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内2921民初1640号
原告:宁夏昌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望远镇。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乌海市中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宁夏昌达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乌海市中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因被告已自动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其诉讼权利作出的处分,且原告申请撤诉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故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夏昌达商贸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马武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