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永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广贸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赤峰永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402民初297号 原告:内蒙古广贸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红山物流园。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峰永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松山区松北新城书香庭院1#楼明城大厦。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信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广贸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贸公司)与被告赤峰永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贸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被告永城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永城公司立即给付货款349500元及利息78472.46元(以本金3495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自2021年1月1日起至2022年6月15日);2022年6月15日之后的利息以此顺延至实际清偿完毕,以上总计427972.46元。2.判令由永城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15000元。3.判令由永城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15日永城公司因工地施工需要向广贸公司购买了价值349500元的中空塑料建筑模板,广贸公司与永城公司签订了中空塑料模板销售合同,广贸公司依约向永城公司发货,然而永城公司并未按照约定付货款。广贸公司多次向永城公司催要该款项,永城公司均无故推脱,依据合同约定发生争议由广贸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为此,广贸公司诉至法院。庭审中,广贸公司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 永城公司辩称,永城公司和广贸公司之间虽然签订了《中空塑料模板销售合同》,但该合同并未履行,广贸公司诉请没有证据和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一、永城公司因书香雅苑14号、15号楼施工需要购买中空塑料模板,经与广贸公司多次协商,双方于2020年8月15日签订了《中空塑料模板销售合同》,但该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合同条款不仅约定了货物的规格、单价和数量,而且还约定了具体履行流程即供方收到需方订单及定金之后,及时列出发货清单及日程,以书面形式提交需方达成一致意见后,供方按约定安排发货。结算依据严格执行供需双方洽谈后所签合同数量及价款作为本次结算依据。本合同的第3条、第4条可以确定双方签订的《塑料模板销售合同》实为意向性的合同,最终该合同履行的程序是供方收到需方订单和定金以及发货清单和时间等材料后再组织发货。事实上这份合同在履行的过程中,永城公司没有向广贸公司支付过定金,更没有向广贸公司提供过订单,此合同虽然签订但实际未履行。二、广贸公司主张货款系无证据的单方陈述,依法应予驳回。依据《民法典》第595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涉案工程名称书香雅苑14号、15号楼,工程地点在赤峰市松山区××区,永城公司所施工的书香雅苑工程从未收到或使用过广贸公司的中空塑料模板,广贸公司为了证明其主张,在诉状中称广贸公司依约向永城公司发货,此项陈述系系无证据的单方陈述。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责任为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广贸公司除了有双方签字的合同以外,没有提供证明该合同实际履行的证据,能够证明买卖合同成立的送货单、入库单、收据、结算单、发票等证据均没有,故广贸公司向永城公司主张货款证据不足,应依法予以驳回。三、广贸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起诉时提供了一份发货单。此份发货单所证明事项与永城公司无关。第一,该发货的需方是赤峰市巴林左旗三峡中学项目,该项目从赤峰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查询得知中标单位是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永城公司不是该工程的中标项目单位。第二,发货单需方里仅有***的签名,永城公司从未有过该员工,且发货单位上也没有单位的公章。第三,该发货单签订时间为2020年6月18日,而广贸公司和永城公司签订合同时间是2020年8月15日。第四,该份发货单所确定的规格、数量和单价与广贸公司和永城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标的物一致,广贸公司将与永城公司签订合同一致的标的物供应给赤峰市巴林左旗三峡中学项目,广贸公司应向赤峰市巴林左旗三峡中学项目的施工单位去主张权利,而不应该向签订合同未履行的案外人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广贸公司诉讼系孤证,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广贸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广贸公司系从事建筑中空塑料模板销售的企业,永城公司系从事房屋建筑的企业。广贸公司向本院提供了2020年6月18日的发货单一份,内容为:需方名称为赤峰市巴林左旗三峡中学项目;订单金额为349500元;交货地址为赤峰市巴林左旗三峡中学项目工地;发货单供方名称处加盖了广贸公司的公章,联系人为***;需方名称为空白,联系人处有手写的“***”字样。广贸公司同时向本院提供了一份2020年8月15日其与永城公司签订的中空塑料模板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书香雅苑14#、15#楼;工程地点为赤峰市松山区商贸物流城;货款总金额为349500元;支付方式为截至2020年12月31日前结算全部材料款。现广贸公司称因向永城公司主张货款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如上。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广贸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2020年6月18日的发货单一份,该发货单上未有需方单位名称和盖章,广贸公司称发货单需方联系人处的“***”系永城公司驻赤峰市巴林左旗三峡中学项目工地的工作人员,对此,永城公司不予认可,广贸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明永城公司系赤峰市巴林左旗三峡中学项目的施工人及“***”系永城公司工作人员的证据。广贸公司称2020年8月15日与永城公司签订的中空塑料模板销售合同系为了2020年6月18日的发货单所补签的合同,对此永城公司亦不予认可,该合同的标的和价款虽与发货单相符,但工程名称和地点均与发货单上的工程名称和地点不一致,故广贸公司称该合同系为了2020年6月18日的发货单所补签的合同的陈述亦缺乏证据支持。 综上所述,广贸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内蒙古广贸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73元(原告内蒙古广贸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内蒙古广贸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