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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厂回族自治县夏垫佳美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北京威踏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3民终33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威踏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新嘉园东里****楼****朝新盛林假日酒店内**。
法定代表人:刘佳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培羽,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夏垫佳美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大,住所地大厂县李大线西侧新业路北侧v>
法定代表人:刘世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安,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2月5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北京威踏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踏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夏垫佳美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59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威踏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威踏公司与佳美公司系关联关系公司,共同承担责任,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且违反法定程序;二、本案应先行进行劳动仲裁;三、一审法院认定的各项赔偿金额适用法律错误。
佳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威踏公司与佳美公司系关联关系公司,共同承担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就****劳动关系并未查清,各项赔偿依据不足。
****辩称,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威踏公司与佳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开具离职证明;2.支付2015年7月27日至2015年10月12日拖欠的工资18614.2元及拖欠工资的100%经济补偿金18614.2元;3.支付因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9906.66元;4.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5000元;5.支付2015年7月27日至2015年10月12日延时加班费9439.96元及补偿金9439.9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就****的劳动关系认定问题,****提交了:1.****与威踏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佳欢及佳美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世胜之间就工作内容的通话录音,****当庭播放录音。威踏公司与佳美公司对录音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表示不申请声音鉴定;2.离职手续办理通知书照片,显示:“****(部门:外贸部岗位),根据以下第1项,您的入职日期为2015年7月27日,您的离职生效日期为2015年10月12日,请您于2015年10月12日前办理完离职手续,对逾期未办理的,公司将按国家相关劳动法律规定办理1、员工辞职,经办人刘蕊。”金道公司与佳美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可刘蕊为佳美公司人事;3.周玉玲的名片及电子邮件。威踏公司与佳美公司认可周玉玲为威踏公司原外贸负责人,并对****进行过面试,现已离职;4.QQ文件及YHOO邮件(面试邀请函)内容为:“我刚刚和您电话联系过我们在智联招聘上收到您给我们投的简历,看您想面试外贸经理的位置。面试地址:夏垫佳美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总公司)”。威踏公司与佳美公司主张该证据只能证明佳美公司对****进行过面试,不能证明劳动关系;5.销售及预测、客户信息、客户积累及续约邮件等。威踏公司与佳美公司均主张上述证据未能显示出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劳动关系的认定,应结合劳动合同的签订、工资支付、社会保险的缴纳、入职等因素综合予以认定。本案中,****为证明与威踏公司与佳美公司之间的关系提交了其与威踏公司及佳美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间的录音、面试邀请函等,佳美公司与威踏公司认可曾经面试过****,加之****就工作内容提交的电子邮件、笔记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一审法院对****的主张予以采信。威踏公司与佳美公司认可两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父子关系。经工商查询显示威踏公司与佳美公司的股东均为徐圆香、刘世胜,一审法院认定两公司为有关联关系的公司。****要求威踏公司与佳美公司共同对其请求承担责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威踏公司与佳美公司未就****的劳动关系履行情况提供证据,故一审法院对****关于离职情况、工资标准的主张予以采信。
关于劳动关系解除,****以未缴纳社会保险、拖欠工资等为由提出离职,威踏公司与佳美公司未就****离职情况提交相应的证据,一审法院对****关于离职的主张予以采信。威踏公司与佳美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600.92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主张其工作到2015年10月12日,佳美公司只支付其一次工资近3000元,佳美公司及威踏公司未就****工资支付情况提交相应的证据,一审法院对****的主张予以采信威踏公司与佳美公司应支付****2015年7月27日至2015年10月12日期间工资,****要求的数额不高于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要求支付工资的100%补偿金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威踏公司与佳美公司未提交与****签订的劳动合同,应支付****2015年8月27日至2015年10月1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5057.47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威踏公司与佳美公司应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虽主张其工作期间存在延时加班,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关于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五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威踏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夏垫佳美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期间工资18614.2元;二、北京威踏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夏垫佳美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5057.47元;三、北京威踏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夏垫佳美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600.92元;四、北京威踏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夏垫佳美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威踏公司提交刘世胜职务证明、员工薪资核定表、签到表、****工资核定表,证明其与****的劳动关系以及工资和打卡情况。佳美公司认可上述证据。****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不认可真实性。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威踏公司理应在一审审理期间提供。佳美公司、****均未提交二审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劳动关系的认定,应结合劳动合同的签订、工资支付、社会保险的缴纳、入职等因素综合予以认定。二审过程中,威踏公司认可其与****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同时,威踏公司与佳美公司认可两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父子关系。经工商查询显示威踏公司与佳美公司的股东均为徐圆香、刘世胜,一审法院认定两公司为有关联关系的公司,认定威踏公司与佳美公司共同对****请求承担责任,并无不当。金道春证据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一审法院对****关于离职情况、工资标准的主张予以采信,并依此认定各项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威踏公司与佳美公司认为本案应先行进行劳动仲裁的意见,因劳动仲裁已作出裁决,人民法院受理并无不当,威踏公司与佳美公司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威踏公司与佳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威踏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夏垫佳美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黎
审判员 刘正韬
审判员 金园园
二〇一七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唐大利
书记员 徐 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