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732民初349号
原告:***,男,197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森林,赤城县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骁,男,199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被告:河北道桥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高新区长江大道256-1号。
法定代表人:毛国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一鸣,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山西路108号万象城02单元(B座)15层1501房间、16层及25层2501房间。
法定代表人:聂光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晓东,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璐娜,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骁、河北道桥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桥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森林、被告**骁、被告道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一鸣、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璐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约50000元;2.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待伤残评定后另行计算);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变更第1项和第2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9784.58元、误工费27285元、护理费15525元、营养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交通费2430元、二次手术费18000元、鉴定费28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152004.58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25日,**骁驾驶冀AJ××××号轻型普通货车从赤城县龙关镇八里庄村道桥公司去赤城县龙关镇三岔口村,11时许,行驶至赤城县,由北向东左拐弯驶入公路时与由东向西***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骁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骁驾驶的冀AJ××××号轻型普通货车属于道桥公司所有,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上有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骁未作答辩。
道桥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道桥公司为原告雇佣了23天的护工,23天的护理费应给付道桥公司。
平安保险公司辩称,**骁驾驶的车辆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在保单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定费应当由原告承担;原告没有提交财产损失的相关证据,不予赔偿。
***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的身份信息;2、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该事故的责任划分;3、赤城县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拟证明***在赤城县人民医院的花费;4、张家口市第二医院诊断证明、病历,拟证明***的伤情及治疗情况;5、张家口市第二医院的医疗费收据,拟证明***在张家口市第二医院的花费;6、赤城县恒科磁铁矿采选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工资表,拟证明***的误工收入;7、魏正福证明,拟证明***支出的交通费;8、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费时间及所需二次手术费用;9、鉴定费收据,拟证明***支出的鉴定费;10、**骁的驾驶证复印件,拟证明**骁的驾驶资格;11、商业保险单(复印件),予以证明**骁驾驶的事故车辆投保情况。
**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道桥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陪护费票据2张共计4830元,拟证明道桥公司为***雇佣护工支付的费用;2、河北银行微信转账凭条1张,拟证明道桥公司给***垫付医院押金6000元。
平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提交的张家口市第二医院的部分医疗费收据,平安保险认为与***的住院时间不符,不予认可。经查,该部分医疗收据系***复查时支出的费用,与出院医嘱能够相互印证,故予以认定。2、***提交的赤城县恒科磁铁矿采选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工资表,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工资表和证明的内容相互矛盾。经查,***确系赤城县恒科磁铁矿采选有限公司职工,且能够做出合理解释,故该证据予以认定。3、***提交的魏正福证明,平安保险公司认为该证据系手写的,没有相关票据,不予认可。经查,***到张家口市有关医院住院、出院、复查、鉴定共8次,根据具体情况,交通费用不超相关规定,故予以认定。4、道桥公司提交的2张陪护费票据,***认为陪护费的金额不具有合法性,只认可道桥公司雇佣护工23天;平安保险公司认为没有相关合同,且不是正式票据,不予认可。经查,根据有关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雇佣护工的,应参照河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故该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骁系道桥公司的职工。2019年11月25日,**骁驾驶道桥公司所有的冀AJ××××号轻型普通货车从赤城县龙关镇八里庄村道桥公司去赤城县龙关镇三岔口村。11时许,车辆行驶至赤城县,由北向东左拐弯驶入公路时与由东向西***(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送到赤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支付医疗费2495.75元、救护车费830元。当日,***转入张家口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中下段骨折、右胫骨中下段骨折、右腓骨骨折、右跟骨骨折。2020年1月16日出院,住院52天。出院医嘱:1、出院后1.2.3.6.12个月定期门诊复查;2、患肢严禁负重;3、加强右髋、右膝及右踝关节功能锻炼;4、病情变化,随诊。***在张家口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复查等先后共支付医疗费76854.83元。2021年4月30日,***在张家口市优抚医院检查,支付医疗费438元。***经沽源金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未达伤残等级;2、误工期为8个月,从受伤之日计起;3、1人护理4个月;4、营养期3个月;5、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二次手术费用约18000元、二次手术后的误工期、护理期(1人)、营养期均为15日。***支付检查、鉴定费2800元。***住院期间,道桥公司先行为其支付住院押金6000元,并为***雇佣护工23天。平安保险公司给付***医疗费10000元。该事故经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骁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骁驾驶的冀AJ××××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的经济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97238.59元(赤城县人民医院医疗费1945.76元、张家口市第二医院76854.83元、张家口优抚医院438元、二次手术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40元/天×52天)、营养费2100元(20元/天×105天)、护理费15525元(115元/天×135天)、误工费27285元(107元/天×255天)、交通费2430元(救护车费830元,复查、鉴定等共8趟计1600元)、鉴定费2800元,合计149458.59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和财产权益,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骁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对事故中受伤的***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骁驾驶的冀AJ××××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的损失应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万元,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在该事故中,**骁负主要责任,故平安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骁是道桥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伤,依法应由道桥公司对***承担侵权责任。**骁驾驶的事故车辆的投保保险足以赔付,故道桥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赔偿财产损失,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平安保险公司给付***的10000元医疗费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抵顶。鉴定费因本案引发,系必要的合理费用,故平安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其辩称应由原告承担鉴定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得到赔偿后应返还道桥公司先行垫付的护理费和医院押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在强制保险限额内应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45240元,合计55240元,扣除先行给付的医疗费10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再赔偿***45240元;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65953.01元[(149458.59元-55240元)×70%];
三、***得到赔偿后返还河北道桥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垫付的护理费2645元(115元/天×23天)、医院押金6000元,合计8645元;
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0元,减半收取计1670元,由***负担408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12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勇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董慧芸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宿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务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务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为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予以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