察右后旗宏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与乌兰察布中联水泥有限公司、察右后旗宏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察哈尔右翼后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内0928民初913号

原告:**,1967年8月25日出生(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某,1972年6月12日出生(身份号码:×××)。

被告:乌兰察布中联水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广东联睿(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1978年11月19日出生(身份号码:×××)。

被告:察右后旗宏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班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乌兰察布市察右后旗白音察干镇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乌兰察布中联水泥有限公司、察右后旗宏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秀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某,被告乌兰察布中联水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张某2,被告察右后旗宏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原告借用被告察右后旗宏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资质,承建被告乌兰察布中联水泥有限公司(下称“中联水泥厂”)五期项目5000t/d水泥熟料生产线搬迁工程中的电源配电室、临时输水管线铺设、广告牌制作安装工程,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双方约定,结算方式执行2009《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工程预算定额》,费用执行相关取费标准。根据被告中联水泥厂提供的图纸及要求,原告施工完毕后,中联水泥厂与原告核定了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并签署了工程量签证单,原告提交相关资料后,二被告却迟迟不与原告结算工程款。原告认为,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与原告进行结算并清偿原告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0元;请求判令被告以拖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乌兰察布中联水泥有限公司辩称,2011年,被告乌兰察布中联水泥有限公司委托被告察右后旗宏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五期项目中部分工程进行建设。相关工程最终并未全部完工。2012年1月,被告乌兰察布中联水泥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40000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原告以及被告察右后旗宏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始终未要求被告乌兰察布中联水泥有限公司进行结算。我们认为,原告对于工程款的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察右后旗宏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察右后旗宏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不应当承担给付拖欠原告工程款责任。本案原告是借用被告察右后旗宏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资质给被告乌兰察布中联水泥有限公司进行施工,施工已经完毕。本案原告应该给谁干活找谁要钱,不应该借用被告察右后旗宏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资质,还向被告察右后旗宏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要钱。本案被告乌兰察布中联水泥有限公司已经给过原告40000元工程款,也就是说已经认可原告是给被告乌兰察布中联水泥有限公司施工。原告要求被告察右后旗宏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工程款的理由与事实不能成立,被告察右后旗宏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应该承担法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份,原告**挂靠被告察右后旗宏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资质从被告乌兰察布中联水泥有限公司处承揽了乌兰察布中联水泥有限公司五期项目新建配电室工程、五期项目临时水源工程、五期项目广告牌制作工程,施工地点位于被告乌兰察布中联水泥有限公司处。被告乌兰察布中联水泥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了3份《乌兰察布中联水泥有限公司工程联系单》、3份《乌兰察布中联水泥有限公司工程量签证单》、2份《五期项目配电室平面图》。被告乌兰察布中联水泥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孙春生、刘公羽在3份《乌兰察布中联水泥有限公司工程联系单》上签署了姓名,原告**及被告乌兰察布中联水泥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孙春生、刘公羽在3份《乌兰察布中联水泥有限公司工程量签证单》上签署了姓名。经原告**向本院提出《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申请书》并由本院委托,2021年1月12日,内蒙古学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内学苑基字[2021]007号《乌兰察布中联水泥有限公司五期项目电源配电室、临时输水管线铺设、广告牌制作安装工程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1.乌兰察布中联水泥有限公司五期项目的电源配置器(2020年10月12日现场勘验后更正鉴定项目名称为电源配电室),工程造价为55654元,其中管理费、利润、规费、税金单独列示,详见工程项目总价表;2。乌兰察布中联水泥有限公司五期项目的临时输水管线铺设,工程造价为114869元,其中管理费、利润、规费、税金单独列示,详见工程项目总价表;3。乌兰察布中联水泥有限公司五期项目的广告牌制作安装,工程造价为6267元,其中管理费、利润、规费、税金单独列示,详见工程项目总价表。”上述工程造价共计17679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0元。被告乌兰察布中联水泥有限公司认为上述鉴定意见书存在错误,于2021年3月1日向本院提出《异议书》。2021年3月10日,内蒙古学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致《关于乌兰察布中联水泥有限公司提出异议回复函》。内容为:“针对签证单第三项内容:铺设φ110毫米PVC管道786米,并回填至原标高。鉴定报告中挖土工程量为3404.83m,造价为15540.32元,请法庭裁定。针对签证单第10项挖电缆30米,鉴定报告中并未计取挖方造价”。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乌兰察布中联水泥有限公司没有签订过相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1月份,被告乌兰察布中联水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价款40000元。

上述事实,可从原告**的陈述,被告乌兰察布中联水泥有限公司、被告察右后旗宏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答辩及原告**、被告乌兰察布中联水泥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得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挂靠被告察右后旗宏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资质从被告乌兰察布中联水泥有限公司处承揽了乌兰察布中联水泥有限公司五期项目新建配电室工程、五期项目临时水源工程、五期项目广告牌制作工程等工程,双方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原告**借用被告察右后旗宏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资质而形成的,故应当依法认定为无效。虽然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因被告乌兰察布中联水泥有限公司已实际使用了建设工程,且原告**与被告乌兰察布中联水泥有限公司没有签订相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价款进行约定,故被告乌兰察布中联水泥有限公司可以参照《乌兰察布中联水泥有限公司五期项目电源配电室、临时输水管线铺设、广告牌制作安装工程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关于乌兰察布中联水泥有限公司提出异议回复函》的鉴定结果及意见支付原告**工程价款。被告乌兰察布中联水泥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的3份《乌兰察布中联水泥有限公司工程联系单》、3份《乌兰察布中联水泥有限公司工程量签证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内蒙古学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内学苑基字[2021]007号《乌兰察布中联水泥有限公司五期项目电源配电室、临时输水管线铺设、广告牌制作安装工程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的鉴定结果,除“铺设φ110毫米PVC管道786米,并回填至原标高”之外,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内蒙古学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致《关于乌兰察布中联水泥有限公司提出异议回复函》的内容:“铺设φ110毫米PVC管道786米,并回填至原标高,鉴定报告中挖土工程量为3404.83m,造价为15540.32元,”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其对该工程进行施工,故对该造价额15540.32元,本院不予认定。除去上述造价额15540.32元及被告乌兰察布中联水泥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的工程款40000元外,被告乌兰察布中联水泥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工程价款121249.68元。

本案中,因原告**与被告乌兰察布中联水泥有限公司对相关案涉工程是否全部完工存在争议,原告**及被告乌兰察布中联水泥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孙春生、刘公羽没有在《乌兰察布中联水泥有限公司工程联系单》《乌兰察布中联水泥有限公司工程量签证单》上签署日期,且原告**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故酌定被告乌兰察布中联水泥有限公司从原告**提起诉讼之日即2020年8月25日起以尚欠工程价款121249.6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即年利率4.35%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利息,利息应当计算至付清全部工程价款121249.68元之日止。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察右后旗宏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系挂靠被告察右后旗宏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资质从被告乌兰察布中联水泥有限公司处承揽案涉工程的,被告察右后旗宏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并未拖欠原告**工程价款,故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乌兰察布中联水泥有限公司提出的原告**关于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已经超出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因原告**与被告乌兰察布中联水泥有限公司在原告起诉前没有对工程价款进行过结算,债务履行期限尚未确定,且该权利受到损害没有超过20年,故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乌兰察布中联水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价款121249.68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乌兰察布中联水泥有限公司从2020年8月25日起以欠付工程价款121249.6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至付清全部工程价款121249.68元之日止(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10000元(原告已支付),由原告**负担3938元,由被告乌兰察布中联水泥有限公司负担6062元。

案件受理费2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850元,由被告乌兰察布中联水泥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秀永

二〇二一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安 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二)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第(三)项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