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404民初159号
原告:***,男,196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1月1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
被告:***,男,197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
被告:赤峰永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书香庭苑1号楼名城大厦。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乐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赤峰永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赤峰永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尾欠原告的劳务费207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要求判令被告永城公司对被告***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永城公司将“松山区书香雅苑”建设项目中的木工支模劳务工程违法包给了被告人***,2021年期间被告***雇佣原告到松山区书香雅苑11#楼工程从事“剔凿、修理”劳务工作。被告***系被告***的工长。被告***分别于2021年5月31日、2021年6月15日、2021年9月25日为原告出具三枚收据,合计207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及到劳动监察报案,被告仍迟迟不肯给付上述劳动报酬。综上,原告起诉至贵院,望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手中有原告提供的票据原件,并且原告已经在上签字,说明其已经收到了该款项,不然也不会给我们签字。如果开庭后三天内不能提供该原件,我方认可该款项未予给付的事实。
被告永城公司辩称:1.我方与原告方没有任何关系,我方即不认识原告方,也不欠原告方的任何劳务费,原告方的起诉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我方认为将永城公司列为本案的被告主体是不适格的。2.原告诉请我方承担连带责任,其依据是三枚收据,以三枚收据为依据来诉请我方承担连带责任,明显依据不足,或者依据错误,三枚收据的书写者不明,其中两张收据有***的签字,一张没有,但***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我方也不认识***,由其出具的一系列收据由永城公司承担责任,我方是不认可的。3.原告方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的提供票据,据其说是工票,但是该票据格式并不是其所谓的工票,以该票据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我方是不认可的。4.正常情况下,无论是何人或何单位,欠劳务费或其它费用,应当出具欠据,而不应当是收据。5.将***列为被告,又不由其承担还款责任,其在该案件诉讼中的地位不明确。而且原告的依据是***出具的票据,本案如果***不承认***是他雇佣的工长,有可能造成本案的承担责任的主体不存在。所以我方认为应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考量如何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永城公司总承包建设松山区书香雅苑工程,2021年期间,被告***雇佣原告在从松山区书香雅苑11号楼从事剔槽、打磨等工作,其雇佣的工长***为原告于2021年5月31日出具收据一枚,记载金额15450元;于2021年6月15日出具收据一枚,记载金额3150元。
本院认为,原告到***承包的松山区书香雅苑从事木工施工,其提交的***出具的收据及庭审查明能够证实其确系在被告永城公司总包的位于松山区书香雅苑11号楼施工的事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放弃了应诉、举证、抗辩的权利。原告***受被告***雇佣从事木工工作事实清楚,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被告***雇佣原告从事劳务工作,应承担拖欠劳务费的给付责任。对原告提交的2021年9月25日所记载施工费2100元的收据,因无***签字,对该收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劳务费用20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186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仅为工长,其记工出票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故***无需承担给付原告劳务报酬的责任。国务院发布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应当依法予以清偿”,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被告永城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和用人单位,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建筑资质的个人,因其承包建筑的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被告永城公司应依法予以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人民币18600元;
二、被告赤峰永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元,由原告***负担19元,由被告***、被告赤峰永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140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