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三普青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郝喜小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林业局、内蒙古三普青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内08民终3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郝喜小(又名郝喜),男,197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阳光小区11-1-205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文海,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林业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机关事务局西迁工程综合办公楼D座5楼。
法定代表人:庄玉文,系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经元,男,系该局工会主席。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三普青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兴安北路5号。
法定代表人:白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润英,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宇芳,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内蒙古禹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永文,系董事长。
上诉人郝喜小因与被上诉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林业局(以下简称临河区林业局)、内蒙古三普青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普青方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内蒙古禹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2017)内0802民初15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郝喜小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由临河区林业局、三普青方公司共同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事实和理由:(一)郝喜小依据与禹泷公司签订的《债权让与协议》诉至法院,证明郝喜小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原告,至于该协议是否有效,原告的诉求是否具有实体上的依据,应属实体审理范畴,法院不得以此剥夺当事人的诉权。原裁定以涉案债权转让协议的性质及工程款属于不得转让的债权为由认定协议无效,并驳回郝喜小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二)郝喜小与临河区林业局、三普青方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债权转让合同关系非建设施工合同关系,故原裁定认定案由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错误;(三)原裁定以涉案工程款为不得转让的债权认定债权让与协议无效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四)涉案建设工程款属于金钱给付类债权,不属于禁止转让的债权,郝喜小作为该债权的受让人依法有权向临河区林业局、三普青方公司主张尚欠工程款的权利。
临河区林业局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驳回郝喜小的诉讼请求。
三普青方公司辩称,一审法院是否对实体作出判决的前提是程序审查本案是否符合民诉法受理条件。一审在经过实体审理后查明,郝喜小不具备主张工程款的主体适格条件,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符合受理条件,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正确。
郝喜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临河区林业局、三普青方公司向其清偿欠款1261万元及其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由临河区林业局、三普青方公司及第三人禹泷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三普青方公司承包临河区林业局的园林绿化工程后,其与第三人禹泷公司签订的园林景观绿化工程合作协议书,均以特定双方之间的信赖关系为基础,三普青方公司只对第三人禹泷公司才愿意承担给付义务,第三人禹泷公司将三普青方公司欠其工程款中的部分债权转让给郝喜小,会使债权的行使方法发生显著差异,且其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故根据三普青方公司与第三人禹泷公司所签订园林景观绿化工程合作协议书的性质,三普青方公司欠第三人禹泷公司的工程款应为不得转让的债权,郝喜小与第三人禹泷公司签订的《债权让与协议》无效。该《债权让与协议》无效后,郝喜小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无权主张该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郝喜小(又名郝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7460元,应退还郝喜小。保全费5000元,由郝喜小负担。
本院认为,郝喜小基于其与禹泷公司签订的《债权让与协议》向临河区林业局与三普青方公司主张权利,并非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故一审裁定认定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显属错误,本案案由应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郝喜小基于《债权让与协议》而获得的债权提起诉讼,并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故郝喜小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至于郝喜小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能否获得人民法院的支持,则属于实体审查范围。一审裁定以三普青方公司欠第三人禹泷公司的工程款应为不得转让的债权为由,认定该债权转让协议无效,进而驳回郝喜小的起诉,显然是以程序的形式作出实体的判断。综上,一审裁定驳回郝喜小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2017)内0802民初150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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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甄玉红
审判员  张莉萍
审判员  邬忠良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匀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