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内03民终2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乌海市**煤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海市海勃湾区摩尔沟东南侧5公里。
法定代表人:陈国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志敏,北京智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淮胜男,北京智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飞龙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海市海勃湾区海达西街。
法定代表人:孙佳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艳,北京德恒(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乌海市**煤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上诉人内蒙古飞龙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飞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21)内0302民初2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本案中,飞龙公司提交的《乌海市**煤焦化有限责任公司入洗原煤240万吨重介洗煤技改项目二期工程入洗原煤120万吨重介洗煤技改项目新增及变更预算申报资料》、工程资料移交单双方均予以了签字确认,结合施工中形成的案涉工程施工方面的往来邮件等可以证实,案涉工程存在变更及增项是客观事实,变更或增项虽然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签证及估价程序,但**公司无法否认其在前述预算申报资料中签字确认的事实,也无法否认变更事实的存在,况且合同通用条款第10.2条中约定发包人、监理人、设计人实际均有变更权,**公司对于工程变更增加的事实亦无证据证实其聘用的监理方曾提出过异议,故在飞龙公司对于变更及增项工程已履行了施工义务的情况下,**公司签字确认及同意其施工的行为表示其已经接受。故一审法院对该部分请求应进一步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21)内0302民初235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乌海市**煤焦化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飞龙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6336.22元,退回乌海市**煤焦化有限责任公司25254.34元,退回内蒙古飞龙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41081.88元。
审判长 任锦曦
审判员 高美兰
审判员 韩小东
二〇二二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黄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