察右后旗宏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赤峰市盛屯天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察右后旗宏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2501民初309号 原告:赤峰市盛屯天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新城区王府花园二期48号楼1-3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钦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钦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察右后旗宏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后旗白音察干镇。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兆煌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乌兰察布市察右后旗法律援助中心法援律师。 被告:***,男,1971年9月7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原告赤峰市盛屯天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赤峰天隆公司)与被告察右后旗宏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厦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天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宏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赤峰天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就二连浩特市龙城花园小区1#、2#楼施工质量未达到建设工程质量标准;2.判令被告赔偿因二连浩特市龙城花园小区1#、2#楼施工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13567836.46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以原告名义设立了赤峰市天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连浩特分公司,同年以二连分公司名义开发建设了二连浩特市龙城花园小区,并与被告就小区1号、2号楼建设施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就该项目于2007年完成竣工并交付使用。 自2014年起,被告施工建设的上述楼房业主,向二连浩特市建设部门反映楼房存在质量问题,并引发部分诉讼。诉讼过程中经司法鉴定被告施工楼房质量存在“墙体砌筑浆等级强度较低,削弱了建筑物的承载力,已对建筑物安全构成影响,房屋主体结构工程质量不符合国家建设标准,根据《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2015)中的有关规定,上述建筑上部承重结构的安全性评定等级为Du级”。鉴定意见为尽快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范要求,对产生裂缝的墙体、板厚不足的楼板和砌筑砂浆不满足设计要求的墙体进行补强处理。经原告向被告告知维修事宜未果,又面临业主居住危房不能保证安全的情况下,原告就最低成本解决方案将案涉楼房拆除重建。因被告施工质量不能满足施工质量标准,导致原告产生巨额经济损失,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特诉至贵院,诉请如前。 被告宏厦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在庭前对立案证据进行查阅,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宏厦公司系本案案涉工程1#、2#楼的实际施工人;2.原告在诉状中表述案涉工程主体结构不符合国家建设标准,根据鉴定意见,该工程安全评定等级为DU级,对产生裂缝的墙体、板厚不足的楼板等意见为补强处理,原告没有通知过被告维修事宜,擅自将该房屋拆除,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被告***辩称,1.主体不适格,不是合同相对人,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案涉小区土地使用权人为***;2.使用的各类建筑材料均经过检验,施工所用的水泥等材料是合格的材料,经二连质量监督站检测中心检测合格。3.不认可鉴定意见,鉴定程序违法,司法鉴定之前没有通知答辩人参加,剥夺了辩论的权利,鉴定意见属于单方鉴定,违反了平等、辩论原则,鉴定选用的检材不符合最高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15条的规定,事先没有经过其与原告共同参加质证,选材来源的真实性、客观性、相关性无法保证,要求鉴定人出庭,申请重新鉴定;4.原告在没有通知答辩人的情况下单方决定整体拆除有过错,自行承担损失,原告诉状所称鉴定质量问题是墙体砌筑的砂浆等级强度较低,不是最低,鉴定意见建议对墙体进行补强处理,不是整体拆除;5.拆掉的建筑材料价值应当进行折抵弥补损失。 被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4月18日原告开发建设的二连浩特市龙城花园小区获准立项,2007年5月20日赤峰市盛屯天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连浩特分公司与宏厦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本院前往二连浩特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取的被告宏厦公司调取的中标通知书记载实际工期为2007年5月18日-2007年10月31日。房屋交付后购房人陆续入住并办理了房屋权属证书。 2018年,二连浩特市龙城花园A区1号楼部分业主反映所居住楼房存在房屋质量问题。后经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建筑楼房进行工程质量鉴定。2018年5月30日该检测中心出具《二连浩特市龙城花园1号楼工程质量鉴定报告》,该鉴定书的主要鉴定意见及建议:未发现由地基不均匀沉降引起的基础和主体结构的质量问题;墙体砌体砂浆强度等级较低,不满足设计要求,房屋主体结构工程质量不符合国家建设标准;由于砌体砂浆强度较低,削弱了建筑的整体性和墙体的承载力,已对建筑物主体结构安全构成影响;根据《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2015)中的有关规定,该建筑上部承重结构的安全性评定等级为Du级。 2018年起龙城花园小区1#、2#楼业主,以购买的楼房严重不合格陆续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购房合同,全额退还购房款;2.按现行市场价补足购房款差额;3.赔偿房屋装修损失;4.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按照诉讼程序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提起诉讼的业主装修残值进行鉴定,鉴定后依法进行调解、判决,现民事调解书、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原告对案涉二连浩特市龙城花园小区1号、2号楼拆除并进行重建,现已完工。 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主张的数额,依据龙城花园A区1号楼、2号楼业主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的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计算所得。其中1号楼产生的费用为:装修损失1322750元,原告主张庞有的装修损失为28000元,庭审中未提供生效的法律文书,故在总额中予以扣减;鉴定费128908元。2号楼产生的费用为:装修损失1423129元(其中***装修损失与原告主张金额不符,生效调解书确认的装修损失金额为33000元,按调解书确认金额计算),鉴定费133800.2元(其中***生效调解书确认的鉴定费金额为4025.80元,原告主张3431.6元,按原告主张金额计算),以上共计3008587.2元。拆除重建产生的费用为9986992元,其中1#楼、2#楼拆除费120000元、勘察费38000元、监理费60000元、重建设计费78842元、建筑施工费及配套费9650000元、钎探费4150元、供热产生锁闭阀费36000元。 被告宏厦公司在庭审过程中,以***、***分别为案涉1号楼、2号楼实际施工人为由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对此庭审过程中宏厦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二被告为实际施工人。 宏厦公司经营范围为:消费设施工程施工;建筑物拆除作业;施工专业作业;建筑劳务分包;文物保护工程施工;电气安装服务;电力设施承装、承修、承试;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家具安装和维修服务、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施工、土石方工程施工、金属门窗工程施工、普通机械设备安装服务,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等。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赤峰天隆公司与宏厦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 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本案宏厦公司施工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并非普通瑕疵,经鉴定,工程存在砌体砂浆强度较低等质量问题,已对建筑物主体结构安全构成影响,并影响正常使用,属于不合格工程,且已经过生效判决确认。故原告无需在本案诉讼中再次确认二连浩特市龙城花园小区1#、2#楼施工质量未达到建设工程质量标准。 原告依据《二连浩特市龙城花园1号住宅楼工程质量鉴定报告》对工程拆除重建,并经验收合格后再次交付购买人继续投入使用。我国法律规定:因施工原因造成的工程质量问题,由施工人承担责任。责任包括由施工人对存在质量问题工程进行修复,返工或者重建并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宏厦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承包人,对因施工原因造成的工程质量问题应当承担责任,具体数额应在查明范围内予以支持。即:1号楼、2号楼装修损失、鉴定费共计3008587.2元;拆除重建产生费用为9986992元,合计12995579.2元。 关于原告主张律师费的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宏厦公司以***、***二人分别为案涉1、2号楼的实际施工人为由请求其承担责任,庭审过程中未提供证据,故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察右后旗宏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赤峰市盛屯天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二连浩特市龙城花园小区1、2号楼房屋建筑质量不合格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2995579.2元; 二、被告***、***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207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赤峰市盛屯天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434元,被告察右后旗宏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97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八十条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因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受到损害的,有权向责任者要求赔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