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汇纳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平发建筑器材租赁站与江西汇纳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124民初645号 原告:***平发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繁荣街南段东侧。 经营者:***,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饶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汇纳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杏佛路。 法定代表人:邓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同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樟树市人,现住本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大榕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平发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告江西汇纳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纳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发建筑器材租赁站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西汇纳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发建筑器材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退还原告租赁物或给付原告租赁物赔偿款505131.9元、扣件顶**洗费21354.2元、扣件螺丝丢失赔偿款350元;2、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租金1404520.58元(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自2019年8月21日按日租金409.09元给付至租赁物赔偿款结清日止;3、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471967.82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1日,原告和被告江西汇纳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属金都·**项目部、被告***签订《租赁合同》,明确约定租赁物的种类、租金的结算标准和日期、违约赔偿等内容,用***市金都**工程建设,租赁期限自2016年3月21日至2017年4月30日,合同履行地为***。合同签订后,二被告开始租用的建筑器材,至2019年8月20日二被告仍在租用原告钢管19692.6米合款236311.2元、扣件45534个合款218563.2元、套筒1363个合款3407.5元、顶托190根合款2850元、工字钢880米合款44000元,尚欠原告租金1404520.58元、扣件顶**洗费21354.2元、扣件螺丝丢失赔偿款350元;被告江西汇纳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属金都·**项目部和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应给付原告违约金471967.82元。被告江西汇纳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属金都·**项目部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所以应由被告江西汇纳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和***承担上述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 汇纳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理由为答辩人并未与原告签订任何《租赁合同》,据答辩人所知,承包外架工程的是被告***和案外人****包。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也证实了与原告建立租赁关系的是***与**梁。本案涉案原告就其提供的《租赁合同》中并未约定租赁物的数量、规格等,事后答辩人也从未确认收到被答辩人所述称的租赁物,其数量及金额双方也从未确认,被答辩人也从未收取过答辩人的租金。故被答辩人诉请要求答辩支付租金及违约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二、***与**梁非答辩人的职工,答辩人也从未授权其从事任何行为。有证据显示***和**梁是该工程的外架承包者,且承包外架工程并非仅仅是金都**工程,庭审过程将提供证据证实。有证据证实***、**梁收取外架工程款400多万,充分证实了其二人不是公司员工的事实,相关有证据可以证实其二人是江西恒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也是其他外架工程项目的承包者,本案涉案的租赁物不少是用于其承包的其他外架工程。三、事后,据答辩人所知,金都**项目工程外架钢管、扣件、工字钢的来源渠道有三:一是***租赁原告的;二是***租赁江西恒德实业有限公司的;三是南昌市一家钢管租赁有限公司的。四、答辩人没有与被答辩人签订租赁协议,未收到租赁物,也未支付过租金,故要求答辩人其支付租金及承担违约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请贵院查清事实,还原案情真相,维护良好的社会市场环境,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请。 ***辩称,被答辩人***平发建筑器材租赁站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一、答辩人***在本案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非个人意志,无需承担责任。答辩人系江西汇纳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建设的瑞金市金都**工程的架子班班长,案涉《租赁合同》签字栏亦明确载明:“答辩人***系代表人。”且合同相对方系江西汇纳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与***平发建筑器材租赁站,从此更可证实答辩人作为汇纳公司的代表人,受汇纳公司安排签订的,不是答辩人***个人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同时汇纳公司也在《租赁合同》**确认,自始至终均是履行职务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简称《民诉意见》)第四十二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发生的诉讼,该法人或其组织为当事人。”再结合答辩人***系汇纳公司承包工程的架子班班长的身份,即使本案需要承担责任,亦应当由被告汇纳公司承担,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二、被答辩人在诉状中陈述钢管、扣件、工字钢数量及价格,尚欠租金、扣件顶**洗费、扣件螺丝丢失赔偿款均没有客观证据充分证明。首先,被答辩人对案涉设备数量不仅未能充分举证,而且《租赁合同》约定钢管丢失、扣件丢失、扣件螺丝丢失等设备丢失赔偿费按市场价计算,亦未提交相关市场价格证明。其次,汇纳公司是否仍在使用***平发建筑器材租赁站出租的钢管、扣件等,答辩人对此不知情,也无需答辩人举证证明,因答辩人系履行职务行为,是否仍在使用设备及尚欠租金等与答辩人***无关。三、案涉《租赁合同》约定的逾期支付租金单价上浮率及违约金过高,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合同约定违约金每天按拖欠租金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完全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不予保护。综上,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证据一,2016年3月21日的租赁合同一份3页、《合同》签订时录像光盘一张,被告汇纳公司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无异议,被告汇纳公司系金都**项目部的建设方,合同上的印章名称为“江西汇纳科技工程有限公司金都·**项目部”,被告汇纳公司系本案的适格主体,合同签订加盖印章时,有项目部负责人**在场,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承建金都**工程资料,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调价协议》一份,被告汇纳公司有异议,被告***无异议,调价协议中签字的***、案外人**梁是签订租赁合同时被告汇纳公司的代表人和指定的提货人,且调价协议所载明的事项与原告提交的提货单、退货单、结算清单相互印证一致,故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证据二,2-1**梁签的字提货单53张、2-2退货单38张(4**于文签字)、2-3在本院审理的(2019)冀1124民初1316号案件案外人**梁向本院出具的证明及案外人**梁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共2页),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3-1**梁签字《租费结算合并单》共10页、3-2《租赁站结算清单》共3页,3-3《租赁站结算清单》共2页,该六份证据中有原告与被告汇纳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指定的代表人、提货人的签字确认,是租赁合同履行的真实记载,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的证据二,2-4*****脚手架销售部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和证明各1份,赣州蓉江新区潭***鑫机械设备租赁部营业执照、经营者杨号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各1份(共6页),以及原告庭后提交的本院作出的生效的(2020)冀1124民初414号民事判决,该三份证据能够确定相互印证,确定了钢管、扣件、套筒、顶托、工字钢的价格,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关于***小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与被告***均无异议,被告汇纳公司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能证明汇纳公司承包了***小区的部分工程项目,与原告提交的提货单上载有***小区的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5.被告江西汇纳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1-1***2017年9月10日与瑞金市***项目部签订的《架子承包合同》一份、1-2江西恒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2017年12月7日股东合作协议一份,《会议纪要》一份,该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企业信息一份、1-3***和**梁从2017年至2018年从江西承德实业有限公司租赁钢管、扣件、工字钢用于金都**、***、**里等项目工程清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6.被告江西汇纳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二,**的情况说明一份,附(***、**梁的部分领款单(该证据在另一案一审、二审期间曾经提交)及相应的转款凭据证实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及2018年8月16日***对剩余工程款的确认单),**作为证人,应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证,但**未出庭,本院不予确认。7.被告江西汇纳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三,2020年5月29日,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第24审判庭的庭审笔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8.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信息,本院予以确认。9.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证明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系江西汇纳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本院予以确认。10.被告***提交的证据三,2016年3月21日的《租赁合同》,与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11.被告***提交的证据四,(2020)湘0204民初3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为生效判决,证明***系金都**项目部工作人员,在本案中的行为系代表汇纳公司,系履行职务行为,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1日,原告***平发建筑器材租赁站(甲方)和被告江西汇纳科技工程有限公司金都·**项目部(乙方)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因***金市金都**工程施工需要,现向甲方租用钢管、扣件、轮扣等建筑器材用于搭设脚手架;租赁期限自2016年3月21日至2017年4月30日止;钢管租金为每米每日0.0036元;扣件租金为每只每日0.002元;工字钢租金为每米每日0.03元;顶托租金为每根每月0.6元;套筒租金为每根每日0.002元;扣件清洗费每只0.07元;顶**洗费每根1元;扣件螺丝丢失按照市场价格赔偿;租赁期间乙方应在每月15日前付清上月租金,逾期支付租金单价上浮30%,租金单价上浮后付款期限顺延两个月,顺延付款期限到期后,乙方仍未付清的,每天按拖欠租金金额的千分之一加收乙方的违约金;合同期满后,如乙方未与甲方办理续租或结算截止手续,甲方将在原合同单价基础上钢管加收每天每吨0.5元,扣件加收每天每个0.002元,顶托加收每天每根0.02元,轮扣加收每天每吨2元,继续结算租金等内容。双方于2017年11月1日签订《调价协议》约定:自2017年6月1日起,钢管由每米每日租金0.0036元改为每米每日租金0.0048元、扣件由每个每日租金0.002元改为每个每日租金0.004元;自2017年11月1日起,钢管由每米每日租金0.0048元改为每米每日租金0.0062元、扣件由每个每日租金0.004元改为每个每日租金0.005元。双方结算租费时协商:扣件清洗费由每只0.07元调整为每只0.2元、自2018年1月份起工字钢每米每日租金0.03元改为每米每日租金0.0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3月23日至2018年4月7日,先后向被告汇纳公司承建的工地交付了租赁物钢管323391.3米、扣件148530只、套筒2240根、顶托1700根、工字钢7660米。截止到2020年7月10日,被告退回原告钢管303698.7米、扣件102996只、套筒877个、顶托1510根、工字钢6780米,被告尚欠原告钢管19692.6米、扣件45534只、套筒1363个、顶托190根、工字钢880米未退还。未退还租赁物按市场价值为:钢管每米12元、扣件每只4.8元、套筒每个2.5元、顶托每根15元、工字钢每米50元计算,未退还租赁物折价合款505131.9元。至2019年8月20日,被告汇纳公司应支付原告租金2302470.58元,扣除已支付897950元,尚欠原告租金1404520.58元。自2019年8月21日起的租金按日租金409.09元给付(在租物钢管19692.6米的日租金为122.09元、扣件45534只的日租金为227.67元、套筒1363个的日租金为2.73元、顶托190根的日租金为3.8元、工字钢880米的日租金为52.8元,共计409.09元),至2020年7月10日租金为132954.31元,共计拖欠租金1537474.89元。拖欠清洗费为:2016年3月23日至2018年8月31日63.8元,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14725.6元,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8月20日6564.8元,合计21354.2元(顶**洗费合同约定每根1元,实为每根0.5元)。2018年12月6日,退回扣件中有500只螺丝丢失,按每只螺丝0.07元计算,扣件螺丝丢失赔偿款35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汇纳公司的金都·**项目部之间订立的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汇纳公司金都·**项目部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归还租赁物及相关费用。被告江西汇纳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瑞金市金都**项目工程,该工程项目的负责人是**,该工程项目使用“江西汇纳科技工程有限公司金都·**项目部”印章,江西汇纳科技工程有限公司金都·**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其产生的民事责任依法应当由其法人江西汇纳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向原告履行合同义务。***是代表被告汇纳公司在“代表人”处签字,并**予以确认。且签订合同时加印**的是***,加印**时有被告江西汇纳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金都·**项目部负责人**在场,依表见代理原则应认定***代表被告汇纳公司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上“代表人”处有***签字,案外人**梁是指定的提货人,均为职务行为,且被告汇纳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与被告***的法律关系,即便是双方有合同亦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所以被告***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及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被告汇纳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及相关费用,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汇纳公司应支付拖欠租金及所欠费用并归还租赁物,至2020年7月10日,拖欠租金为1537474.89元,所欠费用为租赁物扣件、顶**洗费21354.2元、扣件螺丝丢失赔偿款350元,共计21704.2元。如租赁物缺失,则应按合同约定的市场价格赔偿,原告主张赔偿价格钢管每米12元、扣件每只4.8元、套筒每个2.5元、顶托每根15元、工字钢每米50元,结合原告庭后提交的本院作出的生效的(2020)冀1124民初414号民事判决,符合市场行情,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按拖欠租金的日千分之一计算,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虽然主动降至471967.82元,仍然较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以不超过拖欠租金的30%为宜,违约金按460000元给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平发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告江西汇纳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双方于2016年3月2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江西汇纳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平发建筑器材租赁站钢管19692.6米、扣件45534只、套筒1363个、顶托190根、工字钢880米。如到期不能返还,被告江西汇纳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自逾期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平发建筑器材租赁站未返还租赁物折价赔偿款505131.9元; 三、被告江西汇纳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发建筑器材租赁站租金1537474.89元(自2016年3月23日至2020年7月10日),自2020年7月11日起至租赁物返还完毕或折价赔偿完毕止,被告江西汇纳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应按每日租金409.09元向原告***平发建筑器材租赁站支付租金; 四、被告江西汇纳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平发建筑器材租赁站租赁物扣件、顶**洗费21354.2元、扣件螺丝丢失赔偿款350元,共计21704.2元; 五、被告江西汇纳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发建筑器材租赁站违约金460000元; 六、驳回原告***平发建筑器材租赁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9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2090元,由原告***平发建筑器材租赁站负担99元,由被告江西汇纳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9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齐 冲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