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781民初3885号
原告:**万年青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市经济开发区323国道旁(**万年青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815918180812。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汇纳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杏佛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2751130789D。
法定代表人:邓珂,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82年5月22日生,汉族,江西省樟树市人,住江西省樟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洪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洪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年青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年青公司”)诉被告江西汇纳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年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汇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年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混泥土及多孔砖货款4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1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83%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诉讼支出的律师费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江西汇纳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承建江西瑞都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金都**房建工程。2015年12月17日,被告江西汇纳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万年青商砼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被告汇纳公司在该合同的买方加盖印章,被告**在委托代表人处签名。该合同第六条约定:货款按月结算,次月10日前付清上月货款.....付款方式为现金或者转账。第八条2款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货款,将每日承担欠款总额的1%的违约金,乙方并可以停止供货,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自负,乙方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由甲方承担:第九条2款约定:如本合同产生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或纠纷,双方应首先基于诚实信用的原则通过友好协商进行解决,协商不成,则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合同签订地的法院提起诉讼:第十条9款约定:.....合同履行期限自2015年12月17日至工程结束时止。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后,为了便于业务联系,原告将本合同项下的所有事务全权委托**(身份证号码360103197708××××)办理,并向其出具书面《授权委托书》。自2015年12月份起,由原告**万年青商砼有限公司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直至2019年底,总供货款两千余万元,截至2020年11月26日被告已支付大部分货款,但仍欠货款肆拾壹万元,于是被告**向原告委托的代理人**出具了410000元的欠条一张。前述欠条签署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贵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答辩称:1.答辩人不是以汇纳公司名义承建金都**工程,而是汇纳公司派其担任金都**项目负责人,在贵院审理的(2021)赣0781民初2651、2653、2682号等相关案件作出的判决中均以认定答辩人系汇纳公司委派至金都**项目部的负责人,且答辩人也是以汇纳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与原告签订合同,答辩人也是签在委托代理人一栏并加盖了汇纳公司的公章,恰恰证明答辩人并未系原告所述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2.答辩人与原告往来系履行职务的行为,而答辩人向原告出具欠条仅仅是作为被告汇纳公司委派金都**项目部负责人,一直被原告骚扰模式催收下的无奈行为,该行为也符合履行职务的行为,并且该欠条也注明了**市金都**项目部的字样,案涉合同的签订也是汇纳公司授权给答辩人,也是使用在汇纳公司承建的金都**工程中,所以案涉债务应由汇纳公司承担。
被告汇纳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授权委托书、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4.欠条;5.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江西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导价标准;6.金都**二期工程建设工程施合同。7.证人**的证言。
原告对证人**的证言经质证认为: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能够证明被告汇纳公司尚欠原告41万元的混凝土货款,原告将混凝土供应给被告承建的金都**工程,同时也证明被告**与证人共同结算尚欠的41万元混凝土货款的事实。
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2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三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仅是被告汇纳公司委托代理人,以代理人身份与原告签订案涉合同,该合同也加盖了汇纳公司的公章;对证据4三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向原告代理人出具的欠条仅是作为案涉债权的结算凭证,且**签字上面标注了**市金都**项目部字样,该欠条的出具系**担任项目部负责人职位导致,并非**个人欠原告材料款,而在**作为项目部负责人向材料供应商出具结算凭证上签字符合本地情况;对证据5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6三性没有异议,但该组证据恰恰可以证明**仅是汇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证据7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人证言可以证明案涉材料使用于汇纳公司承建的金都**项目并非**个人使用,案涉合同中第6款有约定,甲方指定***为结算单签单人员,其所签的结算单汇纳公司均予以认可,并承担责任。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江西瑞都置业有限公司系**市象湖镇“金都**”小区房地产开发企业,“瑞都置业”将“金都**”项目发包给被告汇纳公司承建,为了工程建设的需要,被告汇纳公司设立汇纳**分公司,被告汇纳公司系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在“金都**”项目中还设立了“金都**项目部”负责具体施工,被告**系该项目部负责人。2015年12月15日,原告作为卖方与被告汇纳公司作为买方,双方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双方对一、工程项目。二、砼项目强度等级、供货数量、单价、泵送方式。三、质量要求、技术标准。四、交货时间、地点及方式。五、验收标准、时间及方式。六、货款的结算方式。七、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八、违约责任……均进行了约定。买方汇纳公司加盖江西汇纳科技有限公司金都·**项目部的公章,被告**作为委托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作为该合同项下的业务代理人与被告汇纳公司对接。此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货物送至金都**项目,被告也依约支付部分货款。2020年11月26日,经**催收,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混凝土及砖款肆拾壹万元整(¥410000元),**市金都**项目部**。此后,被告也并未支付该货款,原告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雇请律师,花费6000元。
再查明,**作为原告代理商与被告**接洽本案所涉的混凝土买卖事宜之外,**另外还向被告**销售过多孔砖,本案中被告**所出具的货款欠条41万元,其中包含本案所涉的混凝土款40万,另有**向被告**出售的多孔砖款1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万年青公司与被告汇纳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后,原告已向被告汇纳公司供应混凝土,且被告**又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委托代理人出具了欠条,因此原告与被告汇纳公司、**之间已经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现被告拒不偿还所欠货款构成违约,应自原告起诉即原告2021年7月7日缴纳诉讼费之日起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拖欠货款金额,经庭审查明,被告**向原告的委托人**结算出具的货款欠条41万元,其中混凝土货款为40万元,另有多孔砖款1万元系**个人与被告之间关于买卖多孔砖所拖欠的货款,即该1万元货款与原告无关,应由**另案主张权利。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原、被告双方在销售合同中约定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万年青公司支付货款,将每日承担欠款总额的1‰(即月利率3%)的违约金,并承担万年青公司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庭审中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283%计算,但该约定及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偏高,故本院仅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上浮50%(即年利率5.775%)计算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双方对律师费有约定由违约方承担,故汇纳公司应向原告支付6000***费。被告汇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汇纳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万年青商砼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00000元并自2021年7月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775%计算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被告江西汇纳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万年青商砼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6000元;
三、驳回**万年青商砼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40元,由原告**万年青商砼有限公司承担150元,被告江西汇纳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390元。该款已由原告**万年青商砼有限公司预交,限被告江西汇纳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万年青商砼有限公司73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