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17民初9914号
原告:靳春明,男,1981年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平谷区。
原告:***,女,198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平谷区。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广民,北京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柱,北市稳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市平谷区体育局,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文化北街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10226000112774T。
法定代表人:张学兵,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核心,男,北京市平谷区体育局群众体育科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学军,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夏垫佳美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大厂县李大线西侧新业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28757538937L。
法定代表人:刘世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甲银,男,大厂回族自治县夏垫佳美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客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安,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八里桥祥福调料经销部,经营地址北京市通州区八里桥农产品中心批发市场副食厅甲52号。注册号:110112600113223。
负责人:曹洪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建志,男,北京八里桥祥福调料经销部司机。
被告:北京兴谷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北街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10226MB0264380M。
法定代表人:曹卫军,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阿水,男,北京兴谷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环境与社会管理办公室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小然,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平谷区兴谷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谷丰东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102267467025946。
法定代表人:付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龙,男,北京市平谷区兴谷街道办事处干部。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三,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三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立宁(**之子),住河北省三河市。
原告靳春明、***与被告北京市平谷区体育局(以下简称平谷体育局)、大厂回族自治县夏垫佳美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美公司)、北京八里桥祥福调料经销部(以下简称祥福经销部)、北京市平谷区兴谷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兴谷管委会)、北京市平谷区兴谷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兴谷街道)、**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后,于2018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1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靳春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广民、李朝柱,被告平谷体育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核心、付学军,被告佳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甲银、陈永安,被告祥福经销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建志,被告兴谷管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阿水、何小然,被告兴谷街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龙、王振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立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春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六被告连带赔偿我们医疗费30000元、丧葬费46236元、死亡赔偿金1145500元、误工费42000元、交通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共计1569736元。事实和理由:我们系夫妻,于2008年5月11日生育一子靳某某。2017年8月1日,***带靳某某到平谷区电视塔环岛公园遛弯,靳某某在甬道行走时,公园内堆放的健身器材突然倒塌,将靳某某砸伤,***、林某某等将靳某某送往平谷区中医医院,又从平谷区中医医院转至平谷区医院、北京儿童医院。2017年8月2日,靳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靳某某的死亡,给我们带来巨大的精神伤害。六被告作为堆放体育器材的所有者和管理者,对于靳某某的死亡应当承担责任,故提起诉讼。
被告平谷体育局辩称,涉案的健身器材系我局向佳美公司采购,事发时并未安装,是堆放在安装地点附近的空场,堆放人是佳美公司而非我局;事发时我局无人在场,不了解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佳美公司负责安装体育器材,安装过程中出现事故应由佳美公司负责,佳美公司将安装工程包给没有资质的**,**在施工过程中存在疏忽,佳美公司应与**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我局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及合同依据;兴谷街道和兴谷管委会与本案无关,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没有依据。
被告佳美公司辩称,佳美公司销售的健身器材是平放在兴谷广场,而非高度码放,本案不属于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纠纷;涉案体育器材系平谷体育局采购,健身器材出厂后,所有权人为平谷体育局,健身器材致人损害,应由其所有人即平谷体育局承担责任;二原告没有明确指出导致靳某某受伤的器材和具体产品,没有证据证明靳某某所受侵害是由我公司销售的健身器材导致,我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我公司销售的健身器材由**安装,现场的安全防护由**负责处理,安装过程中发生的侵权事故应由**负责赔偿;我公司根据采购人的要求将健身器材放在指定地点准备安装,对健身器材没有看护义务;二原告已有一个女儿,不符合收养法规定的收养人条件,其收养靳某某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告无权主张赔偿;***作为靳某某的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义务,应当对损害的发生承担责任。综上,我公司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祥福经销部辩称,我经销部不是堆放物的所有者和管理者,也不是堆放物的使用者和获益者,只是与佳美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因此我经销部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我经销部的运输行为与靳某某之死不存在因果关系,我经销部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不应承担责任;二原告要求我经销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兴谷管委会辩称,我委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既不是涉案健身器材的安装主体,也不是器材的养护人和管理者。
被告兴谷街道辩称,我街道不是健身器材的所有人和安装人,也不是器材的堆放人和看护人,我街道与健身器材无关,二原告起诉我街道没有道理;二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过高,请法庭依法核算;靳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只有9岁,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应当承担监护责任;佳美公司作为中标人,负责健身器材的安装,应承担安装过程中发生事故的责任;佳美公司与**之间的协议,不能对抗受害人,佳美公司应与**对二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我与佳美公司之间系劳务承包关系,在佳美公司的现场监督和指导下安装健身器材,我只根据佳美公司的要求提供人员,佳美公司负责器材的备货、运输、保管、确定安装位置、防护、技术指导、场地协调等所有工作;虽然双方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但我实际只包工及砼浇筑,健身器材都是由佳美公司送货至安装场地,安装器材时,佳美公司都会派员工在场监督和指导,我只需按照佳美公司的安排进行安装;我只是包工头,按照佳美公司要求提供工人,不是涉案健身器材的施工单位;安装期间,我们的工作时间为早上7:00到下午5:30,佳美公司员工一直在场监督指导;事故发生以后,佳美公司要求我安排人员每天24小时看守,而事故发生前,佳美公司从未安排看守,也未要求我看守器材;我与佳美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是由佳美公司制作和提供,应当适用格式条款规则解释合同内容,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我认为协议第七条约定的“安全事故或人伤事故”指的是我方人员的安全事故或人伤事故,而不包括造成第三人伤害的事故;我与佳美公司的承包协议约定我负责协调与市政、环保、体育馆等主管部门的关系保证施工顺利进行,而实际与主管部门协调的是佳美公司,由此可以证明承包协议约定内容与实际不符,安装健身器材的实际施工单位是佳美公司,安装期间的施工、维护和管理均由佳美公司负责;我与佳美公司签订承包协议的合同总价款仅49320元,如让我承担对第三人的巨额事故赔偿,显然有失公允。综上,我不是健身器材的所有人和管理人,也不属于施工单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户口本、收养证明,证明二原告系靳某某的养父母,双方形成了收养关系;证据二,北京市平谷区中医医院、北京市平谷区医院、北京儿童医院的诊断病程介绍,证明靳某某因脑外伤致颅骨骨折;证据三,死亡医学证明,证明靳某某因闭合性颅脑损伤导致死亡;证据四,照片,证明电视塔环岛公园内体育器材摆放情况,现场没有采取安全措施。
平谷体育局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不认可证据四的关联性,该照片为事后拍摄,不能证明二原告所述的侵权事实;佳美公司认可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认为证据四反映的不是事发时的状况,且可以看出健身器材是单件平放而非高度堆放,不可能发生倒塌事件;祥福经销部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兴谷街道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均不能证明靳某某受伤与其有关,且证据四反映健身器材均为平放在地面,不会出现倒塌;兴谷管委会、**对上述证据不发表意见。
平谷体育局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中标通知书,证明佳美公司在涉案的平谷区兴谷广场体育健身器材采购项目中中标;证据二,政府采购合同,证明其与佳美公司于2017年5月18日就涉案地点健身器材的购买、安装签订了合同,交货期限3个月,交货地点为指定地点;证据三,佳美公司于2017年6月6日出具的承诺书,就质量保证、工期保证、安全文明施工做了承诺。佳美公司作为健身器材的堆放人,应当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
二原告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但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体育局系体育器材安装工作的发包人,对体育器材的安装、保管有监管责任,安装地点由兴谷街道的下属单位兴谷广场管理处进行管理,佳美公司负责体育器材的安装和施工现场安全;佳美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佳美公司将采购的健身器材运至指定地点后,根据平谷体育局的指示将健身器材平放在安装地点附近,不存在倒塌的可能,而体育器材平放造成他人损害,应由体育器材的所有人即平谷体育局承担侵权责任;兴谷街道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为承诺书可以证明健身器材的安装、施工过程中的责任应由佳美公司承担,二原告起诉其与兴谷管委会没有依据;祥福经销部、兴谷管委会、**对上述证据不发表意见。
佳美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平谷体育局与其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证明平谷体育局向其采购了健身器材,是涉案健身器材的所有人;证据二,祥福经销部司机姚建志签字确认的发货明细一份,证明其已于2017年8月1日将货物运送至兴谷广场;证据三,发货产品图片,证明兴谷广场放置的健身器材没有原告所描述的物品;证据四,公证书及所附光盘,证明其放置在兴谷广场的健身器材是平放,而非高度码放,不存在倒塌致人伤害的可能;证据五,其与**签订的承包协议一份,证明其销售给平谷体育局的健身器材由**负责安装,并负责现场安全防护。
二原告认可证据一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认可证据二的真实性,不认可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认可证据三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该照片不是事发时现场堆放体育器材的照片,不认可证据四的关联性,公证时的现场并非事发时的现场,认可证据五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佳美公司将安装工程发包给**违法,佳美公司仍应对体育器材的安装承担责任;平谷体育局认可证据一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无法核实证据二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认可证据三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健身器材是平放的,具有倒塌的可能,不认可证据四的关联性,公证处拍摄的不是事发时的现场状况,认可证据五的真实性,佳美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有过错;兴谷街道认可证据一的真实性,认为佳美公司除了提供器材,还有安装义务,无法核实证据二的真实性,不清楚具体发货的物品,无法核实证据三的真实性,不能确认是否按照照片的状态堆放物品,认可证据四的真实性,不认可其关联性,反映的不是事发时的堆放状况;证据五如果有效,应由**承担责任;祥福经销部、兴谷管委会、**对上述证据不发表意见。
祥福经销部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二手车销售发票、车辆所有权证、行驶证、运输经营许可证,证明其为车辆所有者,车辆是运营货车;证据二,货物运输合同,证明其与佳美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证据三,收条,证明佳美公司向其支付运费1000元;证据四,佳美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涉案车辆不是佳美公司的;证据五,发货明细单,证明涉案的堆放物是佳美公司销售,其只是运输者;证据六,录音整理资料,证明其与佳美公司只是运输合同关系,与受害人的伤害后果无关。
二原告认可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认可证据三的真实性,不认可其关联性,认可证据五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承运方负有保管义务,无法核实证据六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祥福经销部作为涉案器材的管理者,对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责任;平谷体育局认可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法核实证据五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据六的真实性;佳美公司认为此六份证据已在(2017)京0117民初8332号案件中进行质证,并对祥福经销部的主体资格提出异议,运输合同相对人应为姚建志而非祥福经销部;兴谷街道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兴谷管委会、**对上述证据不发表意见。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承包协议,证明其只负责安装,不负责卸货及看管货物;证据二,张某的证言,证明目的同证据一。
二原告认可证据一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据二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张某的证言与其父亲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不符;平谷体育局不认可证据二,因为证人张某与**有亲属关系,作证有倾向性,应以其父亲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为准;佳美公司认可证据一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该合同可以证明**负责现场安全,不认可证据二,证人张某没有如实陈述与**的亲属关系,且与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不一致,应以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为准;兴谷街道认可证据一的真实性,可以证明健身器材安装过程中的安全事故责任应由佳美公司承担,佳美公司又将该责任转给**,应由佳美公司与**承担事故责任;祥福经销部、兴谷管委会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调取并向各方出示了公安机关的卷宗材料。***在2017年8月2日公安机关询问时称,2017年8月1日晚上8点多,其带靳某某与林某某及其子到电视塔环岛(兴谷广场)里面玩。到了晚上8点半左右,他们准备回家,路过电视塔环岛南侧入口里面东侧一片空地处,当时空地处堆放着很多没有安装的健身器材,都用橘色的包装包裹着,那上面有很多孩子在上面玩。靳某某走在前面,等走到堆放的健身器材南侧时,突然一个堆放的三角形的架子朝靳某某倒下来,砸在靳某某头部,把靳某某砸倒。其与林某某赶紧过去把架子挪开,当时靳某某就没有意识了,她立即抱着靳某某送到平谷区中医医院。砸倒靳某某的架子是三角形状,直立放着,当时天黑不清楚怎么倒的。现场没有围挡和警示标志,没有人看管。林某某在2017年8月2日公安机关询问时称,2017年8月1日晚上8点多,其带着儿子与***、靳某某到平谷电视塔环岛玩,晚上8点半左右,四人准备回家,路过电视塔环岛南侧入口里面东侧一片空地处,当时空地处堆放着很多没有安装的健身器材,都用橘色的包装包裹着,有很多孩子在上面玩。其子与靳某某走在前面,其与***走在后面,相距2米多远,等走到堆放的健身器材南侧时,突然一个堆放的三角形的架子倒了砸在靳某某头部,把靳某某砸倒。其与***赶紧过去把架子挪开,当时靳某某就没有意识了,***立即抱着靳某某送到平谷区中医医院。当时天黑,不清楚架子怎么倒的。现场没有围挡和警示标志,没有人看管。后来其回到现场,发现砸靳某某的三角架子没有了。王某某(林某某之子,2008年6月出生)在2017年8月10日公安机关询问时称,2017年8月1日晚20时许,其与靳某某及双方母亲一起到电视塔下面的公园散步,靳某某走在最前面,其跟在靳某某后面一米左右,二人的母亲在其后面一米左右。经过一些橘色包装的健身器材,其看见靳某某跑一边,和最前面斜立着放的健身器材旁边陌生的八九岁小孩聊天,其与靳某某相距2米左右,回头看其母亲在哪,其回头大概20秒左右,听见前面有声响,发现靳某某被斜着放的健身器材砸倒了。那个小孩一边和靳某某说话,一边用右手握住健身器材一侧突出的部分,分开腿直立站着的。健身器材是斜着放的,一头挨着地面,另一头悬着。张某2在2017年8月2日公安机关询问时称,其在电视塔安装体育设施,昨天在电视塔北边看着地埋螺丝,晚上十点多钟回到家,施工四五天了,是其妹夫**的活儿,其子张某在现场管点事。现场都是三角形的架子,有好几种,没有围挡。边义在2017年8月3日公安机关询问时称,其在佳美公司负责指导安装健身器材。2017年8月1日中午,公司发了一车器材到兴谷广场电视塔东南角,下午其带着工人去指导安装,安装了一件训练杠,告诉工人把立柱全部放倒,把器材放边上,然后其就走了。雷某在2017年8月2日公安机关询问时称,其系佳美公司业务经理,现阶段健身器材施工由公司安装队长边义负责,不清楚是否外包,通过承诺书来看,现阶段施工安全由佳美公司负责。张某在2017年8月2日公安机关询问时称,施工前后有7天了,开始做基础,昨天刚进一部分体育器材,其怕器材丢了,也怕碰着人,就让其父亲在昨晚看着。其二姨父**让其找几个人看着点,干活都是佳美公司让他们怎么干就怎么干,经常来人交待怎么干,现场施工安全没有人负责,就是**让其看着点。出事后,没有移动现场器材。
二原告、平谷体育局、兴谷街道认可公安机关的卷宗材料;佳美公司不认可***、林某某、王某某询问笔录的真实性,三人关于靳某某受伤事实的陈述矛盾,且与靳某某实际受伤情况不一致,认可其他人的陈述,张某2、张某父子的陈述证明了**指示张某对现场进行看护及巡更;祥福经销部、兴谷管委会、**对该证据不发表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系夫妻,生有一女。2008年,二原告收养一子靳某某(2008年5月11日出生),后于2012年8月10日办理收养登记。
2017年5月10日,佳美公司在平谷体育局的平谷区兴谷广场健身园健身器材更新采购项目中被确定为中标人。2017年5月18日,平谷体育局与佳美公司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约定平谷体育局向佳美公司购买143件健身器材,总价款1474800元,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价款的50%,货物运抵现场(工程竣工),货物安装调试(工程结算完成)最终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5%,合同价款5%的履约保证金自动转为质保金。2017年6月6日,佳美公司做出《承诺书》,承诺了质量保证、工期保证和安全文明施工保证,承诺按照安全文明工地标准施工,安全、文明施工,减少施工噪音和环境污染,确保不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创安全文明项目。
2017年7月23日,佳美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承包协议,将平谷区兴谷广场景观器材安装及旧器材拆除工程(部分器材拆除并换地方安装)承包给**,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施工包括:1、器材拆包装;2、安装完毕后剩余的垃圾及渣土清理;3、场地障碍物清理;4、伞结构器材的组装;5、器材安装及拆除后的地面修复;6、拆除的废旧器材处理。安装费总计49320元。乙方人员应遵守野外场地施工的相关制度和原则做到安全生产,施工期间发生的任何安全事故或人伤事故均由乙方负全责,所有安全事故或人伤事故与甲方无关。甲方:1、提供或确认施工图纸及场地相关资料;2、为施工提供方便。乙方:1、按合同约定保证施工进度,保证质量;2、按设计工艺要求安全文明施工;3、剩余的渣土或亏土都需要乙方自行解决清理运输或找平(甲方报价中包含上述清理工作所发生的费用);4、乙方负责协调与市政、环保、体育馆等职能主管部门的关系,保证施工顺利进行。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7年8月1日,佳美公司与祥福经销部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祥福经销部将佳美公司的健身器材由河北省大厂县运送到北京市平谷区兴谷公园,运费共计1000元。祥福经销部在规定的期限内将货物运到指定地点,按时向收货人发出货物到达的通知,对托运的货物负责安全,保证货物无短缺、无损坏、无人为的变质,货物到达后,按规定的期限负责保管。
2017年8月1日,祥福经销部将健身器材运送至平谷区兴谷广场后,佳美公司工作人员指导**的工人卸货,放置在广场,并指导**的工人安装好一套健身器材。**的工人在施工现场放置过几个锥桶,未采取其他安全防护措施。佳美公司未对施工现场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2017年8月1日晚20时10分许,***带靳某某与他人一起在平谷区兴谷广场散步,靳某某走在前,***在后。在兴谷广场东南角处,一件三角形的健身器材因受到外力发生倾倒,砸到靳某某头部,将靳某某砸倒。靳某某受伤后,***等人立即将其送到北京市平谷区中医医院治疗,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颅骨骨折,脑出血。靳某某随后又转至北京市平谷区医院、北京儿童医院治疗。2017年8月2日,靳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靳某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二原告自2008年收养靳某某后,与靳某某形成了收养关系,并在民政部门办理了收养证,对于佳美公司所持二原告收养靳某某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二原告作为靳某某的养父母,在靳某某受伤死亡的情况下,有权提出赔偿主张。
佳美公司与平谷体育局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佳美公司提供健身器材并负责安装,佳美公司同时具有出卖人和承揽人的法律地位。佳美公司作为安装体育器材的施工主体,应当对施工安全承担责任,且做出了安全文明施工承诺书,承诺确保不发生重大安全事故,佳美公司应当加强工地管理,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确保安全施工。依照佳美公司与**签订的合同,施工期间发生的任何安全事故或人伤事故均由**负全责,**作为实际施工人,承担施工安全责任,应当加强管理,在施工现场安排管理人员,采取必要安全防护措施,确保施工安全。同时,佳美公司将安装工作交由**实施,应对**的安装活动对外承担责任。应当指出,兴谷广场作为群众性活动场所,进出人员多,且经常有很多老人、儿童在此活动,佳美公司及**更应当做好施工安全预案,采取充分有效的防护措施,确保安全施工。然而,佳美公司与**在施工过程中疏于管理,没有在施工现场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亦未安排人员看管,导致他人可以随便接触未安装的健身器材,甚至在堆放的健身器材上攀爬嬉戏,形成了安全隐患,又在事发后相互推诿责任。佳美公司、**安全管理缺位,具有明显过失,该过错行为与健身器材受外力倾倒砸伤靳某某,以致靳某某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佳美公司与**应当就此承担责任。佳美公司与**签订的合同,仅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而不能成为对其他人侵权行为的免责依据。佳美公司及**作为施工现场管理人,均应对施工现场安全负责,应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双方之间的责任分担问题,可另行解决,本案中不予处理。
靳某某系因健身器材倾倒被砸伤,二原告依照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纠纷主张权利并无不妥,对佳美公司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平谷体育局与佳美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佳美公司提供健身器材并负责安装,健身器材经安装调试完毕并验收合格后才向平谷体育局交付,此前平谷体育局并不管理健身器材。佳美公司所持健身器材出厂后,因健身器材致人损害即应由平谷体育局承担责任的辩解不合理,本院不予采纳。
兴谷广场是一个群众性活动场所,兴谷街道作为管理人,负有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在佳美公司施工过程中,兴谷街道应当对佳美公司、**的施工行为进行监管,并对来往群众进行安全提示,但兴谷街道并未采取相应措施,疏于管理,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此次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应当结合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作为靳某某的监护人,事发时与靳某某在一起,未能尽到有效的监护责任,且不能说清靳某某受伤的详细经过及原因,具有一定过错,应减轻佳美公司、**以及兴谷街道的责任,具体责任比例本院结合***及佳美公司、**、兴谷街道的过错程度,施工现场及健身器材的客观情况确定。
平谷体育局、祥福经销部和兴谷管委会对于施工现场并无管理责任,二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未就其主张的医疗费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确属必要支出,但其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予以酌情确定;靳某某之死必然给二原告造成巨大精神痛苦,二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但数额过高,本院结合案情确定。经本院核实确认,二原告合理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145500元、家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及交通费10000元、丧葬费462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元,共计135173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夏垫佳美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靳春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家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78628.4元;
二、被告北京市平谷区兴谷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靳春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家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35173.6元;
三、驳回原告靳春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28元,由原告靳春明、***负担6203元,由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夏垫佳美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11028元,由被告北京市平谷区兴谷街道办事处负担1697元(均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晓明
审 判 员 李东杰
人民陪审员 秦立丽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杜晓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