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赣0982民申2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江西汇纳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杏佛路。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志波,男,1973年10月出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高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朝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西金泰印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永泰镇105国道东侧。
再审申请人江西汇纳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西金泰印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我院作出的(2017)赣0982民初17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9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江西汇纳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时申请人对中正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提出了异议,认为该鉴定有失公正,但原审未进行合理公正性审查,也未充分听取我方质证意见,请再审予以纠正。原审认为双方均未严格履行合同,对双方造成的损失由双方自己负担,但申请人认为造成工程未能完工及合同解除的责任完全在被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及时支付工程款。故请求撤销(2017)赣0982民初170号民事判决书,解除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辅助工程协议》,判令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783740元、赔偿损失476000元及上述款项的利息,承担诉讼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本院(2017)赣0982民初170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7年4月发生法律效力,江西汇纳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西汇纳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敏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彭宗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