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管辖案件裁定书
(2020)冀11民辖终264号
上诉人江西汇纳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饶阳县平发建筑器材租赁站、原审被告丁清良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2020)冀1124民初64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江西汇纳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饶阳县平发建筑器材租赁站因履行《租赁合同》发生纠纷,形成诉讼,本案应为租赁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上诉人江西汇纳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饶阳县平发建筑器材租赁站在《租赁合同》第5条约定“其他约定事项:此合同履行地为饶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选择合同履行地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原审裁定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连峰
审 判 员 曹忠毅
审 判 员 朱一麟
法官助理 金 聪
书 记 员 杨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