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莱茵科斯特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山东莱茵科技设备有限公司、某某与淄博鑫迪电动车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淄执复字第2号

申请复议人山东莱茵科技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茵公司)。住所地: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崔智,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

被执行人淄博鑫迪电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迪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

法定代表人田成永,总经理。

申请复议人莱茵公司不服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4)张执案议字第49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关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鑫迪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2日向申请复议人莱茵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将该院冻结的被执行人货款557418.00元交付该院,莱茵公司不服,向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称:莱茵公司与鑫迪公司于2012年4月12日、2013年7月31日订立购销合同两份,按照合同,鑫迪公司尚欠莱茵公司货款12675600.00元。莱茵公司多次催促其支付货款未果,为帮助其申请贷款,支付欠莱茵公司货款,莱茵公司于2012年7月27日开具收据一张,但并未真实收到鑫迪公司货款,此有鑫迪公司盖章并法人代表签字的证明可以为证。综上,(2013)张执字第160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依法撤销。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查明,该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鑫迪公司、田成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于2012年12月7日向鑫迪公司送达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异议人协助查封、冻结鑫迪公司在异议人公司的货款98万元整。2013年11月12日,该院向异议人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将该院冻结的被执行人货款557418.00元交付该院。异议人为此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实现异议请求。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认为,该院在审理***与鑫迪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已向异议人送达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鑫迪公司货款,异议人已签收,且未在案件审理阶段提出异议。在执行中,异议人以鑫迪公司支付货款220万元的事实不存在为由提出异议,对该异议,本院不予审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山东莱茵科技设备有限公司的异议。

异议人莱茵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张店区人民法院对于申请复议人提出的异议理由不予审查没有法律依据。(二)被执行人对申请复议人不享有到期债务。请求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张店区人民法院(2014)张执案议字第49号执行裁定,并依法裁定申请复议人的异议理由成立。为证明自己主张,莱茵公司提交了合同2份、收款收据1份、鑫迪公司证明1份、莱茵公司账户明细1份。

本院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4)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第63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张店区人民法院执行到期债权,不是依法向被执行人的债务人莱茵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而是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该协助执行通知书不具有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的形式要件,也就不具备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的效力。所以,张店区人民法院以莱茵公司未在审理阶段提出异议为由,对莱茵公司的异议不予审查并驳回其异议,没有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如果申请执行人***认为鑫迪公司怠于行使其对莱茵公司的到期债权,对其造成损害,可依法提起代位权诉讼,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4)张执案议字第49号执行裁定;

二、发回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张洪胜

审 判 员  赵盛国

代理审判员  邢 菲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宋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