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鲁03民终31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莱茵科技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高新区柳泉路125号先进陶瓷创新园B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661953212C。
法定代表人:崔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桓台县。
原审第三人:淄博鑫迪电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新城镇毛家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田成永,总经理。
上诉人山东莱茵科技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淄博鑫迪电动车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17)鲁0321民初20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山东莱茵科技设备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审理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是桓台县人民法院(2016)鲁0321执异126号执行裁定书明确载明的权利救济途径。二、上诉人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符合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受理条件,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山东莱茵科技设备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桓台县人民法院(2016)鲁0321执1355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并判决停止对原告的执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只有在案外人主张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其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方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而在本案中,原告山东莱茵科技设备有限公司主张的是第三人淄博鑫迪电动车有限公司在原告处不享有到期债权,无法协助法院履行,原告山东莱茵科技设备有限公司既不是主张的所有权,也不是对该标的主张其他实体权利,故原告山东莱茵科技设备有限公司虽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提起诉讼,但本案并不属于该条规定的情形,不能形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且原告山东莱茵科技设备有限公司是否对被告***的损失承担责任,应当通过其他诉讼予以明确,在本案中不能确定。综上所述,本案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原告山东莱茵科技设备有限公司不具有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主体资格,故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山东莱茵科技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已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且对涉案执行标的提出明确的排除执行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其他实体权利为由认定其不具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主体资格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17)鲁0321民初205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胡 静
审判员 王 娜
审判员 徐连宏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白杉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