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美体育产业有限公司

某某等与某某等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3民终86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夏垫佳美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厂县李大线西侧新业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刘世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安,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克锋,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12月9日出生,住河北省三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立宁(**之子),住河北省三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靳春明,男,1981年2月6日出生,住北京市平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殿江,北京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柱,北市稳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0年9月17日出生,住北京市平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殿江,北京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柱,北市稳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市平谷区体育局,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文化北街**。
法定代表人:张学兵。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核心,男,北京市平谷区体育局群众体育科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学军,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八里桥祥福调料经销部,经营地址北京市通州区八里桥农产品中心批发市场副食厅**。
负责人:曹洪岩,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建志,男,北京八里桥祥福调料经销部司机。
原审被告:北京兴谷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北街**。
法定代表人:曹卫军,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小然,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市平谷区兴谷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谷丰东路**
法定代表人:付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龙,男,北京市平谷区兴谷街道办事处干部。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三,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厂回族自治县夏垫佳美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靳春明、***、原审被告北京市平谷区体育局(以下简称平谷体育局)、北京八里桥祥福调料经销部(以下简称八里桥经销部)、北京兴谷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北京市平谷区兴谷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兴谷街道办事处)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7民初99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美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靳春明、***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靳春明、***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健身器材受外力倾倒,没有证据证明砸伤靳某的是佳美公司销售的健身器材。靳春明、***与靳某之间的收养不合法,其不应作为赔偿权利人提出赔偿请求。**是现场承包施工人,应对施工中的损失和后果承担责任。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存在共同侵权的事实。
靳春明和***对此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证据充分证明兴谷广场的健身器材是佳美公司销售并堆放、负责管理,靳某受伤死亡系因该健身器材砸到头部所致。佳美公司根据其和平谷体育局的合同负责提供健身器材并负责安装,但佳美公司将安装工作交给没有资质的**完成,且对**未尽到监管义务,其堆放的健身器材倒塌是造成靳某受伤死亡的直接原因,其应承担赔偿责任。**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工作中疏于管理,安全管理缺失,对侵权事件的发生有直接关系,应与佳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平谷体育局、八里桥经销部、开发区管委会、兴谷街道办事处述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亦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靳春明、***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与佳美公司是劳务承包关系,其在佳美公司现场监督和指导下安装健身器材,不是涉案健身器材的施工人,事故发生前,佳美公司未要求安排人员看守健身器材,安装施工期间,健身器材安装施工、维护和管理均由佳美公司负责,其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如果判决**承担赔偿责任有失公允。
佳美公司针对**的上诉请求答辩称,其与**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应由承揽人承担赔偿责任,佳美公司作为定做人不应承担责任。
靳春明、***针对**的上诉答辩称,佳美公司与平谷体育局签订采购合同,佳美公司是承担责任的主体,**作为实际施工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被告平谷体育局、八里桥经销部、开发区管委会、兴谷街道办事处述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靳春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佳美公司、**、平谷体育局、八里桥经销部、开发区管委会、兴谷街道办事处连带赔偿医疗费30000元、丧葬费46236元、死亡赔偿金1145500元、误工费42000元、交通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共计156973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靳春明和***系夫妻,生有一女。2008年,靳春明和***收养一子靳某(2008年5月11日出生),后于2012年8月10日办理收养登记。
2017年5月10日,佳美公司在平谷体育局的平谷区兴谷广场健身园健身器材更新采购项目中被确定为中标人。2017年5月18日,平谷体育局与佳美公司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约定平谷体育局向佳美公司购买143件健身器材,总价款1474800元,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价款的50%,货物运抵现场(工程竣工),货物安装调试(工程结算完成)最终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5%,合同价款5%的履约保证金自动转为质保金。2017年6月6日,佳美公司做出《承诺书》,承诺了质量保证、工期保证和安全文明施工保证,承诺按照安全文明工地标准施工,安全、文明施工,减少施工噪音和环境污染,确保不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创安全文明项目。
2017年7月23日,佳美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承包协议,将平谷区兴谷广场景观器材安装及旧器材拆除工程(部分器材拆除并换地方安装)承包给**,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施工包括:1.器材拆包装;2.安装完毕后剩余的垃圾及渣土清理;3.场地障碍物清理;4.伞结构器材的组装;5.器材安装及拆除后的地面修复;6.拆除的废旧器材处理。安装费总计49320元。乙方人员应遵守野外场地施工的相关制度和原则做到安全生产,施工期间发生的任何安全事故或人伤事故均由乙方负全责,所有安全事故或人伤事故与甲方无关。甲方:1.提供或确认施工图纸及场地相关资料;2.为施工提供方便。乙方:1.按合同约定保证施工进度,保证质量;2.按设计工艺要求安全文明施工;3.剩余的渣土或亏土都需要乙方自行解决清理运输或找平(甲方报价中包含上述清理工作所发生的费用);4.乙方负责协调与市政、环保、体育馆等职能主管部门的关系,保证施工顺利进行。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7年8月1日,佳美公司与祥福经销部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祥福经销部将佳美公司的健身器材由河北省大厂县运送到北京市平谷区兴谷公园,运费共计1000元。祥福经销部在规定的期限内将货物运到指定地点,按时向收货人发出货物到达的通知,对托运的货物负责安全,保证货物无短缺、无损坏、无人为的变质,货物到达后,按规定的期限负责保管。
2017年8月1日,祥福经销部将健身器材运送至平谷区兴谷广场后,佳美公司工作人员指导**的工人卸货,放置在广场,并指导**的工人安装好一套健身器材。**的工人在施工现场放置过几个锥桶,未采取其他安全防护措施。佳美公司未对施工现场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2017年8月1日晚20时10分许,***带靳某与他人一起在平谷区兴谷广场散步,靳某走在前,***在后。在兴谷广场东南角处,一件三角形的健身器材因受到外力发生倾倒,砸到靳某头部,将靳某砸倒。靳某受伤后,***等人立即将其送到北京市平谷区中医医院治疗,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颅骨骨折,脑出血。靳某随后又转至北京市平谷区医院、北京儿童医院治疗。2017年8月2日,靳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靳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靳春明和***自2008年收养靳某后,与靳某形成了收养关系,并在民政部门办理了收养证,对于佳美公司所持靳春明和***收养靳某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辩解,法院不予采纳。靳春明和***作为靳某的养父母,在靳某受伤死亡的情况下,有权提出赔偿主张。佳美公司与平谷体育局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佳美公司提供健身器材并负责安装,佳美公司同时具有出卖人和承揽人的法律地位。佳美公司作为安装体育器材的施工主体,应当对施工安全承担责任,且做出了安全文明施工承诺书,承诺确保不发生重大安全事故,佳美公司应当加强工地管理,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确保安全施工。依照佳美公司与**签订的合同,施工期间发生的任何安全事故或人伤事故均由**负全责,**作为实际施工人,承担施工安全责任,应当加强管理,在施工现场安排管理人员,采取必要安全防护措施,确保施工安全。同时,佳美公司将安装工作交由**实施,应对**的安装活动对外承担责任。应当指出,兴谷广场作为群众性活动场所,进出人员多,且经常有很多老人、儿童在此活动,佳美公司及**更应当做好施工安全预案,采取充分有效的防护措施,确保安全施工。然而,佳美公司与**在施工过程中疏于管理,没有在施工现场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亦未安排人员看管,导致他人可以随便接触未安装的健身器材,甚至在堆放的健身器材上攀爬嬉戏,形成了安全隐患,又在事发后相互推诿责任。佳美公司、**安全管理缺位,具有明显过失,该过错行为与健身器材受外力倾倒砸伤靳某,以致靳某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佳美公司与**应当就此承担责任。佳美公司与**签订的合同,仅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而不能成为对其他人侵权行为的免责依据。佳美公司及**作为施工现场管理人,均应对施工现场安全负责,应对靳春明和***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双方之间的责任分担问题,可另行解决,本案中不予处理。靳某系因健身器材倾倒被砸伤,靳春明和***依照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纠纷主张权利并无不妥,对佳美公司的异议,法院不予采纳。依照平谷体育局与佳美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佳美公司提供健身器材并负责安装,健身器材经安装调试完毕并验收合格后才向平谷体育局交付,此前平谷体育局并不管理健身器材。佳美公司所持健身器材出厂后,因健身器材致人损害即应由平谷体育局承担责任的辩解不合理,法院不予采纳。兴谷广场是一个群众性活动场所,兴谷街道作为管理人,负有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在佳美公司施工过程中,兴谷街道应当对佳美公司、**的施工行为进行监管,并对来往群众进行安全提示,但兴谷街道并未采取相应措施,疏于管理,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此次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应当结合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作为靳某的监护人,事发时与靳某在一起,未能尽到有效的监护责任,且不能说清靳某受伤的详细经过及原因,具有一定过错,应减轻佳美公司、**以及兴谷街道的责任,具体责任比例法院结合***及佳美公司、**、兴谷街道的过错程度,施工现场及健身器材的客观情况确定。平谷体育局、祥福经销部和兴谷管委会对于施工现场并无管理责任,靳春明和***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靳春明和***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理,法院予以确认;靳春明和***未就其主张的医疗费提供证据,法院不予支持;靳春明和***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确属必要支出,但其主张的数额过高,法院予以酌情确定;靳某之死必然给靳春明和***造成巨大精神痛苦,靳春明和***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但数额过高,法院结合案情确定。经法院核实确认,靳春明和***合理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145500元、家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及交通费10000元、丧葬费462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元,共计1351736元。判决:一、大厂回族自治县夏垫佳美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靳春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家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78628.4元;二、北京市平谷区兴谷街道办事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靳春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家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35173.6元;三、驳回靳春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二审亦予以认定。
上述事实除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外,还有二审期间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本案中,靳春明、***自2008年收养靳某,于2012年在民政部门办理了收养证,与靳某已经形成合法的收养关系,故佳美公司关于靳春明、***收养靳某不符合法律规定,无权就靳某的受伤死亡主张损害赔偿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佳美公司与平谷体育局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佳美公司负责提供健身器材并负责安装,因此佳美公司同时具有出卖人和承揽人的法律地位。佳美公司作为安装体育器材的施工主体,应当对施工安全承担责任,根据其作出的安全文明施工承诺书,佳美公司应当加强施工工地的管理,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确保安全施工。佳美公司将安装工作交由**实施,应对**的安装活动对外承担责任。依照佳美公司与**签订的合同,**作为实际施工人,承担施工安全责任,亦应当加强管理,在施工现场安排管理人员,采取必要安全防护措施,确保施工安全。佳美公司与**在施工过程中将健身器材堆放在公共场所,且疏于管理,没有在施工现场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亦未安排人员看管,导致他人可以随便接触未安装的健身器材,甚至在堆放的健身器材上攀爬嬉戏,形成了安全隐患,又在事发后相互推诿责任。佳美公司、**安全管理缺位,具有明显过失,该过错行为与健身器材受外力倾倒砸伤靳某,以致靳某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佳美公司与**应当就此承担责任。佳美公司与**签订的合同,仅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不能成为对其他人侵权行为的免责依据。佳美公司及**作为施工现场管理人,均应对施工现场安全负责。靳某系因该健身器材倾倒被砸伤,靳春明、***有权依照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纠纷主张权利,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平谷体育局与佳美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佳美公司提供健身器材并负责安装,健身器材经安装调试完毕并验收合格后才向平谷体育局交付,此前平谷体育局并不管理健身器材。故佳美公司上诉主张健身器材出厂后,因健身器材致人损害即应由平谷体育局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佳美公司、**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关于本案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正确,本院二审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佳美公司和**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510元,由大厂回族自治县夏垫佳美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13934元(已交纳),由**负担12586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淑敏
审判员  周熙娜
审判员  付 辉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楚静
法官助理石艳明
书记员李星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