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内0402民初5644号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某,内蒙古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内蒙古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峰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经理。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赤峰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刘某某于2025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张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