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浙0603民初8609号
原告:***,男,195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士聚,浙江金柯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奥力士体育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福全镇福全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621000014268。
法定代表人:何香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吴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绍兴奥力士体育塑胶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原告***于2016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绍兴奥力士体育塑胶有限公司的起诉,系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2842元(申请缓交),减半收取计1421元,由原告***负担,款限于本裁定生效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代理审判员*程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