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美体育产业有限公司

北京威踏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京民申15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威踏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新嘉园东里**区**号楼**号、**号朝新盛林假日酒店内**室。
法定代表人:刘佳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回丽,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安,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6年2月5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厂回族自治县夏垫佳美体育用品有限公,住所地大厂县李大线西侧新业路北侧侧。
法定代表人:刘世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杰,女,该公司职员。
再审申请人北京威踏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踏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厂回族自治县夏垫佳美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美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民终3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威踏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一、二审法院认定****自2015年8月25日至2015年10月12日在威踏公司工作,缺乏证据证明;2.一、二审法院关于威踏公司与佳美公司系关联公司的认定是错误的;3.一、二审法院对****试用期工资以每月8000元的标准认定,缺乏证据证明。(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申请仲裁时未向仲裁机构提交任何证据,导致仲裁机构对其仲裁申请不予受理。****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裁决,且其在仲裁阶段陈述的事情经过与诉讼中陈述的不一致,故一、二审法院不应就****的诉讼请求直接作出判决。综上,威踏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提交意见称,威踏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佳美公司提交意见称,本案未经合法程序进行仲裁,一审审判程序违法。一、二审法院认定我公司与威踏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错误,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劳动关系的认定,应结合入职、劳动合同的签订、工资的支付、社会保险的缴纳等因素综合予以认定。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在二审审理中,威踏公司认可其与****存在劳动关系,同时,鉴于威踏公司与佳美公司认可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父子关系,另,经工商查询,威踏公司与佳美公司的股东均为徐圆香、刘世胜,故一、二审法院认定威踏公司与佳美公司系关联公司,应共同对****的请求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同时根据采信的证据认定的各项赔偿数额,亦无不当。由于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就本案争议提出的请求已作出裁决,故一、二审法院受理本案亦无不妥。威踏公司关于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和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信。一、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证据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威踏公司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威踏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于 洋
审判员 张雅政
审判员 王 芳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涵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