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内0421民初4339号
原告:xx区xx工程管理服务社,住所地。
经营者:***,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xx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系经理。
被告:xx区xx建筑材料经销处,住所地。
经营者:孙某,系经理。
被告:赤峰xx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系经理。
被告:阿xx旗xx局,住所地。
负责人:***。
原告xx区xx工程管理服务社与被告北京xx建材有限公司、xx区xx建筑材料经销处、赤峰xx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阿xx旗xx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xx区xx工程管理服务社未能提供被告赤峰xx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详细住址,本院无法向其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xx区xx工程管理服务社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217元,退还给原告xx区xx工程管理服务社。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