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莱茵科斯特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湖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鲁0321民初2051号

原告(案外执行人):山东莱茵科技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高新区柳泉路**先进陶瓷创新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661953212C。

法定代表人:崔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宏,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湖,男,197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

第三人(被执行人):淄博鑫迪电动车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桓台县新城镇毛家开发区/div>

法定代表人:田成永,总经理。

原告山东莱茵科技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湖、第三人淄博鑫迪电动车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山东莱茵科技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桓台县人民法院(2016)鲁0321执1355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并判决停止对原告的执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9日,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321执监14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告**湖与第三人淄博鑫迪电动车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由桓台县人民法院执行,案号为(2016)鲁0321执1355号。2016年9月21日,贵院作出(2016)鲁0321执1355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划扣第三人淄博鑫迪电动车有限公司在原告享有的债权689075元。原告于2016年11月22日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2017年2月27日,贵院作出(2016)鲁0321执异12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请求。原告认为,上述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特向贵院提起诉讼。第三人淄博鑫迪电动车有限公司在原告处没有到期债权,并经人民法院两审终审认定,原告对被告无协助义务。原告的执行异议已经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复议成立,贵院作出(2016)鲁0321执1355号之二执行裁定属于重复作出同一执行行为。原告对财产保全裁定是否提出书面异议,并不影响执行程序提出书面异议的权利。原告的行为是否对被告**湖承担赔偿责任,贵院执行程序无权进行实体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条规定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从上述规定可知,只有在案外人主张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其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方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而在本案中,原告山东莱茵科技设备有限公司主张的是第三人淄博鑫迪电动车有限公司在原告处不享有到期债权,无法协助法院履行,原告山东莱茵科技设备有限公司既不是主张的所有权,也不是对该标的主张其他实体权利,故原告山东莱茵科技设备有限公司虽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提起诉讼,但本案并不属于该条规定的情形,不能形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且原告山东莱茵科技设备有限公司是否对被告**湖的损失承担责任,应当通过其他诉讼予以明确,在本案中不能确定。综上所述,本案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原告山东莱茵科技设备有限公司不具有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主体资格,故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莱茵科技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 欣

人民陪审员  荆素芳

人民陪审员  巩汝涛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郝灵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