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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文书名称}(2018)内0302
民初2075号原告:乌海市银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法定代表人:王双全,总经理。被告:内蒙古飞龙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海市海勃湾区海达西街中孚汽车城。法定代表人:孙佳德,经理。被告:***,男,汉族,1979年12月18日生,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原告乌海市银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飞龙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07月02日立案。乌海市银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内蒙古飞龙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系承建海南区银泰小区外网管道工程的承包方,被告***系该工程的具体施工负责人。2016年6月5日,海南区银泰小区30号楼下水道堵塞,原告通知被告***进行疏通。2016年6月6日,被告***雇佣谢长明、罗贵义等三人到现场进行疏通工作,疏通过程中因一氧化碳气体泄露致谢长明受伤、罗贵义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行垫付了二人产生的必要费用。2017年初,伤者谢长明诉至海南区人民法院,经海南区人民法院、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定:此次事故由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已支付相应款项给二受害人,依法原告有权就支付的款项向被告追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谢长明各项费用67953元、罗贵义各项费用575770元,以上合计643723元;判令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内蒙古飞龙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所述的损害事实发生在乌海市海南区,维修的设施所在地也在乌海市海南区,按照属地原则,本案应当由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管辖,故申请将该案移送至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据以提起诉讼的其中一份证据为《协议书》,协议的内容是就罗贵义死亡及谢长明重度昏迷事件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达成的赔偿协议,该协议第三项明确约定”待罗贵义尸体及相关事务处理结束后,三方对各方是否应对罗贵义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责任大小进行协商,如协商不成,甲方有权向海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决另二方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大小,并请求返还垫付的相应的赔偿款”,即该协议对三方对由此引发的诉讼管辖法院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且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该案应移送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规定,裁定如下:内蒙古飞龙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蒋宏儒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高晨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