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汇纳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西汇纳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瑞金分公司、江西汇纳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781民初3016号
原告:应强,男,1988年1月2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住瑞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明,瑞金市金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西汇纳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瑞金分公司,住所地瑞金市象湖镇八一北路(老干局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81MA3620YN3X,法定代表人:傅杰系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江西汇纳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杏佛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2751130789D,法定代表人:邓珂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江西瑞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瑞金市象湖镇绵水路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813091056442,法定代表人:聂陵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林,江西洪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福园,男,汉族,1977年10月25日生,江西省瑞金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良江西洪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应强诉被告江西汇纳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瑞金分公司(以下简称“汇纳瑞金分公司”)、江西汇纳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汇纳公司”)、江西瑞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都置业”)、曾福园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明,被告“瑞都置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林,被告曾福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良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纳瑞金公司”、“江西汇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应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上列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住院医疗费27381元、误工费25200元、护理费1301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45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交通费800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以上合计88195.90元中的60922.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江西瑞都置业有限公司系瑞金市象湖镇“金都阳光”小区房地产开发企业,被告江西汇纳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系建设工程施工单位。自2017年11月份开始原告受雇佣在“金都阳光”小区做小工,工资报酬按140元每天计算,工资报酬由被告曾福园经手支付。2019年4月2日,被告曾福园安排原告到“金都阳光”10#楼二层房屋内拆除不需要的墙体,4月2日下午17时许,原告正在用电镐拆除墙体时,墙体瞬间整体倒塌,原告来不及逃离被倒塌的墙体压伤左腿。经瑞金市人民医院检查诊断“1、左开放性胫骨骨折;2、左下肢肌肉损伤”,于2019年4月8日行“左胫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住院至2019年4月22日好转出院,但遵医嘱“1、门诊治疗3个月,定期复查;2、禁止负重6-8周;3、待骨折愈合后返院取出内固定”。2019年10月15日瑞金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瑞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取出内固定钢板的后续治疗费用为15000元,评定原告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事故发生至今,被告仪支付住院医疗费27273元,其它损失均未赔付。原告认为,原告在受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伤害造成物质损失,上列被告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根据国家《民事诉讼法》、《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具状贵院,恳请贵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应强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①、原告应强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②、被告江西瑞都置业有限公司企业信息;③、被告江西汇纳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瑞金分公司企业信息;④被告曾福园常住人口信息。证明本案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第二组:①、瑞金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②、住院号“0325549”住院病历;③、住院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④、费用清单。证明:①、2019年4月2日原告从事雇佣活动受伤,诊断为“1、左开放性胫骨骨折;2、左下肢肌肉损伤”,于2019年4月8日行“左胫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住院至2019年4月22日好转出院。②、但遵医嘱“1、门诊治疗3个月,定期复查;2、禁止负重6-8周;3、待骨折愈合后返院取出内固定”;第三组证据:①、“瑞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②、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①、原告评定取出内固定钢板的后续治疗费用为15000元,评定原告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②、司法鉴定发生鉴定费1300元。
被告“瑞都置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瑞都公司是适格主体有异议,同时原告提出原告的受伤地是在瑞都公司,受伤地并不是在瑞都公司,要由曾福园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合法性和关联性存在异议,第2组证据只能证实原告损害后果的发生,无法证实原告所受损害与被告瑞都公司之间存在任何关系,也无法证实原告所受的损害,是在劳务过程当中所受伤的事实;对第3组证据与第2组质证意见一样,证明对象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这三期鉴定意见明显是错误的,完全违反了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的具体规定,护理日期也不能为90天完全需要护理,这是不符合事实的,所以对着三期的鉴定我认为不能采纳,应当结合原告所治疗的事实和相关的出院结论来确认。
被告曾福园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同意被告“瑞都公司”代理人的意见,提出以下几点意见。1.对第1组证据有异议,瑞都公司是业主,而施工单位是汇纳公司,汇纳公司是具有相应资质的城建公司,因此瑞都公司不存在选任过错,汇纳瑞金分公司跟本案发生所在地的建筑工程没有任何的关联性,因此汇纳瑞金分公司跟本案没有任何关联;对第2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但是该组证据正好证明了原告住院期间20天,建议休息期3个月;对第3组证据,鉴定程序是违反法律规定,司法鉴定规定是由司法鉴定委托,双方当事人共同确定委托,单方确定委托是违反司法程序,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中的15000元的后续治疗费,该费用没有实际产生,因此不应采纳,住院期加上建议休息期,予以确定,护理期、营养费仅限于住院期间。为此,司法鉴定产生的费用1300元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
被告“瑞都置业”的代理人辩称:一、本案诉讼瑞都公司不属于本案被告主体,理由:1、瑞都公司从来没有雇佣过原告做事,不是原告的雇主;2、原告所受的伤害,也没有任何人告知过瑞都公司,瑞都公司不知情,原告所受的伤害与瑞都公司没有任何的直接因果关系,瑞都不存在任何过错;3、原告所述的伤害,没有证据支持是在瑞都公司开发的项目当中所造成的;4、瑞都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将金都阳光小区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江西汇纳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瑞都公司与原告的损失不存在任何的过错;二、鉴于原告提供的在举证期限之内提供的相关证据,仅存在原告损害后果的相关证据,没有原告所受伤害的相关证据证实,同时瑞都公司对原告受伤的事实也不知情;三、原告在受雇他人所受的伤害,自身也没有尽到安全保护能力,过错责任属于原告自身所造成的,与瑞都公司没有任何关联,瑞都公司也不存在任何过错责任;四、原告提出的诉请,其赔偿的标准和范围,不符合法律规定:1.误工、护理、营养应当结合原告损伤的事实和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合理确定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而不应当依据司法鉴定的意见单独确定三期的日期来确定赔偿数额;2.误工费的标准,是应当按照2018年度江西省统计的农业,不应当按照原告的实际工资来确定;3后续治疗费用,由于原告没有实际的发生,应当按后续治疗实际所发生的费用,另行处理,不能依据鉴定意见来确定。综合以上4个方面的事实,瑞都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其提出的赔偿依据,也不符合相关的法律依据,为此,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瑞都置业”未提供证据。
被告曾福园辩称:一、除了同意被告“瑞都置业”代理人的意见以外,原告受伤所在地,业主是被告“汇纳瑞金公司”,施工单位是江西汇纳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属的项目部具体实施,所以汇纳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瑞金分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汇纳科技有限公司委托曾福园雇佣原告从事有关工作,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二、答辩人至今还有1619元现金在原告手中。1.答辩人手中已支付原告费用如下:①、总预付住院医疗费29000元,其中:(1).2019年4月2日预付2000元;②.2019年4月3日预付7000元;③.2019年预付20000元,以上共计总预付住院医疗费29000元整。(2)、支付门诊费总计504元整。以上总预付住院医疗费加上门诊费用共计人民币29504元整。2.原告自己支付门诊费108元(2019年10月9日门诊发票两张分别为14元和94元)。3.原告住院医疗费及门诊费用总计人民币:住院27273元+门诊504元+108元=27885元.4.原告退取并现在实际留存于原告手的现金剰余:29504元-27885元=1619元。三、答辩人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瑞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三性均持有异议,该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而得出的结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鉴定程序,因此,无法支持其主张的三期及后续治疗费,同时,因其鉴定程序不合法,所产生的鉴定费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四、原告因本案所产生的费用计算如下:医疗费27885元、误工费(住院20天+建议休息3个月)×140元/天=15400元、护理费(住院20天)×50235元/年(城镇私营及非私营企业服务行业):365天=2752.60元、营养费20天×50元/天=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50元/天=1000元、交通费(酌情)200元,以上共计总赔偿额48037.60元,扣除答辩人已经支付的住院预付费用及门诊费29504元,剩余赔偿额为:18533.6元。五、因原告在提供劳务中自身未注意安全,同时未佩戴安全防护用具,应承担本案一定责任。如原告自己承担20%责任,则其赔偿为:总赔偿额48037.60元×80%-29504元=8926.08元。
被告曾福园提交了如下证据:1、曾福园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曾福园的主体适格;2、门诊及住院医疗费、住院费日清单发票,证明:曾福园预付住院及门诊费用29504元,原告出院时退取被告预付住院费1727元,该款至今还在原告处。
原告对被告曾福园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4月2日、4月22日出院三性没有异议,对住院日清单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住院期间发生的费用金额应该以相关票据为准,费用日清单只能表明每天发生的住院费用,最终应该以住院票据为准,事发当天曾福园预缴的29504元其中的504元是原告预缴的。
被告“瑞都置业”对被告曾福园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第1组三性没有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所发生的费用与瑞都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本院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对以下案件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江西瑞都置业有限公司系瑞金市象湖镇“金都阳光”小区房地产开发企业,“瑞都置业”将“金都阳光”项目发包给被告江西汇纳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为了工程建设的需要,“江西汇纳公司”设立“汇纳瑞金分公司”,“江西汇纳公司”系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在“金都阳光”项目中还设立了“金都阳光项目部”负责具体施工。被告曾福园受雇于该项目部,项目部需用工时,会委托曾福园去招工,项目部将工人工资转到曾福园账户,被告曾福园从每个工人工资中抽取10元作招工报酬,然后将工资发放给工人。原告应强自2017年11月份开始受雇佣在“金都阳光”小区做小工,工资报酬按140元每天计算,工资由被告曾福园经手支付。2019年4月2日,被告曾福园根据项目部的安排,叫原告应强到“金都阳光”10#楼二层房屋内拆除墙体,4月2日下午17时许,原告正在用电镐拆除墙体时,墙体瞬间整体倒塌,原告来不及逃离被倒塌的墙体压伤左腿。经瑞金市人民医院检查诊断“1、左开放性胫骨骨折;2、左下肢肌肉损伤”,于2019年4月8日行“左胫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住院至2019年4月22日好转出院,但遵医嘱“1、门诊治疗3个月,定期复查;2、禁止负重6-8周;3、待骨折愈合后返院取出内固定”。2019年10月15日瑞金市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瑞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取出内固定钢板的后续治疗费用为15000元,评定原告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事故发生至今,被告曾福园预付了29000元治疗费用,还支付了门诊费用504元。原告在治疗结束后与医院结算时,被告曾福园预付的29000元中仍结余1619元,原告已领取该结余款。
还查明,原告主张的损失有:1、医疗费:27381元(含2019年4月2日-22日在瑞金市人民医院住院20天医疗费27273元、2019年10月19日,瑞金市人民医院检查费108元);2、误工费:180天×140元/天=25200元;3、护理费:90天×52783元/年÷365天=13014.9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50元/天=1000元;5、营养费:90天×50元/天=4500元;6、后续治疗费:15000元;7、交通费:800元;8、司法鉴定费1300元;以第一至七项合计88195.90元,扣除被告支付的医疗费27273元,余额为60922.90元。
本院对原告上述各项费用经审查认为:1、医疗费:27885元(含2019年4月2日-22日在瑞金市人民医院住院20天医疗费27273元、2019年10月19日,瑞金市人民医院检查费108元、被告支付的门诊费用504元)与票据相符,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180天×140元/天(原告在被告处务工的实际工资)=25200元;3、护理费:90天×(2019年私营单位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1444元÷365天=113.54元/天)=10218.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50元/天=1000元;5、营养费:90天×50元/天=4500元;6、后续治疗费:15000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8、司法鉴定费1300元;上述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85603.6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江西汇纳公司”系“金都阳光”项目的施工单位,具有相应的资质,故发包方“瑞都置业”将工程发包给具有资质的单位施工,没有过错,可不负本案赔偿责任;被告“江西汇纳公司”需用工时,让被告曾福园为其招工,工人工资由“江西汇纳公司”支付至被告曾福园账户,再由曾福园抽取一定比例后支付给工人。被告曾福园实际上是从被告“江西汇纳公司”分包部分劳务,被告曾福园没有相关资质,应与被告“江西汇纳公司”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因原告无相关的上岗资格证,在从事雇佣活动时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自身具有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由原告自负其损失的10%。由被告“江西汇纳公司”和曾福园连带赔偿原告合理损失85603.60元的90%计人民币77043.24元。减去被告预付的27885元及原告在医院领取的结余款1619元后,被告仍应承担47539.24元。被告“汇纳瑞金分公司”、“江西汇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汇纳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曾福园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应强的各项合理损失85603.60元的90%,计人民币77043.2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27885元及原告在医院领取的结余款1619元后,被告仍应支付47539.24元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应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3元,由被告江西汇纳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曾福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危先平
人民陪审员  钟绍利
人民陪审员  胡 俊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