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三普青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内蒙古三普青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兵合承揽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内08民终88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内蒙古三普青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白俊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伟,内蒙古蒙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宇,内蒙古蒙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兵,男,汉族,1972年7月出生,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峰,内蒙古蒙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内蒙古三普青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普青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兵合承揽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5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三普青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伟、李正宇,被上诉人**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普青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临河区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5195号民事判决,改判三普青方公司给付**兵23720元及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兵承担。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工单内容为增加的工程量,其依据是对赵某所作的调查笔录,但该调查笔录一审法院并未组织双方当事人开庭进行质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一审判决以未经质证的调查笔录中赵某的陈述作为认定工单中记载内容为合同外的增加工程量,从而认定工程款增加349432元,属认定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兵辩称:1.一审法院依职权向三普青方公司驻工地管理人员赵某所作的调查笔录合法有效。2.赵某作为三普青方公司的管理人员,其向**兵出具的8份工单载明工程款合计349432元,三普青方公司理应承担付款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兵一审诉讼请求:1.三普青方公司给付**兵林木养护费440412元并从2014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三普青方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1年5月25日,**兵与三普青方公司签订了一份《公路造林抚育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三普青方公司将其承包的绿化树木承揽给**兵养护,地点为位于临河区机场路北侧,全长11.3公里,株数为62561株;临磴路两侧全长3.2公里,株数为7130株;临陕路绿化带榆树全长13公里。承包期限为三年,从2011年5月25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双方承担的责任:1.三普青方公司负责解决抚育管理过程中出现的社会矛盾,及树苗立地条件出现相关的问题。2.**兵负责2011年春季公路造林、抚育管理、补植工作,主要内容有:(1)浇水:根据三普青方公司的要求苗木成活、生长的需要,及时进行浇水,保证每次浇水要浇透。(2)除草:根据三普青方公司要求进行,保证植株行间美观,每年10月底林地内无杂草,防止火灾等突发事件发生。(3)病虫害防治:根据寄生虫病虫害的预测及发生的种类和时间进行除治。(4)按照工程要求进行修枝、抹芽、涂白等工作,保持树木骨架清晰,促使生长形态美观,营养集中。(5)补植、造林后第二年、第三年死树补植率要达到100%,补植树种按照原有的树种而定,苗木的规定和胸径由三普青方公司规定提供,由三普青方公司负责组织补植实施和立地条件的维护和修缮。(6)抗旱、抗涝、在雨季要提前做好加固、排涝工作,防止植物受损。(7)**兵应定期向三普青方公司汇报抚育计划及措施,管护工作由双方协商配合完成。承包价格和计算方式:承包价格按照工程量每年550000元,共计1650000元。每年的承包费于6月6日前支付220000元;于9月6日前支付165000元;于12月6日前支付165000元。合同签订后,**兵依约履行合同。
另查明,合同以外**兵又给三普青方公司进行了绿化、种树等养护,三普青方公司的工作人员赵某分别于2012年7月5日给**兵出具工单两份,其中机场路北侧5.4公里绿化、水车费用合款49600元,机场路北侧5.4公里种树费用169222元;于2012年7月6日给**兵出具工单四份,其中为机场路北侧11公里种花用工费用合款5040元,绿化工程整理平台人工费用合款63720元,绿化工程四轮车费用1600元,机场路整平场地挖机费8400元;于2012年7月31日给**兵出具工单一份,内容为机场路北侧5.4公里绿化前期杂工费用9050元;于2012年8月10日给**兵出具工单一份,内容为临陕路前期4月-6月养护费合款42800元,以上工单总计合款349432元,加上合同价款1650000元,工程总价款共计为1999432元。三普青方公司先后给**兵支付养护费等报酬1626280元,现下欠养护费等报酬373152元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兵与三普青方公司签订的《公路造林抚育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兵承揽三普青方公司承包的绿化树木的养护后,依约进行公路造林、抚育管理、植补工作,三普青方公司应支付全部报酬,拒不支付,应承担民事清偿责任。**兵诉请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30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普青方公司抗辩**兵提供的工单所确定的工程量及价款应属于合同内工程量的理由,因该工单是三普青方公司的工地负责人赵某出具,其证明应为合同外的增加工程量,故该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三普青方公司给付**兵林木养护费等报酬373152元,并从2015年7月30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承担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6元,由**兵负担1207元,三普青方公司负担6699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三普青方公司认可尚欠**兵合同范围内的工程款23720元未付。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对赵某所作的调查笔录能否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以及三普青方公司是否应当向**兵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关于对赵某的调查笔录能否采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质证,并针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说明和辩论。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一审法院对赵某所作的调查笔录符合法律规定,且三普青方公司代理人已对该笔录发表了质证意见。从该笔录的主要内容上看,工单由赵某出具,其证实了争议工单的具体情况。因此,该调查笔录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关于三普青方公司是否应当向**兵支付工程款的问题。三普青方公司的代理人在一审中认可赵某是该公司员工,且从该公司实际付款情况看,均依据赵某签注的工单付款。赵某作为该公司工作人员向**兵出具了工单,并且证实工单中的工程量属于合同之外的增量工程,三普青方公司应当承担付款义务。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三普青方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41元,由三普青方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边晓飞
审判员  陈宏武
审判员  许丛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庞豆豆
附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质证,并针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说明和辩论。
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