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303民初3267号
原告:山东莱茵科技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高新区政通路**号高创中心**座**室。
法定代表人:崔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天俊,山东中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原告山东莱茵科技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莱茵科技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天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莱茵科技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应当分担的担保份额330318元,并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2、要求依法拍卖、变卖被告的抵押物(房产证号:02-10073**),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律师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3日,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世纪花园支行向淄博锦杭印业有限公司贷款2000000元,原告、刘相霞、伊新永、崔智、刘海虹均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被告与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世纪花园支行签订抵押合同,以价值327100元的房产作为抵押。淄博锦杭公司到期只偿还了50000元贷款。2016年5月,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世纪花园支行起诉淄博锦杭印业有限公司、本案原告、刘相霞、伊新永、崔智、刘海虹、***。自2016年2月21日至2016年5月4日,原告代淄博锦杭印业有限公司向齐商银行偿还了1981907.60元贷款本息,刘海虹代淄博锦杭印业有限公司向齐商银行偿还了15148.66元,崔智代淄博锦杭印业有限公司向齐商银行偿还了1710.66元,至此,淄博锦杭印业有限公司的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原告认为,其承担了担保责任,有权要求被告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3日,借款人淄博锦杭印业有限公司与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世纪花园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淄博锦杭印业有限公司向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世纪花园支行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用途为付货款,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025%。同日,被告***与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世纪花园支行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为债务人淄博锦杭印业有限公司向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世纪花园支行借款2000000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抵押财产为房产,房屋所有权人为***,坐落于张店区潘庄村**号楼**单元**层**户,房产证号为02-10073**。后双方为该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人为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世纪花园支行。2015年4月10日,原告山东莱茵科技设备有限公司、刘相霞、伊新永、崔智、刘海虹作为保证人与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世纪花园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各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淄博锦杭印业有限公司与债权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其中本金数额为200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世纪花园支行向借款人淄博锦杭印业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但借款人在还款过程中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自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5月4日,原告代借款人淄博锦杭印业有限公司向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世纪花园支行偿还1981907.60元。另原告在本案中支出律师费8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垫付款凭证、律师费发票及支付凭证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作为保证人为借款人淄博锦杭印业有限公司向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世纪花园支行借款2000000元提供保证担保,因借款人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代借款人向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世纪花园支行偿还了1981907.6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因此,原告代借款人向银行偿还借款本息后可以向借款人追偿;其向借款人不能追偿的部分,也可以向其他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按比例要求分担。本案所涉借款中与原告同为共同保证人的系刘相霞、伊新永、崔智、刘海虹,而被告***并非与原告共同向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世纪花园支行提供保证的保证人,而是以其所有的房产为借款人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抵押人,法律没有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抵押人追偿,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代偿金额六分之一份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且保证和抵押均是为了保证主债权实现的担保方式,保证人代借款人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后,主债权已经实现,主债权人也没有再行使抵押权的必要。另外,该抵押的抵押权人为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世纪花园支行,而非原告,即使原告代借款人向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世纪花园支行清偿借款本息后,也不能自然享有该主债权的抵押权,因此,原告要求就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向银行代偿金额六分之一的份额并就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缺少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莱茵科技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55元,减半收取计3127.5元,由原告山东莱茵科技设备有限公司负担;申请费2156元,由原告山东莱茵科技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鹏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刘奕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