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内民申26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内蒙古飞龙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海达西街(中孚汽车城)。
法定代表人:孙佳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内蒙古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薇,内蒙古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乌海市银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新华东街北、人民路东通用时代广场A座11楼1101室。
法定代表人:王双全,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谢长明,男,195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再审申请人内蒙古飞龙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飞龙建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乌海市银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谢长明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内03民终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飞龙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称,生效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在本案诉讼人数较多,且在超过简易程序审理审限的情况下,一审时应从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一审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违反法律规定。二、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事发后,有关部门组成协调小组,组织相关单位签署了一份协议书,约定本次事故理赔由银泰物业公司负责,***与飞龙建筑公司认为没有法定的赔偿义务拒绝赔偿。具体签署协议的过程和原因,政府有记录,证明飞龙公司和***不承担责任,一审没有调查。飞龙建筑公司将工程全部完工移交后不再承担投入使用造成损害的维护的责任,原审没有对造成下水管道堵塞的原因给予查清。飞龙建筑公司对工程质量质保期内负有修理义务,对非工程质量发生的维修维护不在保修范围。飞龙建筑公司与银泰物业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飞龙公司对银泰物业公司进行物业管理期间的维修不具有合同义务,对此没有认定。对***与飞龙建筑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飞龙建筑公司、银泰房地产公司、银泰物业公司三方的法律关系均没有厘清。事发时***不在乌海,一审时确认***雇佣被害人,缺乏证据证明。银泰物业公司如何与维修人员取得联系到达现场,谁在现场具体指挥作业,下水管道堵塞的原因及事发前银泰物业公司雇佣***并支付***3000元的维修报酬等未查清也未作出合理的释义。二审判决没有针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进行审理,随意扩大飞龙建筑公司的维修范围,对于***资质证书的效力视而不见。综上,一审程序违法,对案件事实没有全面查清,二审审理不予认定和纠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依法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一审是否程序违法的问题。飞龙建筑公司认为本案诉讼当事人较多,且超过简易程序审理审限,所以不应按照简易程序审理而应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在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情况下不适用简易程序,虽然在该条中未明确人数众多标准,但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五条关于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规定,人数众多一般指十人以上,所以本案不具备人数众多的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计算审限时鉴定期间不应计算在内。在本案一审中,一审法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2016年11月23日至2017年12月13日期间,因原告申请司法鉴定而扣除审限,于2018年2月28日审结,符合简易程序适用三个月内审结的规定。综上,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不存在程序违法。二、关于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2016年6月6日,银泰小区30号楼和31号楼之间排污井出现管道堵塞,在维修过程中发生非本案当事人罗贵义死亡和本案当事人谢长明沼气中毒昏迷事件。事发后,就此次事件于2016年6月22日,银泰物业公司、飞龙建筑公司、***三方达成协议书。但从该协议书内容来看,仅对死者罗贵义进行先行赔偿达成协议,对三方之间如何承担责任及责任大小并未达成协议,亦未提及对谢长明三方是否承担责任及责任大小问题。因此,飞龙建筑公司不能以此协议提出拒绝赔偿的理由。从飞龙建筑公司提交的“工程移交单”来看,2015年11月30日,飞龙建筑公司和银泰房地产公司交接了30号楼和31号楼检查井及管道,并明确写明该日进入质保期。2011年9月27日,银泰房地产公司与飞龙建筑公司签订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两年,且约定由承包人飞龙建筑公司在保修范围内进行保修。从2015年11月30日移交30号楼和31号楼检查井及管道开始至2016年6月6日发生事故,正在发包人银泰房地产公司与承包人飞龙建筑公司之间约定的质保期两年的规定之内,飞龙建筑公司有义务对管道进行维修。2011年10月12日发包方飞龙建筑公司与承包方***就乌海市海南区银泰广场工程室外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同时,根据一审法院庭审笔录中,***承认自己雇佣的谢长明,故***作为雇主应对雇员谢长明的人身损害进行赔偿。而飞龙建筑公司作为与***签订施工合同一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承包人应当是持有依法取得资质证书的承包建筑工程单位,不应是个人,飞龙建筑公司发包工程时对承包方的选任存在过错,原审法院判决其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飞龙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内蒙古飞龙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苑 剑
审 判 员 武伟煜
审 判 员 彭振华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金荣
书 记 员 萨如拉
书 记 员 萨如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