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内民申1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呼和浩特市园林科技经营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钢铁路大街。
法定代表人:图门乌力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晓华,男,1966年2月1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公园西路57号院园林局楼4单元6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吕金辉,男,196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66年3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鄂尔多斯市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新区市城投公司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牛建雄,总经理。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新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新区泰发祥三楼。
法定代表人:李瑞,总经理。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新区园林绿化事业管理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新区鄂道与东经六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魏军,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呼和浩特市园林科技经营公司与被申请人吕金辉、***,原审被告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新区园林绿化事业管理局、鄂尔多斯市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新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民终字第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本院审查过程中,呼和浩特市园林科技经营公司于2017年2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呼和浩特市园林科技经营公司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呼和浩特市园林科技经营公司撤回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孙晓磊
代理审判员 张 军
代理审判员 萨仁娜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