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商初字第157号
原告:***,男,汉族,现住桓台县。
被告:山东莱茵科技设备有限公司。
第三人:淄博鑫迪电动车有限公司。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山东莱茵科技设备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告山东莱茵科技设备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750000元予以冻结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原告向本院提供了鲁C×××××号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作为担保并由担保人耿玉海自愿以其名下的鲁C×××××号小型越野客车和鲁C×××××号轿车各一辆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已对被告的银行存款进行了冻结。被告山东莱茵科技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解除保全申请,由担保人崔智提供鲁C×××××号江淮商务车一辆为其提供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原告***所有的鲁C×××××号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予以查封。
二、对担保人耿玉海所有的CJP666号小型越野客车和鲁C×××××号轿车各一辆予以查封。
三、对担保人崔智提供鲁C×××××号江淮商务车一辆予以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李晓凤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