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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来与北京威踏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年朝民初字第59589号
原告:***来,男,1976年2月5日出生。
被告:北京威踏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新嘉园东里一区5号楼9号、11号朝新盛林假日酒店内8312室。
法定代表人:刘佳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安,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培羽,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夏垫佳美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厂县李大线西侧新业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刘世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安,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培羽,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来与被告北京威踏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踏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夏垫佳美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美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来、威踏公司及佳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安、颜培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开具离职证明;2、支付2015年7月27日至2015年10月12日拖欠的工资18614.2元及拖欠工资的100%经济补偿金18614.2元;3、支付因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9906.66元;4、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5000元;5、支付2015年7月27日至2015年10月12日延时加班费9439.96元及补偿金9439.96元。事实和理由:***来于2015年7月27日入职,威踏公司对***来进行的面试,面试的威踏公司外贸经理。威踏公司说让***来在佳美公司工作,由佳美公司支付工资。工资标准为实习期一个月工资8000元,转正后工资每月10000元。工作期间只发过一次工资,于2015年10月10日左右现金发了不到3000元。***来正常工作至2015年10月12日,社保没有缴纳,劳动合同没有签订。***来以未缴纳社会保险、拖欠工资及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提出离职。
威踏公司辩称,***来公司与威踏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佳美公司辩称,佳美公司与***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来就本案劳动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不字(2016)第0059不予受理通知书,对***来的请求决定不予受理。***来不服,诉至本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就***来的劳动关系认定问题,***来提交了:1、***来与威踏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佳欢及佳美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世胜之间就工作内容的通话录音,***来当庭播放录音。威踏公司与佳美公司对录音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表示不申请声音鉴定;2、离职手续办理通知书照片,显示:“***来(部门:外贸部岗位),根据以下第1项,您的入职日期为2015年7月27日,您的离职生效日期为2015年10月12日,请您于2015年10月12日前办理完离职手续,对逾期未办理的,公司将按国家相关劳动法律规定办理1、员工辞职,经办人刘蕊。”金道公司与佳美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可刘蕊为佳美公司人事;3、周玉玲的名片及电子邮件。威踏公司与佳美公司认可周玉玲为威踏公司原外贸负责人,并对***来进行过面试,现已离职;4、QQ文件及YHOO邮件(面试邀请函)内容为:“我刚刚和您电话联系过我们在智联招聘上收到您给我们投的简历,看您想面试外贸经理的位置。面试地址:夏垫佳美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总公司)”。威踏公司与佳美公司主张该证据只能证明佳美公司对***来进行过面试,不能证明劳动关系;5、销售及预测、客户信息、客户积累及续约邮件等。威踏公司与佳美公司均主张上述证据未能显示出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劳动关系的认定,应结合劳动合同的签订、工资支付、社会保险的缴纳、入职等因素综合予以认定。本案中,***来为证明与威踏公司与佳美公司之间的关系提交了其与威踏公司及佳美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间的录音、面试邀请函等,佳美公司与威踏公司认可曾经面试过***来,加之***来就工作内容提交的电子邮件、笔记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对***来的主张予以采信。威踏公司与佳美公司认可两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父子关系。经工商查询显示威踏公司与佳美公司的股东均为徐圆香、刘世胜,本院认定两公司为有关联关系的公司。***来要求威踏公司与佳美公司共同对其请求承担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威踏公司与佳美公司未就***来的劳动关系履行情况提供证据,故本院对***来关于离职情况、工资标准的主张予以采信。
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来以未缴纳社会保险、拖欠工资等为由提出离职,威踏公司与佳美公司未就***来离职情况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对***来关于离职的主张予以采信。威踏公司与佳美公司应支付***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600.92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来主张其工作到2015年10月12日,佳美公司只支付其一次工资近3000元,佳美公司及威踏公司未就***来工资支付情况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对***来的主张予以采信威踏公司与佳美公司应支付***来2015年7月27日至2015年10月12日期间工资,***来要求的数额不高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来要求支付工资的100%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威踏公司与佳美公司未提交与***来签订的劳动合同,应支付***来2015年8月27日至2015年10月1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5057.47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威踏公司与佳美公司应为***来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来虽主张其工作期间存在延时加班,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来关于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五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威踏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夏垫佳美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来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期间工资18
614.2元;
二、被告北京威踏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夏垫佳美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来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5057.47元;
三、被告北京威踏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夏垫佳美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600.92元;
四、被告北京威踏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夏垫佳美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为原告***来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
五、驳回原告***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北京威踏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夏垫佳美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晓娥
人民陪审员     

李俊明
人民陪审员     

向硕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新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