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汇纳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水泥制品厂、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781民初2770号
原告:**水泥制品厂,住所地为江西省赣州市瑞金市泽覃乡光辉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2360781L81825874Y。
经营者:杨荣财,男,1966年3月10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住瑞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赣洲,瑞金市金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7年1月29日生,汉族,江西省樟树市人,住樟树市。
被告:江西汇纳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江西省樟树市杏佛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60982751130789D。
法定代表人:邓珂,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汇纳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良,江西洪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水泥制品厂诉被告***、江西汇纳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泥制品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赣洲、被告江西汇纳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水泥制品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向原告连带清偿拖欠的水泥井盖材料款计24906元,并自2020年1月1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83%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期间,被告***挂靠第二被告公司名义,承包瑞金市金都阳光住宅小区的房屋建筑工程。2019年8月10日至11月6日期间,被告因建筑工地施工需要,向原告购买水泥井盖制品合计24906元。2020年1月12日,被告***通知原告办理领款手续,但原告办好领款申报手续后,至今未收到被告应付的案涉水泥井盖材料款。目前,案涉工程已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但被告至今拖欠原告的上述水泥制品材料款。经原告反复向被告催收,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因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江西汇纳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江西汇纳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江西汇纳科技有限公司没有委托,也没有指派***去管理项目部的工程,江西汇纳科技有限公司没有安排***去购置任何物品,该笔货款从没有向江西汇纳科技有限公司汇报过,也没有提交书面的凭证或者材料到公司,江西汇纳科技有限公司对该笔货款不予认可,请求驳回原告对江西汇纳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水泥制品厂提交的证据有:原告营业执照与被告江西汇纳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主体信息;2.**水泥制品厂收货单原件7张,证明被告***从2019年9月27日至11月6日期间,一共从原告处购买水泥板盖24906元,被告必须在2020年1月12日前付清全部货款,逾期按岳麓李2%计算利息;3.领款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自2020年1月12日起拖欠原告水泥井盖货款合计24906元,领款单由原告填好后交给被告***,***将领款材料上报给被告江西汇纳科技有限公司并且签好了字,但是至今未付这笔货款,领款单已经交给江西汇纳科技有限公司了。
被告江西汇纳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江西汇纳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江西汇纳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证据3的三性有异议,认为领款单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且领款单中也没有被告江西汇纳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签名。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1、2予以确认,对证明对象综合认定。原告未提交证据3的原件核对,本院对证据3不予确认。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水泥制品厂系一家从事水泥制品生产和销售的个体工商户,2019年8月10日至2019年11月6日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盖板,原告出具收货单七张,被告***在该七张收货单的“客户签名”处签字确认。该七张收货单显示的售货金额为1.2019年8月10日货款3300元;2.2019年9月27日收货单四张,金额分别为160元、2501元、13817元、2537元;3.2019年10月22日货款754元;4.2019年11月6日货款1837元,以上货款共计24906元。因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遂引发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水泥制品厂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井盖,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通过在原告提供的收货单中签字确认的方式确认了每次供货的货款金额,被告***应当按照收货单中确定的金额支付货款。关于货款支付的时间问题,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又未达成补充协议,根据交易习惯也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的单证的同时支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24906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支付利息的问题,原告提交的**水泥制品厂收货单中打印的内容系格式条款,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尽了提示和说明义务,该条款对被告不产生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购买水泥制品时间为2019年11月6日,在原告与被告未约定货款支付期限的情况下,被告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的单证的同时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自2020年1月12日起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本院酌情支持自2020年1月12日起按2019年12月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4.15%)基础上加收30%(即5.395%)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水泥制品厂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江西汇纳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故对其要求被告江西汇纳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水泥制品厂支付货款24906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自2020年1月1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2490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395%计算);
二、驳回原告**水泥制品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珊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邹抒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