方交投标保证金的20万元,甲方未退还乙方,可冲抵乙方对甲方的20万元债务。三、甲乙双方对以上债权债务无争议,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12月31日,若该期限乙方未能偿还甲方债务,则乙方需将以上债权转给甲方,由甲方向乙方的债务方追偿,欠款逾期按照月利息为欠款金额的5%计息。***在“乙方经营负责人”处签字,并书写“情况属实,德格项目管理费需确认”。
***向王甫出具1份《补正说明》,未载明时间,王甫与***均陈述为2021年1月7日。内容,因计算错误,定洋公司欠付王甫服务费总金额为792521元,明细与前述《债权债务确认书》第二项一致。末尾有“本人确认上述欠付服务费均属无误(包括德格县项目),且王甫已完成全部项目的工程检测服务工作”。
因各方未迖成一致意见,王甫于2020年11月2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进入先行调解程序。
三、为了印证前述《债权债务确认书》、《补正说明》的真实性,王甫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董伯春与王甫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董伯春系道桥公司现高管,其成为成都分公司负责人后未再开展过经营,只进行了注销工作。2.邮件截图和邮件附件“古蔺交安”、“同纳简介及业绩”、“关于绵阳市朝阳厂桩基础检测项目完善内业资料的通知”,“中电建路桥江习投发2015-104号关于对四面山隧道出口监控量测单位的通报”,系王甫向道桥公司成都分公司刘东杰以及***向王甫发送的邮件,拟证明王甫已经完成《债权债务确认书》第二条所列泸州路面、上海同纳项目、绵阳朝阳厂桩基检测项目等检测服务以及设备交付工作。3.王甫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本案欠款事实存在,王甫一直在向***和定洋公司主张支付欠款。
定洋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对短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余证据均不认可。道桥公司质证认为刘东杰并非其成都分公司工作人员,其他证据不清楚真实性。
一审法院认证如下:短信聊天记录能证实邮件截图和邮件附件真实性,定洋公司、道桥公司无证据证明邮件截图和邮件附件及微信聊天记录是虚假,对王甫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四、2020年3月6日,王甫向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起诉,***为被告,定洋公司为第三人,要求***退还股权转让款40万元支付溢价款20万元以及利息,后法院判决***支付40万元及利息。该案现已生效。
定洋公司认为,该案件可以看出王甫与***有利益关系,双方签订的《债权债务确认书》真实性存疑。
一审法院认为,王甫与***于2017年6月5日形成的《债权债务确认书》上虽乙方(债务人)处载明为定洋公司,但从其内容来看,系***代表定洋公司与道桥公司与王甫签订。***系定洋公司股东,代表定洋公司与王甫进行债权债务确认,为职务行为;在签署该确认书时,***虽已不是道桥公司成都分公司负责人,但涉及的项目均发生在***担任道桥公司成都分公司负责人期间,且关于定洋公司、道桥公司的项目有微信聊天记录、邮件截图和邮件附件等佐证,故该《债权债务确认书》对定洋公司、道桥公司有约束力,定洋公司、道桥公司应根据该确认书向王甫承担支付款项责任。***系职务行为,在本案中不直接向王甫承担责任。
此后王甫与***于2020年1月7日形成的《补正说明》内容与《债权债务确认书》基本一致,仅是将原《债权债务确认书》上欠款金额计算错误处予以纠正,以及对《债权债务确认书》中“德格项目管理费需确认”予以确认。《补正说明》与《债权债务确认书》均对定洋公司、道桥公司有约束力。
根据《债权债务确认书》与《补正说明》内容,可以确定定洋公司所涉及的款项为:上海同纳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提供检测协作服务费81000元,采购地质超前预报仪尾款20万元,北京中交桥宇科技有限公司承揽的江津四面山隧道检测项目服务费24万元,共计521000元,冲抵王甫对定洋公司的20万元债务,定洋公司还应向王甫支付321000元,其余的471521元系道桥公司业务所涉项目,应由道桥公司支付给王甫。王甫要求定洋公司支付792521元,***、道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王甫与定洋公司、道桥公司约定支付时间为2017年12月31日,其于2020年11月2日向一审法院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因定洋公司、道桥公司未及时履行支付服务费义务,给王甫造成资金利息损失,王甫主张参照民间借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同期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无依据,一审法院调整为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同期报价利率标准。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定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王甫支付321000元及利息(以321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若未按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二、道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王甫支付471521元及利息(以471521元为计算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若未按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三、驳回王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04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522.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2522.50元,由王甫负担870.50元,定洋公司负担4720元,道桥公司负担6932元。
二审审理期间,王甫提交了其尾号为6814的农业银行卡2011年6月24日至2014年1月20日期间的往来流水,拟证明***担任道桥公司成都分公司负责人和定洋公司经理期间,王甫与道桥公司成都分公司一直存在大量的业务合作和资金往来。
经质证,定洋公司对银行流水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否认其关联性,认为其中无一笔是定洋公司给王甫转的,反而能证明其与王甫之间从未有过合同关系,案涉《债权债务确认书》对其无约束力。
道桥公司质证认为,认可银行流水的真实性,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业务往来,也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确认书》中的项目。
***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流水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和证明力将结合本案事实与其它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商事纠纷,且有相应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予以调整。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及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债权债务确认书》的真实性及其对定洋公司、道桥公司有无约束力。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
首先,各方对于***系定洋公司占股20%股东并担任经理以及自2010年11月起至2016年6月期间为道桥公司成都分公司负责人的事实不持异议。2017年6月5日王甫与***签订案涉确认书,***以定洋公司股东及经理身份在该确认书中对于定洋公司所涉债务以及其担任道桥公司成都分公司负责人期间产生的债务进行了一一列举并确认。故本案核心在于债务的真实性与***的代表权问题。首先对于定洋公司的债务问题,王甫明确系确认书中第2、3、5项,同时在二审诉讼中,王甫亦认可针对该三个项目未能提交任何合同、交易明细、资金往来等证据。并且***作为定洋公司占股20%股东及经理身份,在定洋公司对其无明确授权、事后亦不予追认且未举示双方存在此种交易习惯的情况下,无权代表定洋公司对外确认公司债务。一审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故王甫主张定洋公司依据《债权债务确认书》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反观道桥公司的债务,虽签订案涉确认书时***已非道桥公司成都分公司负责人,但所涉项目均发生在其担任负责人期间,***及道桥公司亦未举证证明签订案涉确认书时,王甫对***身份的变更系明知的。并且王甫所举微信聊天记录、邮件截图与附件、短信记录以及银行流水等证据已构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担任道桥公司成都分公司负责人期间以分公司名义与王甫交易所产生的债权债务。故案涉确认书对道桥公司有约束力,道桥公司应依据该确认书所列债务对王甫承担款项支付责任。
综上所述,定洋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道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应予部分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7民初316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7民初31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三、驳回王甫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2522.50元,由王甫负担7450元,由道桥公司负担5050.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487元,由王甫负担6115元,道桥公司负担837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范伟
审判员  苏展
审判员  毛星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顾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