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奥力士体育塑胶有限公司

乐清市广厦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绍兴奥力士体育塑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82民初6256号
原告:乐清市广厦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峡门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747738994B。
法定代表人:胡志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宝,浙江浙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奥力士体育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福全镇福全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727598840D。
法定代表人:何香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斌、邹宇迪,浙江吴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乐清市广厦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奥力士体育塑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清市广厦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宝、被告绍兴奥力士体育塑胶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清市广厦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绍兴奥力士体育塑胶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乐清市广厦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计人民币1737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绍兴奥力士体育塑胶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绍兴奥力士体育塑胶有限公司承建的柳市中学400M田径运动场改建工程的商品砼系原告乐清市广厦混凝土有限公司供应,2008年11月9日至2008年11月17日,原告共向被告绍兴奥力士体育塑胶有限公司该项目供应了C25商品混凝土928立方,砼价值273760元。被告绍兴奥力士体育塑胶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14日向原告支付了该项目砼款10万元,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增值税发票,余款17376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依法法律起诉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余款。
被告绍兴奥力士体育塑胶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系2008年发生的案件,原告在2020年提出诉讼,明显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已超当时2年诉讼时效。二、原、被告之间并无购买混凝土之合意,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无需支付任何费用给原告。三、2008年7月31日被告通过投标承接了柳市中学400M田径运动场改建工程,其中被告将基础工程交由陈传兵承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陈传兵自行购买、安排、处理基础建设中的所有材料。2008年11月4日被告向陈传兵打款100000元,2008年11月14日被告根据陈传兵要求向原告打款100000元,2008年12月2日被告向陈传兵打款50000元,2008年12月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期间原、被告并无任何沟通。关于被告与陈传兵之间的承包合同已履行完毕,从支付款项上看,被告已经履行支付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7月31日,被告绍兴奥力士体育塑胶有限公司与乐清市柳市中学签订一份柳市中学400M田径运动场改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绍兴奥力士体育塑胶有限公司承包柳市中学400M田径运动场改建工程,工程内容为400M田径运动场改建,包括15cm厚商品砼垫层、13mm厚透气塑胶面层。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实行项目专业承包。合同价款为1098306元。2008年10月23日,被告绍兴奥力士体育塑胶有限公司作为甲方、案外人陈传兵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柳市中学400M田径运动场改建工程的基础部分工程交由乙方承接,具体为甲方除13mm透气型塑胶面层单价102元/㎡,加厚区另计,其余所有工程由乙方承接,总价以甲方与柳市中学签订的合同价减去甲方的塑胶面层部分,如柳市中学校园基础工程量变更、更改、增加部分全部由乙方负责结算,工期的延误、罚款、其他交际费也由乙方负责。2008年11月份,案外人陈传兵向原告乐清市广厦混凝土有限公司购买了C25商品混凝土并用于柳市中学400M田径运动场改建工程项目。2008年11月14日,被告绍兴奥力士体育塑胶有限公司根据案外人陈传兵指示通过银行转给原告乐清市广厦混凝土有限公司10万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企业营业执照、被告企业信用信息、施工合同、工程合同、谈话比录、转账记录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发货单、增值税发票以及转账记录。其中发货单并未有被告绍兴奥力士体育塑胶有限公司或经其授权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无法证实被告绍兴奥力士体育塑胶有限公司系涉案商品砼的购买方;增值税发票虽是被告绍兴奥力士体育塑胶有限公司出具,但从目前买卖市场交易习惯来看,个人购货但以公司名义开具发票的现象普遍存在,故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亦不能直接认定交易的主体系公司;关于转账记录问题,被告绍兴奥力士体育塑胶有限公司虽于2008年11月14日通过银行汇给原告10万元,但根据案外人陈传兵与被告绍兴奥力士体育塑胶有限公司的陈述,该笔款项支付系被告绍兴奥力士体育塑胶有限公司根据案外人陈传兵的指示支付的,结合被告绍兴奥力士体育塑胶有限公司与案外人陈传兵签订的工程合同,以及案外人陈传兵的谈话,本院有理由相信与原告直接发生买卖关系的主体系案外人陈传兵,而非本案被告绍兴奥力士体育塑胶有限公司。综上,鉴于原告并未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涉案商品砼系被告绍兴奥力士体育塑胶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其要求被告绍兴奥力士体育塑胶有限公司支付涉案货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乐清市广厦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75元,减半收取1887.5元,由原告乐清市广厦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虞成哲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日
代书记员 钱晶晶