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82民初5768号
原告:河南倬源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荥阳市豫龙镇西张寨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2092522227D(1-1)
法定代表人:张金胜。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勤果,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男,汉族,1967年9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郏县。
原告河南倬源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倬源人防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勤果,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工资29999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认为荥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错误、裁决明显不当。原告与被告之间虽然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并不拖欠被告工资。事实上是因为被告在原告公司任职期间,连续几个月每个月都无故旷工达十几天,每个月都没有全勤上过班,并且被告在10月份的一次公司车间会议上未经原告执行董事张金胜许可,私自下令要求原告公司员工不准上班,影响公司声誉,造成原告公司停产停业,给原告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随后原告公司决定以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原告公司管理制度的规定为由对被告予以开除。随后被告怀恨在心,就编造原告未支付其工资的虚假事实,恶意中伤原告。
被告辩称:1、答辩人停工是因为厂里拖欠其四五个月工资未支付,厂里缺乏原材料,无法生产,并且房东关闭车间门和大门,这是停工的主要原因;2、公司承诺每月30日支付工资,并且有会议记录为证,老板以资金紧张为由不予支付工资,一直拖欠四五个月;3、考勤是假的,没有XX的上班记录,没有司机张扬的考勤。这考勤不是原始的考勤记录,是后做的。原来的考勤记录是答辩人做的,并且提供的考勤明细不全。
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证言内容与是否拖欠工资无关;原告提交的《考勤表》无被告签字确认,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河南倬源人防设备有限公司第一次经营通报会会议纪要》中载明“***厂长8000元/月”,且该会议纪要加盖有原告公章,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6年7月4日至2017年11月3日在原告河南倬源人防设备有限公司处工作,担任厂长职务,月工资为8000元。原告欠被告2017年7、8、9、10、11月份工资共32999元未支付。2018年2月12日、4月19日,原告两次共支付被告工资3000元,现仍欠被告工资29999元未支付。
被告向荥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拖欠工资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8年8月14日作出荥劳人仲案字[2018]34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资29999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8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因其未提交已经及时、足额向被告发放工资的证据,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故被告应当依法支付其拖欠被告的工资29999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河南倬源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工资29999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倬源人防设备有限公司本案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河南倬源人防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浩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魏芳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