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汇纳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汇纳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781民初2483号
原告:**,男,1978年7月18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住江西省瑞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水平、钟珊珊,江西南芳(瑞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汇纳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地址为江西省樟树市杏佛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60982751130789D。
法定代表人:邓珂,执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良,江西洪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伟,男,1982年5月22日生,汉族,江西省樟树市人,住江西省樟树市。
原告**与被告江西汇纳科技工程有限公司、黄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水平、钟珊珊及被告江西汇纳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剩余水泥款30万元和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19日的利息57743元及2021年3月20日后至款清之日的利息,其中2021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按2%计算,2020年8月20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283%计算;2.判令两被告承担律师费5000元;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黄伟以被告江西汇纳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建了瑞金市金都阳光房建工程,原告**系红狮水泥经销商。自2017年5月起,原告**向被告出售水泥,用于被告的瑞金市金都阳光工程建设,由原告**包运到被告项目工地,被告根据原告供货量分阶段向原告**结算货款。至2020年1月17日,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水泥款30万元,被告黄伟向原告**出具了一张30万元的欠条,欠条中承诺于2020年6月1日前付清,自2020年1月1日起欠款人应当按月利率1%向原告**支付利息,如逾期,欠款人应当按月利率1%向原告**增加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并承担为实现债权的律师服务费、交通费等全部损失。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西汇纳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水泥提货单上载明的不是原告**个人而是祥润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等公司。江西汇纳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任命黄伟为金都阳光项目的负责人,委托其管理金都阳光工地、监管施工,但金都阳光1期工程之外的其他工程,被告黄伟以个人名义组织施工,以个人名义招收工人、采购材料,开发商瑞都置业也将工程款转给被告黄伟个人;被告黄伟赊欠原告**货款,没有向江西汇纳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征询意见,也没有报送相关材料,因此是其个人行为。被告黄伟向原告**承诺支付利息是其个人行为,且利息重复计算;此外,如果支持了付息的请求就不能再支持承担律师费的请求。
被告黄伟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江西汇纳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被告黄伟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黄伟(金都阳光项目工程2期)2018年12月5日至2019年7月23日水泥买卖对账确认凭证5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黄伟的代表杨遇春分别于2019年1月24日、2019年6月1日、2019年9月3日对原告**出售给黄伟水泥的数量、价款进行了确认,总价款为466335元。3.被告黄伟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至2020年1月17日被告黄伟仍欠原告**水泥货款30万元,被告黄伟承诺2020年6月1日前付清,自2020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逾期则增加支付月利率1%的利息,并承担为实现债权的律师服务费、交通费等费用,还约定管辖法院为瑞金市人民法院。4.原告**与江西南芳(瑞金)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江西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导价标准(暂行)、江西增值税普通发票,以证明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服务费5000元。5.水泥发货单和“收条兼付款凭证”,以证明被告黄伟向原告**购买了899.5吨水泥,总货款466335元。
被告江西汇纳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江西汇纳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根据原告**提交的第5份证据,销售水泥的卖方不是原告,而是其他公司;被告江西汇纳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也不是适格的被告。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黄伟认可购买原告**水泥的数量、价款及拖欠货款30万元属于被告黄伟个人行为,被告江西汇纳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从不知情;同时与原告**提交的第5份证据相矛盾。对原告**出示的第4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主张了利息就不能再主张律师服务费。对原告**出示的第5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有异议,与第2份和3份证据相矛盾。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证据1证明的是双方当事人的身份,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2,因原告**提交的是原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显示水泥买卖的买方为黄伟。证据3,有被告黄伟的签名并按了手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能证明黄伟欠**水泥款30万元。证据4,原告**提交了原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也能证明原告**因本案支付了律师服务费5000元。证据5,原告**提交的是原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因原告**作出合理解释,即原告从瑞金市祥润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等提货后转卖给被告**,因此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能证明原告**水泥的来源。
综上,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8年12月5日至2019年7月23日,原告**向被告黄伟出售水泥。至2020年1月17日,被告黄伟仍欠原告**水泥款30万元,被告黄伟于当日出具了一张欠条给**,欠条记载被告黄伟欠水泥款30万元,约定该30万于2020年6月1日前付清,且从2020年1月1日起被告黄伟应按月利率1%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逾期则加收月利率1%的利息,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服务费等。被告黄伟出具该欠条后未向原告支付水泥款30万元,也未支付约定的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将标的物水泥交付给买受人被告黄伟后,双方对买卖水泥的数量和价款进行了结算。2020年1月17日,双方确认被告黄伟欠原告**水泥款30万元,并约定了付款期限和违约责任。被告黄伟没有按约定如期支付货款,应承担继续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还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民法典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整。本案中被告黄伟逾期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为30万元货款的利息损失和因本案花费的律师服务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按货款30万元每月2%的利息计算过高,应予调整,可按违约行为发生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2020年1月1日的LPR为4.15%,按月计算为月利率0.346%,加计0.173%为月利率0.519%。原告主张的损失律师服务费5000元合理,被告黄伟应予支付。
原告**主张被告江西汇纳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应共同承担支付货款30万的民事责任,庭审中又主张两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经本院两次庭审,原告**均未能举证证明水泥买卖对账确认凭证中买方代表人员系被告江西汇纳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代表或工作人员,因此对原告**的这一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黄伟应向原告**支付水泥款人民币30万元,并按月利率0.519%支付自2020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的利息;
2、被告黄伟应向原告**支付因追索债权所花费的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
3、上述款项限被告黄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4、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黄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42元,减半收取3371元,由被告黄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跃春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钟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