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2921民初661号
原告:***,男,198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霞,内蒙古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君,内蒙古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海市中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多梅。内蒙古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海市黄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多梅,内蒙古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乌海市中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乌海中信公司)、乌海市黄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乌海黄河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霞,被告乌海中信公司、乌海黄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王多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付原告的劳务工资375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乌海黄河公司开发阿拉善左旗金域华府住宅楼,并将该小区9号楼工程承包给被告乌海中信公司,乌海中信公司将部分工程转包给不具有用工资质的被告***。2014年10月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阿左旗巴彦浩特镇金域华府9号楼建筑工程开塔吊和维修塔吊工作,双方约定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每月9000元,该工程于2016年11月竣工,原告工作共计517天,经与被告结算,劳务费为155100元,在施工期间被告先后支付原告117600元劳务费,现尚欠原告劳务费37500元未付。《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当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作为雇主应当全额支付原告的劳务工资,乌海黄河公司作为该工程总承包企业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乌海中信公司将该建筑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有用工资质的***,对于欠付原告的工资,应承担支付原告工资的责任。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乌海中信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就本案原告的劳务工资,原告先在阿拉善左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以与答辩人有劳动关系为由要求答辩人给其支付工资,阿拉善左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经过庭审双方举证、质证查明原告是与***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与答辩人之间并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故依法驳回了答辩人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了***,后又向法院提出撤诉,说明原告已经放弃了其诉请,现原告就同一事实再次起诉答辩人,答辩人认为和原告之间确实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是和***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起诉。二、原告所诉的劳务工资,已经由乌海黄河公司给原告全部付清,答辩人在承建金域华府9号楼工程时,将部分工程承包给了***,***在施工过程中雇佣原告开吊车,但因该工程是答辩人承包,答辩人与***明确约定不准拖欠工人工资,***同意由发包方乌海黄河公司代其给工人支付工资,并同意答辩人最后从其工程款中将代付的工资扣除,在施工期间***也给原告付过劳务工资,原告也通过向乌海黄河公司借款、借支等方式领取了一部分劳务工资,工程完成后,***经与原告结算,截止2016年11月25日,***工程共欠原告37500元的劳务工资,后乌海黄河公司同意代***和靳玉杰给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务工资,***又经过与原告对账,***截止2017年7月27日还欠原告30600元的劳务工资,乌海黄河公司在2017年7月27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工资付款协议》,根据内容可以证明:乌海黄河公司与***就***、靳玉杰拖欠劳务费用进行了核实,***共欠***30600元,欠赵志刚拆塔吊费3000元,靳玉杰欠***16000元,共计49600元。乌海黄河公司同意在2017年7月27日***支付10000元,剩余39600元,乌海黄河公司在2017年8、9、10月内每月支付10000元,11月付9600元。最终乌海黄河公司分别从***和靳玉杰的工程款中扣除。根据乌海黄河公司的付款凭证,乌海黄河公司已经全额将***的工资付清,不存在拖欠事宜,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起诉。三、就本案事实,原告还在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另案起诉了乌海黄河公司,认为乌海黄河公司还欠其3381元的工资未付,我方不知原告目的何在,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乌海黄河公司辩称,一,乌海黄河公司和***之间并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实际是与***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二、答辩人在承建金域华府9号楼工程时,将部分工程承包给了***,***在施工过程中雇佣原告开吊车,但因该工程室答辩人承包,答辩人与***明确约定不准拖欠工人工资,***同意由发包方乌海黄河公司代其给工人支付工资,并同意答辩人最后从其工程款中将代付的工资扣除,在施工期间***也给原告付过劳务工资,原告也通过向乌海黄河公司借款、借支等方式领取了一部分劳务工资,工程完成后,***经与原告结算,截止2016年11月25日,***工程共欠原告37500元的劳务工资。2017年7月27日乌海黄河公司与***签订了一份《工资付款协议》,根据协议内容可证明:乌海黄河公司与***就***、靳玉杰拖欠劳务费用进行了核实,***共欠***30600元,欠赵志刚拆塔吊费3000元,靳玉杰欠***16000元,共计49600元。乌海黄河公司同意在2017年7月27日***支付10000元,剩余39600元,乌海黄河公司在2017年8、9、10月内每月支付10000元,11月付9600元。最终乌海黄河公司分别从***和靳玉杰的工程款中扣除。根据乌海黄河公司的付款凭证,乌海黄河公司已经全额将***的工资付清,不存在拖欠事宜,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起诉。三,关于本案拖欠工资事宜,***已经在2018年年初以乌海中信公司为被申请人在阿拉善左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量仲裁,该案经过庭审双方举证、质证,认为***是与***之间形成的劳务合同关系,已经于2018年11月8日作出了阿左劳人仲字﹝2018﹞41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的仲裁请求,***不服,于2018年11月19日又向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但在诉讼过程中又撤回了起诉。***针对同一事实又将乌海黄河公司诉至人民法院,该案已在2019年4月8日上午9时开庭进行了审理,根据以上情况结合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乌海黄河公司认为人民法院应当驳回***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乌海黄河公司开发建设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金域华府住宅小区,将该小区9号楼工程承包给被告乌海中信公司,乌海中信公司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2014年10月被告***雇用原告在金域华府9号楼建筑工地开塔吊、维修塔吊工作,双方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工资9000元。2016年11月25日原告与***以《工程承包人工费结算单》确认:原告共计工作517天,劳务费为155100元,已付117600元,还欠37500元。乌海中信公司和乌海黄河公司以2017年7月27日乌海黄河公司与原告***签订《工资付款协议》,认为已将原告的劳务费全部付清。依据双方提交的借款单、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及原告的陈述,可以确认2016年5月10日***将所欠原告的劳务费50600元转移由乌海黄河公司支付,乌海中信公司于2016年7月11日向原告活期账户汇款20000元,可以确认2016年11月25日的《工程承包人工费结算单》中已付款117600元中包括***转移债务的50600元,《工资付款协议》中金域华府9号楼工程30600元系尚未给付的转移债务,与《工程承包人工费结算单》欠款金额无关。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工程承包人工费结算单1份、工资付款协议复印件一份、乌海黄河公司借款单复印件5张、***在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单一份、阿左劳人仲字﹝2018﹞41号仲裁裁决书一份、(2018)内2921民初339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原告与***通话录音光盘一份,被告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复印件一份、阿左劳人仲字﹝2018﹞41号仲裁裁决书一份、(2018)内2921民初339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民事起诉状一份,工程付款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工程承包人工费结算单复印件一份、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复印件一份,缴税付款回单复印件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复印件一份、乌海黄河公司借款单复印件7张、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回单复印件4张、乌海中信公司记账凭证复印件1张、乌海银行网上银行业务凭证复印件1张、中国银行汇款电子回单复印件2张及原被告的法庭陈述为证,依法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与被告***形成的劳务关系,经双方结算被告***欠付原告***劳务工资37500元,***没有及时给付,应承担继续给付的民事责任。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请求被告乌海中信公司和乌海黄河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原告并非农民工,且与***没有建立劳动法律关系;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故上述解释和办法不能适用于本案。即对原告的法律适用意见,依法不予采纳。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诉讼权利,由其承担因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被告***应承担向原告给付劳务费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劳务工资375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建军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马铭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