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内0304民初1080号
申请人(原告):乌海市国鑫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1。
法定代表人:刘文海。
被申请人(被告):内蒙古飞龙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佳德,系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乌海市国鑫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内蒙古飞龙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乌海市国鑫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对被告内蒙古飞龙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内蒙古深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的工程款中的875785元予以冻结。原告乌海市国鑫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乌海市××区西、如意路北,产权号为蒙(2020)乌达区不动产权第XXXX号、不XXXX号为XXXX、面积为20256.40㎡的工业用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保全人乌海市国鑫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内蒙古飞龙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内蒙古深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的工程款875785元。
二、查封申请人乌海市国鑫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乌海市××区西、如意路北,产权号为蒙(2020)乌达区不动产权第XXXX号、不XXXX号为XXXX、面积为20256.40㎡的工业用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对被保全人的银行存款保全期限为一年,动产的期限为两年,不动产和其他财产权的期为三年。如需延长保全期限,申请保全人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前七日内书面向本院提出申请,如逾期不提出申请,则保全期限届满后保全标的物自动解除查封、冻结、扣押。
被保全人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保全。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之日起五日内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刘晓东
二〇二〇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金玉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