察右后旗宏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陈某与察右后旗宏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察哈尔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927民初184号
原告:陈某,原籍甘肃省镇原县,现住甘肃省镇原县。
被告:察右后旗宏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总经理
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察右后旗白音察干镇
委托代理人:田某,男,汉族,1959年10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原籍内蒙古察右后旗,现住内蒙古察右后旗白音察干镇文卫路南道口街**,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户籍地内蒙古乌兰察布市,现,现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div>
委托代理人:段某,内蒙古伊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诉被告察右后旗宏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察右后旗宏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某、被告**及委托代理人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劳务费904392.63元(包含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23日被告察右后旗宏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将中标的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察右中旗公安局业务技术用房及数字化城镇管理中心办公楼劳务承包给原告陈某,原告陈某组织工人于2012年6月27日进场施工,并于2012年7月18日与被告察右后旗宏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后因察右后旗宏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资金链断缺,导致工程从2013年10月15日停工至2017年5月10日才复工,但在结算过程中,察右后旗宏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只认可一部分,其余不认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以庭审调查的事实为依据,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对面积单价总价款没有异议,对签证和未签证的工程款待看到证据后进行答辩,对三轮车损失并非由被告原因造成的,原告完全可以在停工期间对该车辆进行使用,被告未要求原告对该车留置停止使用,所以被告对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劳务成本及其利息答辩意见因被告已经实际给付原告包括现金、车辆代替原告支付的工程款、菜款加之扣减对原告的罚款在内,我方已经实际给付原告实际工程款7036786元,同时原告尚有部分电器安装,强弱电、消防设施未进行施工。综上我方并不欠其在诉状中所说的工程款,对于原告诉求的加油费,差旅费等费用无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担。
被告察右后旗宏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辩称,第一,**以我公司名义承揽的该工程;第二,我公司不是直接建设者;第三,我公司不是工程受益者,所发生承包合同和劳务合同都是和**发生关系,原告与我公司未发生过劳务承包等合同关系,所以发生的案件纠纷由**承担,其他的答辩意见同**答辩意见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被告出具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予以采信,证实了察右后旗宏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将中标项目的劳务分包给原告陈某的事实。对原告出具的变更签字单,对韩晓勇出具的植筋费用28628元、对开支人工费7773.7元和零工统计单中人工费2165元、对陈某劳务队变更单费用65056元,以上合计103622.7元,因被告**签字确认并当庭认可,本院予以认定。2、对原告出具的2013年10月24日被告后旗宏厦察右中旗公安局办公楼工地负责人王永乐与原告陈某的劳务费对账单一份,因被告**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证实陈某截止2013年10月24日收回劳务费512.25万元。3、对原告出具的被告**欠原告24000元现金欠条一张,因本案审理的是劳务合同纠纷,而借款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应另行起诉。4、对原告出具的感谢信及技术交底单,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5、对原告出具的协议书及通话录音,本院予以认定;6、对原告、被告出具支付陈某劳务队劳务费对账凭证,因有双方签字确认,且对账凭证明确包括斯柯达轿车一辆,故本院认定该款项包含斯柯达轿车一辆。在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6776863元,因原被告对该事实均确认无误,故本院认定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6776863元。对原告出具的建筑面积核算单及相关资质证书,因本案被告已经申请对建筑面积进行评估,故本院不予采信;7、对原告出具被告后旗宏厦给原告未出具签订单的工作量一份、施工视频一份、原告施工日志十二本,因该组证据只有原告的单方签字及单方记录,被告不予认可,更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8、对原告出具的与**通话录音,因该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缺乏证明力,故本院不予采信;9、对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原告手机银行流水截屏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支付原告人工费时少付原告937元的事实,被告**当庭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10、对原告出具的健康体检报告、贷款逾期证明、村委会证明,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11、对原告出具的补充说明,因没有被告签字及盖章,且被告已经对建筑面积申请鉴定,本院不予采信;12、对原告出具的交通费票据,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被告出具的证据认定如下:1、对被告出具的收条及电子汇款单,证实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中扣减7000元,因双方均认可,本院予以认定。2、被告出具收条六张,用于证明被告雇佣工人对原告承包的部分工程项目施工并给付工程款,进而证明原告存在违约,本院不予采信。3、对被告出具的细石砼施工协议,因细石砼施工不在合同范围内,故本院不予认定。4、对被告出具的以车顶工程款协议书和收条,因原告明确斯柯达轿车已经过户并且实际交付,所以本院认定斯柯达轿车已经抵顶给原告陈某,并且已经计算在给付陈某的工程款中,对猎豹牌皮卡车因陈某称没有接受该车辆,并且对账凭证中明确表示不包括该皮卡车,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认定猎豹牌皮卡车抵顶给原告陈某;5、对被告出具的罚款单、通知,因最后一张没有原告陈某签字,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可,其他罚款单和通知共计22941元,因有陈某签字确认,本院予以认定。6、对被告出具的证实原告工程未完工存在违约行为的证明,因未完工项目有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承包协议,该工程已经分包给第三人尹文良,故本院不予认定;7、对被告出具的施工日志,因该组证据属于单方记录,原告不予认可,更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8、对被告出具的收条及欠条,因原告不认可存在违约行为,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9、对被告出具的建筑面积测量报告,证实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工程建筑面积为14496.55平米,原被告双方对该鉴定结果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10、对被告出具的鉴定费发票一张,证实被告支出鉴定费21000元,本院予以认定。
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马某出庭作证,用于证实水暖管道焊接属于合同外工程,因该证言证实的项目是包含在合同之内,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申请证人杨某1出庭作证,用于证实在合同外所做工程,该证言所述工程也包含在合同之内,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申请证人杨某2出庭作证,用于证明因原告不慎将工程中门窗损坏造成损失,因该损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申请证人王某1出庭作证,用于证明被告雇佣王某1从事本案工程的部分施工项目,本院予以采信,该工程款已从陈某的工程款中扣除。被告申请证人于某出庭作证,用于证明被告雇佣于某从事本案工程的部分施工项目,本院予以采信,该工程款已从陈某的工程款中扣除。被告申请证人王某2出庭作证,用于证明细石砼垫层浇筑工程分包给王某2进行施工,因该工程是铺上地暖管以后打的底层,属于合同外工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被告双方当庭认可并有证据证实的,原告陈某要求被告另行给付的款项有:人工费7773.7元、植筋费28628元、零工统计单中人工费2165元、变更单价款65056元、转账少收937元,以上款项合计104559.7元。被告应在原告陈某款项中扣除的项目有:代偿租赁费7000元、罚款22941元,以上款项合计29941元。原被告双方按照合同约定承包价为每平米490元,经鉴定机构评估,该工程建筑面积为14496.55平米,原被告双方对该鉴定结果均无异议,本案工程款合计7103309.5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陈某工程款6776863元,对该价款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尚欠原告陈某工程款326446.5元,结合被告另行给付原告工程款项及扣除款项计算,即326446.5元+104559.7-29941元=401065.2元,所以,被告实际应给付原告陈某工程款为401065.2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真实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应按约支付工程款。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对未出具的签证进行付款,该签证只是原告单方面出具的,没有得到被告的确认,并且事后也没有得到被告方的追认,本院认为该签证单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原告不能以此作为证据向被告索要工程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对未出具的签证进行付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将三轮车停留工地的租金,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扣留原告三轮车的事实,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三轮车无法正常使用的情形,故原告停留三轮车的行为是原告自行扩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不管从法律、道德还是情理上来说,防止损失扩大都应当是一般正常人应有的意识和义务,不管是“希望”或者“放任”的故意造成损失或者扩大损失,都不是法律支持和保护的行为,所以,原告陈某将三轮车停留工地未使用,应视为陈某自行扩大的损失,该部分损失应由陈某自行承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处理本案的交通费和住宿费的诉讼请求,因该项费用是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原告劳务费的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被告欠原告劳务费401065.2元,原告只能按照该标的金额请求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以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被告应给付原告劳务费的具体时间,也没有向法庭提交该工程实际交付的具体日期,故诉请被告支付劳务费利息应以起诉之日计算。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400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因本案审理的是劳务合同纠纷,而借款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原告应另行起诉。对被告要求原告承担鉴定费21000元的请求,本院依照公平原则,原被告平均承担。被告辩称的工程未完工,因原告、被告和第三方尹文良签订的工程分包协议中,未完工部分已分包给第三人尹文良,而在工程款结算中,该部分工程款已经从陈某的工程款中扣除,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辩称意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原告陈某工程款401065.2元,并从2019年2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察右后旗宏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鉴定费由被告**承担1050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10500元;
四、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即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18元,由原告陈某承担7268元,被告**承担6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存招
审 判 员   汪 冰
人民陪审员   张凤玲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席红梅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七条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