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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八里桥祥福调料经销部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7民初729号
原告:北京八里桥祥福调料经销部,经营场所北京市通州区八里桥农产品中心批发市场副食厅甲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10112L063051157。
经营者:曹洪岩,女,197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通州区人,住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牛作坊村**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守静,女,北京八里桥祥福调料经销部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正发,河北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夏垫佳美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厂县李大线西侧新业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28757538937L。
法定代表人:刘世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安,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八里桥祥福调料经销部(以下简称经销部)与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夏垫佳美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美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销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正发,被告佳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销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佳美公司赔偿经销部运营损失110000元(自2017年8月2日起至2017年10月14日止,共计74天,每日按1500元计算);2.佳美公司赔偿经销部司机误工费11840元(自2017年8月2日起至2017年10月14日止,共计74天,每日按160元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佳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日,经销部与佳美公司签订运输合同,约定经销部为佳美公司运送体育器材,运费每次1000元,运输目的地为佳美公司承揽的位于北京市平谷区兴谷环岛公园内的施工工地。2017年8月2日,经销部司机姚建志按合同约定将体育器材运送至目的地。在卸货过程中,有人阻止卸货并堵住公园出口,导致涉案车辆无法驶离公园。后经销部曾起诉佳美公司、案外人张玉华、北京市平谷区体育局要求归还涉案车辆并赔偿运营损失,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销部于2017年10月14日将涉案车辆开回,后经销部撤诉。佳美公司作为运输合同的委托方,应保证涉案车辆安全驶离目的地,应对经销部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经销部的合法权益,现经销部诉至法院。
佳美公司辩称不同意经销部的诉讼请求。一、佳美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佳美公司已按合同第六条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至于履行合同中造成经销部车辆被扣属于第三方的侵权行为导致,不属于违约责任。二、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并未对“第三人的原因”的范围明确界定,容易理解为只要是因第三人违约,合同相对人都要承担违约责任,不管该第三人是否与债务人有关系,为了体现法律的公平性,应在严格责任前提下适用该条规定。三、经销部主张运营损失依据不足,没有证据证明经销部每天都在从事运营的证据,且司机误工损失属于重复计算项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经销部提供的货运汽车租赁协议,佳美公司对其真实性不认可,系经销部与案外人签订,经销部还应该提供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对经销部提供的姚建志的证人证言,部分内容为:姚建志系经销部雇佣的司机,每月工资4800元,姚建志可以自己揽活,收入分一半给经销部,如果揽活揽够4800元,经销部就不给其工资,其每月运输业务不固定,有时一天跑一两趟,每月大概30多趟,姚建志给佳美公司拉货期间,装、卸货均是佳美公司负责,后车辆被扣,佳美公司说他们负责提车,后来就推卸责任不管了,至于经销部主张的损失如何分配,属于公司内部管理事宜,不在本案中处理。佳美公司对其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其前后两次庭审对于车辆实际所有人的陈述相互矛盾,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0日,平谷区人民法院对靳春明、张玉华与北京市平谷区体育局、大厂回族自治县夏垫佳美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北京八里桥祥福调料经销部、北京市平谷区兴谷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北京市平谷区兴谷街道办事处、肖和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作出(2017)京0117民初9914号判决,该判决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3日,佳美公司(甲方)与肖和(乙方)签订承包协议,将平谷区兴谷广场景观器材安装及旧器材拆除工程(部分器材拆除并换地方安装)承包给肖和,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施工包括:1、器材拆包装;2、安装完毕后剩余的垃圾及渣土清理;3、场地障碍物清理;4、伞结构器材的组装;5、器材安装及拆除后的地面修复;6、拆除的废旧器材处理。安装费总计49320元。乙方人员应遵守野外场地施工的相关制度和原则做到安全生产,施工期间发生的任何安全事故或人伤事故均由乙方负全责,所有安全事故或人伤事故与甲方无关。甲方:1、提供或确认施工图纸及场地相关资料;2、为施工提供方便。乙方:1、按合同约定保证施工进度,保证质量;2、按设计工艺要求安全文明施工;3、剩余的渣土或亏土都需要乙方自行解决清理运输或找平(甲方报价中包含上述清理工作所发生的费用);4、乙方负责协调与市政、环保、体育馆等职能主管部门的关系,保证施工顺利进行。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7年8月1日,佳美公司与祥福经销部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祥福经销部将佳美公司的健身器材由河北省大厂县运送到北京市平谷区兴谷公园,运费共计1000元。祥福经销部在规定的期限内将货物运到指定地点,按时向收货人发出货物到达的通知,对托运的货物负责安全,保证货物无短缺、无损坏、无人为的变质,货物到达后,按规定的期限负责保管。2017年8月1日,祥福经销部将健身器材运送至平谷区兴谷广场后,佳美公司工作人员指导肖和的工人卸货,放置在广场,并指导肖和的工人安装好一套健身器材。肖和的工人在施工现场放置过几个锥桶,未采取其他安全防护措施。佳美公司未对施工现场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大厂回族自治县夏垫佳美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及肖和对上述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17日作出(2018)京03民终8659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二审亦予以认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7年8月1日,佳美公司员工将体育器材卸车后,支付姚建志此次运输费现金1000元,姚建志于当天下午驾驶涉案车辆返回至佳美公司处并由佳美公司负责将第二批体育器材装车。
经销部称,姚建志系经销部司机。2017年8月2日早晨,姚建志驾驶涉案车辆按约定为佳美公司运送体育器材到达北京市平谷区兴谷公园,并按照佳美公司员工指示驾驶涉案车辆进入公园内卸车点。装、卸货由佳美公司负责,在卸车过程中,有人阻止卸车并堵住公园出口,佳美公司员工报警并前往公安部门协助调查,姚建志留守在公园内。后姚建志见驾车驶离公园无望,遂电话联系佳美公司员工王成贤,王成贤同意姚建志本人先行回去并告知姚建志等消息,佳美公司会协调此事。后姚建志多次联系王成贤及佳美公司的刘经理,均未得到明确答复。2017年8月2日至2017年10月14日,未卸下的体育器材一直存于涉案车辆上。佳美公司辩称其有卸货义务,货到目的地后应及时卸货,不能老占用涉案车辆,现因第三人原因导致佳美公司不能及时卸货,佳美公司是客观不能卸货。
本院认为:经销部与佳美公司于2017年8月24日补签书面运输合同,系对之前运输关系的确认,可以认定双方成立运输合同关系,该运输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中,经销部的义务为将涉案的体育器材安全运至目的地,佳美公司的义务为支付经销部相应的运输费(每次1000元)及装、卸体育器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本案中,经销部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体育器材运至指定地点并向该地点的佳美公司工作人员发出到达通知,经销部的义务已经完成。而佳美公司因与案外人的纠纷导致未能卸下车上体育器材,且佳美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经销部2018年8月2日运费,佳美公司系属违约。故佳美公司应对经销部因涉案车辆自2017年8月2日至2017年10月14日停运在兴谷公园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经销部主张的运营损失,因为车辆运营具有不确定性且车辆运营具有合理的休整期,故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情况对运输费用的标准予以酌定,确定运营损失标准为850元/日。对于经销部主张的司机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大厂回族自治县夏垫佳美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八里桥祥福调料经销部运营损失62900元;
二、驳回北京八里桥祥福调料经销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6元,由北京八里桥祥福调料经销部负担1324元(已交纳),由大厂回族自治县夏垫佳美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1412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欢
人民陪审员  王顺启
人民陪审员  冯东立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谢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