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三普青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林业局、内蒙古三普青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内08民终3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林业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机关事务局西迁工程综合办公楼D座5楼。
法定代表人:庄玉文,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经元,该局工会主席。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三普青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兴安北路5号。
法定代表人:白鑫,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内蒙古禹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鄂尔多斯东街天利公寓14号楼17层17057。
法定代表人:韩永文,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林业局(以下简称临河区林业局)、内蒙古三普青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普青方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内蒙古禹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泷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2017)内0802民初15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1.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人民法院审查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是否属于民事案件,应当根据《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审查有关诉讼要件是否齐备。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能否获得人民法院的支持,属于实体审理范畴,法院不得以实体审理范畴代替案件受理阶段的审查。从一审原告的起诉状来看,有明确的被告和具体的诉讼请求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亦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符合人民法院民事纠纷案件的受理条件。2.一审裁定认定案由错误。***向临河区林业局和三普青方公司主张款项,是依据债权转让协议获得的债权请求权,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债权转让合同关系,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本案案由应为“债权转让纠纷”,一审裁定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错误的。3.一审裁定认定基本事实错误。禹泷公司将其对三普青方公司和临河区林业局享有的债权一并转让给***,该债权系建设工程款债权,属于金钱给付类债权,在性质上不属于禁止转让的债权,应属有效。一审裁定认定无效错误。4.***有权直接向临河区林业局主张债权。禹泷公司借用三普青方公司资质,以三普青方公司名义参加投标,与临河区林业局签署合同并施工,属于挂靠资质经营,故禹泷公司有权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作为禹泷公司债权的受让人依法享有直接向临河区林业局主张其尚欠工程款的权利。
临河区林业局、三普青方公司、禹泷公司均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临河区林业局、三普青方公司向***清偿欠款383.6万元及其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三普青方公司承包临河区林业局的园林绿化工程后,其与第三人禹泷公司签订的园林景观绿化工程合作协议书,均以特定双方之间的信赖关系为基础,三普青方公司只对第三人禹泷公司才愿意承担给付义务,第三人禹泷公司将三普青方公司欠其工程款中的部分债权转让给***,会使债权的行使方法发生显著差异,且其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故根据三普青方公司与第三人禹泷公司所签订园林景观绿化工程合作协议书的性质,三普青方公司欠第三人禹泷公司的工程款应为不得转让的债权,***与第三人禹泷公司签订的《债权让与协议》无效。该《债权让与协议》无效后,***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无权主张该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7488元,应退还***。保全费5000元,由***负担。
本院认为,其一,本案案由应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基于其与禹泷公司签订的《债权让与协议》向临河区林业局与三普青方公司主张权利,并非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故一审裁定认定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显属错误。其二,***基于《债权让与协议》而获得的债权请求权提起诉讼,并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故***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至于***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能否获得人民法院的支持,则属于实体审查范围。一审裁定以三普青方公司欠第三人禹泷公司的工程款应为不得转让的债权为由,认定该债权转让协议无效,进而驳回***的起诉,显然是以程序的形式作出实体的判断。综上,一审裁定驳回***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2017)内0802民初150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甄玉红
审判员  张莉萍
审判员  邬忠良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