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海市中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刘凤挺、乌海市中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29民终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萨如拉,内蒙古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凤挺,男,196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珑焱,内蒙古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海市中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多梅,内蒙古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桦,男,汉族,1972年8月22日出生,乌海市中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知远,内蒙古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刘凤挺、乌海市中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乌海中信建筑公司)、杨桦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18)内2921民初2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萨如拉,被上诉人刘凤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珑焱、被上诉人乌海中信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多梅、被上诉人杨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知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8)内2921民初254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刘凤挺承包吊顶工程由被上诉人杨桦安排,刘凤挺事前同杨桦协商好施工项目、价款等协议内容后让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在刘凤挺整个施工过程中上诉人只起到签订合同和出具结算单的作用,实际合同相对人为二被上诉人。二、被上诉人乌海中信建筑公司是工程承包单位,将工程转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杨桦,杨桦又将工程转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上诉人,违反了《建筑法》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属无效合同。三、刘凤挺向上诉人主张付款的事由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刘凤挺辩称,刘凤挺履行了工程施工义务,***应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签订合同是由***来决定,杨华并没有胁迫***,而且刘凤挺所实施的工程也属于***承包的范围,故由***向刘凤挺支付工程款是合理合法的。吊顶工程承包合同是否有效都不影响***向刘凤挺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刘凤挺主张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乌海中信建筑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没有任何不当之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杨桦辩称,杨桦并非***与刘凤挺之间的合同相对方,其二人已经就相关纠纷达成了一致,并由***给刘凤挺出具了工程量结算单,付款方应是***,与其他人无关,故杨桦不应当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刘凤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刘凤挺支付工程款131095元;2.判令被告赔偿刘凤挺因逾期支付工程费造成利息损失至被告付清工程费为止(暂定20975.2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计算,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8年6月19日);3.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乌海中信建筑公司系内蒙古阿拉善盟腾格里经济技术开发区2012年公共租赁住房工程承包人,杨桦系该公司该项目经理,***系该工程分包人员。2013年9月,刘凤挺经杨桦介绍与***相识,2013年9月6日,刘凤挺与***签订《吊顶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将从乌海中信建筑公司承包的腾格里工业园区2012年公共租赁住房楼工程中的3号楼和4号楼吊顶工程以重工方式承包给刘凤挺;承包价格为吊顶每平米65元,门口每个2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2014年年底杨桦向刘凤挺支付工程款4万元;刘凤挺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2014年6月19日,刘凤挺与***结算,确认刘凤挺的工程款为173095元。2017年1月26日,杨桦向刘凤挺支付工程款2000元。后刘凤挺索要欠款131095元无果即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所持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因刘凤挺在2014年年底就该债权主张过权利,并由杨桦向其支付部分工程款,故在2014年年底诉讼时效发生中断,重新计算诉讼时效应当至2017年年底。2017年1月26日,经刘凤挺对该债权主张,杨桦向其支付2000元,诉讼时效亦又中断,应当重新计算。故本案刘凤挺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
刘凤挺与***于2013年9月6日签订的《吊顶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法,属合法有效合同。***作为合同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协议义务。杨桦向刘凤挺支付工程款的行为系垫付行为,在双方结算时应当予以扣减。至于***与乌海中信建筑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结算问题,应当另寻法律途径予以解决,本案不予处理。乌海中信建筑公司作为该工程承包人,杨桦作为该公司项目负责人,刘凤挺诉请要求其支付吊顶款项,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故对刘凤挺要求杨桦、乌海中信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请不予支持。
对于刘凤挺诉请要求承担利息损失的请求,因刘凤挺在该吊顶工程竣工后,在长达数年时间内未及时进行解决,故对扩大的损失不予支持,仅酌情对刘凤挺两年内的利息损失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凤挺吊顶工程款131095元,利息损失10487.60元(按照4%利率计算以2年计);共计141582.60元;二、驳回刘凤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1元,由刘凤挺负担106元,由***负担156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刘凤挺与***于2013年9月6日签订的《吊顶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刘凤挺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腾格里工业园区2012年公共租赁住房楼工程中的3号楼和4号楼吊顶及门口安装,并经双方结算确认工程款为173095元。对此,刘凤挺认可已收到42000元,故***应当依约履行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上诉称,刘凤挺上述工程款应由杨桦及乌海中信建筑公司支付。关于***与杨桦及乌海中信建筑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工程款结算问题,应当另行解决,本案中不予处理。一审法院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由***支付刘凤挺剩余工程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刘凤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诉讼时效已中断,***该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3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道 日 娜
审判员 乌  拉
审判员 哈斯塔娜
{文书日期}
书记员 黄 迎 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