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豫民申18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5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翔,北京天驰君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倬源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豫龙镇西张寨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叶翠花,女,195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张东杰,男,1986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二审上诉人河南倬源人防设备有限公司、叶翠花、张东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4民终3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实际借款金额合计391.5万元,均通过银行转账交付,***提交的取款凭证等均与***无关,***已通过自己及公司账户向***偿还439万元,已超出借款金额,***请求的借款系“利滚利”算法得出的包含高息不受法律保护的数字;2.原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的,***提交的证据“算账单据”充分显示本案借款不仅有利息且为高息和复利,原审未认可***提交的***亲笔所书的单据应属不当;3.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原审判决***支付违约金没有依据。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并发回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提交的证据“算账单据”是否应当采信问题,***认为其提交的两张“对账明细单”中载明了本金及利息等信息,落款时间与本案借据出具时间相近,可以作为证明本案借款包含有高息和复利的证据,但该二张单据中记载的本金数额、本息总额、落款时间等要素与本案相关借据均不相符,且该二张单据无***等人签字认可,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二审未采信该证据并无不当。关于本案借款数额问题,***提交了***出具的借据及相应的转款或付现的证据以证明其主张,***对此予以否认,但未能举证且其在一审和二审的庭审中表述前后不一,***在一审庭审称722.5万元借条系***投资入股未果后的股金转债,另有300万元借条未实际履行,在二审中其又称608万元的借条系2013年至2015年借款含高息汇总所得,故二审以其辩解理由前后矛盾且相关证据不足为由未支持其上诉请求并无不当。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在其出具的借据中确认“如到期不还罚滞纳金本金50%”,原审根据***的请求酌定***支付违约金25万元亦无不当。综上,***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关 波
审 判 员 李慧娟
审 判 员 陈国防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广富
书 记 员 米柏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