察右后旗宏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与***、察右后旗宏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商都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923民初187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义,男,汉族,察右后旗白音察干镇繁荣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法律工作者。
被告:***,现住乌兰察布市。系商都县幼儿园小区项目部负责人。
被告:察右后旗宏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察右后旗白音察干镇察哈尔广场西。
法定代表人:郭振金,男,汉族,任察右后旗宏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泉,男,汉族,乌兰察布市察右后旗白音察干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田仲亭,男,汉族,任察右后旗宏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乌兰察布市万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乌兰察布市集宁区百旺家苑C区21号楼1单元4楼。
法定代表人:孙连生,男,汉族,任乌兰察布市万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建生,男,汉族,1969年8月21日出生,乌兰察布市万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售楼部员工,现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身份证号码:×××。
原告**诉被告***、察右后旗宏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厦建筑)、乌兰察布市万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福地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厦建筑委托代理人及万福地产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乌兰察布市万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11年开发建设商都县幼儿园小区商住楼工程时,将建设项目发包给被告察右后期宏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施工,被告察右后旗宏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了以被告***为负责人的商都县幼儿园小区项目部具体开展施工事项。为了完成上述工程,被告***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口头分包给原告作业。上述工程在2013年8月份竣工后,被告***经与原告结算劳务分包费,除去被告***已支付了部分施工款外,尚欠的2655145元劳务分包费由原告和被告***以在建的8套住宅楼房和4间车库折算价款2012384元抵顶,剩余的642761元劳务分包费由被告***口头承诺以现金支付。原告在售卖上述抵账住宅楼房和车库过程中,被告***以其中4套住宅楼房和1间车库另行售卖他人为由,拒绝为原告换发正式售楼合同。被告***的违约行为使原告被拖欠未付的劳务分包费增加为1524051元,原告为此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由于被告***拖欠原告的劳务分包费1524051元至今未付,而被告***又挂靠被告察右后旗宏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实施工程建设,按照建筑法及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和被告察右后旗宏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欠付原告的劳务分包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乌兰察布市万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未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了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出诉请,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拖欠的劳务分包费1524051元;2.被告赔偿法定违约利息(从2013年8月份起直至拖欠的劳务分包费给付完毕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与案外人许某,张某1合伙分包了商都县幼儿园小区建筑劳务。该工程项目因于2013年8月竣工后结算尾款欠施工劳务费为2758720元,本答辩人以8套房子和4间车库抵顶欠款2012384元,其余款以现金支付方式陆续清偿完毕,有**和许某多项领款凭条为证,原告诉状写的是4套住宅1间车库另售他人,实际是原告合伙人许某售卖的。8套楼房4间车库,原告**出卖4套楼房3间车库。许某出卖4套房和1间车库,因此原告所诉不符合事实。债务于2015年8月清偿完毕。原告与许某、张某1是合伙分包的工程项目。因为他们是合伙关系,所以许某出卖答辩人抵债的楼房车库和支取工程款都是答辩人在履行还款责任。原告不承认其合伙人的合法权益并起诉答辩人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起诉。责令原告与其合伙人结算账务。
被告宏厦建筑及委托代理人辩称:答辩人对原告主张的1524051元劳务分包费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2011年9月27日,我公司和万福地产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这是事实。这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赵健,赵健作为该项目的负责人,他与本案的被告***是如何合作经营的,我公司不知晓。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口头分包给原告作业……”。作为一个工程项目负责人有权将该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来施工。作为建设施工单位,我们也无权干涉和阻止工程项目负责人行使权利。再者,工程项目的实施人已经以在建的8套住宅楼房和4间车库折算价格1369623元抵顶了劳务费。这应当认定为拖欠原告的劳务费已经予以解决了。这是两个合同关系。第一是建设施工合同,第二是劳务合同。按法律讲,劳务合同应当优先解决。况且,原告在诉状中已讲清楚,他和被告在解决(***)此纠纷中,被告***又将其中4套住宅楼房和1间车库另外售卖他人为由(不允许出售)。这完全可以认定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就劳务分包合同产生的纠纷。应当由他们之间进行解决,不应当就此事再来纠缠答辩人。2011年9月27日,答辩人与乌兰察布市万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订立了建设施工合同。该工程在2013年8月份竣工。时隔7年后,原告在提起民事诉讼,已经远远超出诉讼时效。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据此,对原告提出的诉求,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起诉。赵健和***是以我公司名义承揽了此工程。我公司不是直接建设者(施工人),亦不是该工程的受益人。
***和原告**所发生的劳务合同纠纷,与答辩人不具有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是否拖欠劳务费,欠多少,答辩人均不知晓。综上所述,答辩人在此案中,与被告***、原告**不存在法律上的关系,恳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万福地产辩称,本案的工程款我公司已经给付完毕,工程也早就完工了,跟我公司没有关系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相关证据,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程款台账账页复印件。预证明***欠原告劳务分包费74万多元,请求被告***承担直接给付责任,被告宏厦建筑、万福地产承担连带责任;2.认购书和收据。预证明被告还有4套楼房1间车库没有给付原告。被告***对原告出示的两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当时签订认购协议时,许某、张某1都在场,原告代表三合伙人签订的认购协议。被告***已经履行了全部的劳务费。第2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宏厦建筑称原告出示第1组证据反映出原告和许某、张某1是合伙关系。本案和我公司没有关系,我公司和被告***没有关系。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和我公司无关系。被告万福地产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不予质证,万福地产公司已经结清本案工程款,本案纠纷和我公司无关系。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及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下欠原告劳务费及劳务费的具体数额。
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台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及明细。预证明***已经付清原告的工程款;2.售楼清单。预证明案件所指的8套楼房4间车库***已经给付完毕;3.收条复印件。预证明被告***给付了许某524030元现金;4.原告**出具的许某分房意见复印件及具体分房认购书复印件。预证明原告**与许某、张某1之间系合伙关系,被告***给许某分房是原告**的意思。原告对被告***出示第1组证据质证称支付工程款的具体内容没有原始的进账凭证,故不予认可。第2组证据对原告自己售楼的清单认可,其余不予认可。第3组证据收条为复印件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4组证据认可。被告宏厦建筑、万福地产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均称无意见。本院对被告***所举的证据1因和原告所举台账一致故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但其证明目的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台账本身不能单独证明***已给付完毕所欠劳务费。对于证据2售楼清单中**出售的车库及住宅楼虽没有**本人签字,但原告**当庭予以认可,另外,许某本人在出庭质证时也认可了他所出售的车库及住宅楼与售楼清单一致,故本院对售楼清单依法予以采信。许某本人在出庭作证时承认该笔收款,本院对收条依法采信。对第4组证据分房意见及认购书复印件因原告无异议故予以采信。
被告***申请证人许某、张某1、董某、张某2、陈某(视频方式)、宗某(视频方式)出庭作证证明许某、张某1及原告**系合伙关系,同时,许某及张某1均当庭证明被告***已经按照工程量完成了工程款(劳务费)的给付。
原告委托代理人质证称:一、被告***申请证人许某、张某1、董某、张某2出庭作证的证言缺乏真实性。1.许某、张某1当庭陈述和原告**存在合伙关系的证言缺乏真实性。具体表现为,(1)没有书面合伙协议;(2)关于合伙的出资数额、出资方式、盈亏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内容表述不清;(3)关于售卖涉案标的物和被告***结算施工款的表述不一,许某当庭表述从被告***处售卖了4套商住楼和1间车库,而张某1当庭表述从被告***处售卖了2套商住楼和1间车库。两人各自售卖了同一套楼房和一间车库,证言内容发生冲突。2.董某、张某2出庭作证的证言是听说和自己认为,并非亲眼所见、亲耳所闻。3.陈某、宗某未出庭作证,虽然视频提供了证词。也是证人自己认为的,并非亲眼所见、亲耳所闻。二、被告***申请证人许某、张某1、董某、张某2、陈某、宗某的证言不具有合法性。1.许某、张某1和本案被告***存在利害关系。本案的涉案标的是1524051元的劳务分包工程款,但是该涉案标的分别由许某和张某1擅自与被告***处置,导致原告的合法利益受损。许某、张某1与本案诉讼标的存在直接利益关系,并与案件处理结果具有法律关系,是利害关系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69条第(二)项规定,许某、张某1与一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有利害关系,该证言不具有合法性。2.董某、张某2的证言具有主观推断性质,同样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56条规定:“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证人为聋哑人的,可以以其他方式表述。证人作证时,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评论性的语言。”由此可知,张某2、董某的证言不具合法性。3.陈某、宗某的视频证言同样是个人认为,其证言内容是猜测、推断、评论的结局,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对证人许某、张某1、董某、张某2、陈某(视频方式)、宗某(视频方式)的证人证言结合其他佐证证据综合考虑依法予以采信。结合被告***所举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许某、张某1系合伙关系。被告***已履行了劳务费的给付义务。
被告宏厦建筑及被告万福地产均未提交证据。
原告委托代理人认为:一、本案事实清楚,分包事项已全面完成实现,诉争双方无任何争议。1.劳务分包合同依法成立。被告***与原告**于2011年在商都县七台镇口头订立劳务分包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事实上已经按照口头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履行完毕合同义务。2.从劳务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承包方**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而作为劳务分包方的***明显违约。(1)原告向被告讨要劳务分包工程款的行为既合情合理又合法。(2)被告***的恶意违约行为不但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而且更为严重的是原告身后各建筑工种农民工的庞大欠薪数额,社会负面结果尤为严重。二、本纠纷案的适格诉讼主体只能是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分包单位或分包人、承包人,除此之外再无其他法律主体。针对建设工程施工领域中普遍存在的无资质单位和个人借用、挂靠有资质的施工单位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的现象,专门以法条形式确立了实际施工人的法律地位以及由此引发施工单位、建设单位应承担的连带法律责任。三、被告***关于承包劳务合同工程价款已经全部给付完毕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针对原告的诉请,被告***未向法庭提交其他有效证据,妨碍了法庭的查证活动,言词内容前后矛盾,不能有效支持其辩解意见。被告察右后期宏厦建筑关于诉讼时效和法律免责的辩解意见同样不成立。三被告无有关建设工程施工开展、竣工验收以及工程款结算的任何资料。原告怀疑三被告存在恶意串通逃避法律责任的嫌疑,因此说被告乌兰察布市万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辩解意见同样是不成立的。
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委托代理人提交的答辩状、代理词,双方委托代理人当庭的陈述意见,本院确认查明的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及许某、张某1于2011年8、9月份开始以口头协议方式合伙分包了以被告***为负责人的商都县幼儿园小区建设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工程。该工程发包方为被告万福地产,承包方为被告宏厦建筑。被告***与被告宏厦建筑为挂靠资质关系。工程于2013年8月份竣工。竣工后经被告***与原告**及其合伙人结算尾款,被告***下欠原告**及许某、张某1施工劳务费2758720元,经双方协商被告***用幼儿园小区的8套楼房和4间车库抵顶欠款2012327元,其余欠款以现金方式履行。其中原告**出售了4套楼房和3间车库计价为1131067元,许某及张某1出售了4套楼房及1间车库计价为881260元。2016年2月1日,原告**又以王永辉的××园东户一套,计价为160987元。2018年7月26日,许某收被告***现金524030元。余款64319元用于支付阳台维修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许某、张某1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虽为口头合同,但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同商定后,原告**及其合伙人完成了工程项目。被告***已分别向各合伙人部分支付现金部分抵顶房屋的方式于2018年7月26日完成了工程款的给付。原告虽然不承认同许某、张某1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但不能对抗相关证人证言及自认的自书分房意见,故原告**所称与许某、张某1为师徒关系的辩解,本院不予认可。另外,原告**虽然与被告***签订了认购协议书,但该协议书不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明确的主要内容,不产生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并且原告**在签订认购协议书后又向被告***出具分房意见书反证了被告***向许某支付工程款及抵顶楼房均为履行给付工程款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二条规定:“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济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原告**及许某、张某1合伙承包商都县幼儿园小区的劳务工程,对被告***所欠劳务承包费均系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其履行义务,故被告***对许某、张某1履行给付劳务承包费的行为对其他合伙人均产生给付法律效果。在认可了被告***已经履行了给付劳务承包费的前提下,被告察右后旗宏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及乌兰察布市万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然也不存在法律上的给付义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848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海东
审 判 员 黄 政
人民陪审员 庄英明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丁 聪
附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