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391民初334号
原告:山东莱茵科技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天俊,山东中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锦杭印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女,1976年5月22日生,汉族。
被告:***,男,1977年8月28日生,汉族。
原告山东莱茵科技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淄博锦杭印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天俊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莱茵科技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偿还原告代为履行的借款债务1651589.60元;2、被告二、被告三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依法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3日,被告一与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世纪花园支行(以下简称齐商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齐商银行借款200万元,原告与***、***、崔智、刘海虹、王玉新为被告一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一只偿还5万元借款。原告作为保证人自2016年2月21日至5月4日,代被告一偿还借款195万元、利息31907.60元。后原告起诉以房产抵押的共同担保人王玉新经法院判决,原告追偿330318元,余款被告至今未还,特提起诉讼。
被告淄博锦杭印业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3民终2977号民事判决书、还款凭证,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由此产生不利后果自行承担。经当庭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诉讼主张,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3日,淄博锦杭印业有限公司与齐商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齐商银行借款200万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8.025%,按月结息,原告与***、***、崔智、刘海虹为淄博锦杭印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王玉新提供房产抵押提供担保。2014年4月10日,原告与***、***、崔智、刘海虹与齐商银行签订保证合同,担保范围为本金及利息,保证方式为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在保证合同中未约定各保证人之间的保证份额。齐商银行发放借款后,合同履行过程中淄博锦杭印业有限公司违约,仅偿还借款5万元,自2016年2月21日至5月4日,原告代被告一偿还借款195万元、利息31907.60元。2016年10月11日,原告向张店区人民法院以王玉新为被告提起诉讼,后经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3民终29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玉新对原告代淄博锦杭印业有限公司偿还的借款本息1981907.60元承担六分之一即330318元的清偿责任,王玉新已履行该判决确定的支付义务,余款1651589.60元,原告追偿未果,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已经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有权向淄博锦杭印业有限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的规定,***、***应当各自承担淄博锦杭印业有限公司未能清偿的1651589.60元债务部分五分之一的清偿责任。三被告对原告所诉既未答辩,又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相应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淄博锦杭印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莱茵科技设备有限公司代偿款1651589.60元;
二、如被告淄博锦杭印业有限公司不能清偿本判决第一项债务,被告***、***对被告淄博锦杭印业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各自承担五分之一的清偿责任,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淄博锦杭印业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64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淄博锦杭印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圣前
人民陪审员 程卫东
人民陪审员 耿亚琳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梦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