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察哈尔右翼后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928民初656号
原告**,1982年9月28日出生(身份号码:×××),人,个体户。
被告王某,1976年1月30日出生(身份号码:×××),商都县人,个体户,现住察右后旗。
被告:察右后旗宏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9287013923342。
法定代表人:郭某1,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2,大专文化。
原告**诉被告王某、察右后旗宏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秀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察右后旗宏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王某挂靠被告察右后旗宏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察右后旗白音察干镇山水丽都小区商住楼中,将部分水暖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自行组织人力、物力自2014年5月份左右起进驻施工场地施工直至2015年10月。在原告施工期间,被告王某仅仅支付了部分施工款,剩余施工款拖欠至今未付。2018年8月12日,被告就拖欠施工款一事和原告协商,协定用汽配城的二楼一套住宅楼房折价221160元抵顶部分施工款,剩余的52840元施工款用现金给付,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此后,原告多次去察右后旗汽配城询问顶账房事宜,但是无结果。被告的多次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由于被告王某挂靠被告察右后旗宏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从事建筑施工,不具有施工资质,违反了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被告察右后旗宏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欠付原告的施工款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根据《建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某给付拖欠的施工款(即工程款)274000元,并加付违约利息16440元(违约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从2018年8月12日起算至2019年6月12日);请求判令被告王某继续承担违约利息直至施工款付清之日止;请求判令被告察右后旗宏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察右后旗宏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察右后旗宏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当时是与乔毅签订的关于察右后旗白音察干镇山水丽都住宅楼工程施工合同的,我公司没有与王某签订任何协议,也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协议。我公司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15年10月期间,原告**从被告王某处口头承揽了察右后旗白音察干镇山水丽都小区2、4、6、8四栋楼房的水暖安装工程(包工包料)。被告王某系从乔毅处承揽的察右后旗白音察干镇山水丽都2、4、6、8四栋楼房建筑工程的重包工程。被告察右后旗宏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将察右后旗白音察干镇山水丽都小区商住楼的建筑工程发包给了乔毅。2018年8月12日,被告王某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工程款274000元整,以汽配城二楼抵工程款97㎡×2280元=221160元。自被告王某为原告**出具《欠条》后,没有支付过原告工程款,也没有用《欠条》中注明的汽配城二楼抵顶工程款221160元。
上述事实,可从原告**、被告察右后旗宏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陈述及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欠条》得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口头达成的关于察右后旗白音察干镇山水丽都小区2、4、6、8四栋楼房的水暖安装工程(包工包料)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王某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王某尚欠原告**工程款274000元属实,应予支付,并应当从2018年8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于2017年1月1日发布的年贷款基准利率4.35%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应当计算至付清全部工程价款之日止。对于原告李
军提出的要求被告察右后旗宏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某系挂靠被告察右后旗宏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资质从事建筑施工活动,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察右后旗宏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拖欠被告王某的工程价款,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支付原告**工程价款274000元,并从2018年8月12日起按照年贷款基准利率4.35%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至付清全部工程价款之日止(此款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秀永
二〇一九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刘媛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